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勁勇

余勁勇(綽號余雕),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於湖北省武穴市,漢族,國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武漢市洪山區,戶籍地武穴市。

2020年12月23日,武穴市人民法院判處余勁勇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余勁勇
  • 籍貫:湖北武穴
  • 出生日期:1973年8月1日
犯罪過程,依法判決,

犯罪過程

武穴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8月30日晚,被告人余勁勇與被害人張某1、饒某1在武穴市北川路“心內閣”茶樓因商談債務時雙方言語上發生爭執,余勁勇遂打電話給朱某4讓其帶人持械到“心內閣”,後朱某4、郭某3勝等人持砍刀將張某1、饒某1砍成重傷。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被害人張某1、饒某1陳述;證人陳某1、陳某2、朱某1、蔣某、崔某、劉某1、余某、郭某1、陶某、劉某2、朱某2、曹某、郭某2、張某2、朱某3證言;同案人朱某4、郭某3勝供述;刑事判決書兩份;武穴市公安局、武穴市人民檢察院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兩份;到案經過;收條、被告人余勁勇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余勁勇為泄私憤,指使他人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建議對被告人余勁勇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至五年。
被告人余勁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余勁勇在故意傷害案共同犯罪中為從屬地位。2、被告人余勁勇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並當庭認罪認罰,應認定為自首情節。3、案發後余勁勇支付了被害人醫藥費並達成了賠償協定。4、被告人余勁勇系初犯、偶犯。綜上,懇請法庭對余勁勇從輕或減輕處罰,給其一次改過機會。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晚8時許,被告人余勁勇與張某1、饒某1在武穴市北川路“心內閣”茶樓804房商談債務,期間雙方言語上發生爭執。余勁勇即打電話給朱某4(已判刑),讓其帶人持械到“心內閣”,後朱某4邀約郭某3勝(已判刑)等人持砍刀分乘兩輛車來到“心內閣”。朱某4到“心內閣”樓下後給余勁勇打電話,余勁勇讓其等候。十幾分鐘後,余勁勇打電話讓朱某4帶人到804房間門口,並指使朱某4、郭某3勝等人持砍刀強行闖入804房間,將張某1、饒某1砍傷。後余勁勇與朱某4、郭某3勝等人逃離現場,並乘車趕往廣東省珠海市。余勁勇在珠海市為朱某4、郭某3勝租房居住,並提供二人的食宿。郭某3勝在珠海市余天即離開,後余勁勇介紹朱某4在珠海市工作。
經法醫鑑定,被害人張某1、饒某1的損傷程度均屬重傷。
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余勁勇將其車牌號為鄂J×××××皇冠轎車一輛折價380000元,其中280000元用於清償張某1的個人欠款;餘款100000元用於支付張某1、饒某1的醫療費用。
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余勁勇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雖在公安機關供述其對朱某4、郭某3勝提供隱藏住所、財物的事實,但未如實供述其指使朱某4等人持械傷害張某1、饒某1的主要犯罪事實。

依法判決

武穴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余勁勇為泄私憤,指使他人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余勁勇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余勁勇在與張某1商談債務時,因對被害人饒某1逼債太緊不滿,遂電話指使朱某4帶人持械來到“心內閣”,在朱某4等人持械來到“心內閣”804房間門口時,余勁勇繼續指使朱某4、郭某3勝等人傷害被害人張某1、饒某1,有被害人饒某1的陳述、同案人朱某4、郭某3勝的供述、證人郭某1等人的證言相印證,被告人余勁勇在整個事件中是始作俑者,不是處於次要、輔助作用,不能認定為從犯。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余勁勇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余勁勇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余勁勇雖主動到案如實供述其為朱某4等人在案發後逃到珠海為他們提供食宿,但未如實供述其指使朱某4帶人持械傷害張某1、饒某1的主要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條件,不能認定為自首,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余勁勇具有部分賠償和當庭認罪認罰情節,對其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勁勇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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