張某故意傷害案

張某故意傷害案是2015年04月17日在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某故意傷害案
  • 案件字號:(2015)大刑初字第538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5年04月17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故意傷害罪
案由,案例,

案由

案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大刑初字第538號
被告人張×。因涉嫌故意傷害罪,於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大檢公訴刑訴[2015]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故意傷害罪,於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貫學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並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張×在北京市大興區金星路×超市門前,因其兄張×2與被害人周×發生買賣糾紛,張×用拳將周×面部打傷。周×身體受外傷致左側鼻骨、上頜骨額突骨折、多發軟組織損傷,經鑑定其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案發後,張×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被民警傳喚到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另查明,關於被害人的損害賠償事宜,雙方當事人已自行達成和解協定,雙方表示互不追究法律責任,被害人周×對被告人張×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受案材料、調解協定書,書證,身份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身體輕傷的結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張×在現場等候民警到來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並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得到其諒解,依法從輕處罰。據此,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對被告人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黃淘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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