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口市居住證實施辦法

《張家口市居住證實施辦法》是加強和創新人口服務管理,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而制定,共二十七條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家口市居住證實施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3月1日
張家口市居住證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和創新人口服務管理,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所需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教育、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民政、文化、體育、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居住證的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四條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簽注、補領、換領、變更、註銷等證件管理工作。
居住證由縣級公安機關簽發,公安派出所具體辦理。
第五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本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或者其他建制鎮實際居住並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已滿半年,具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辦法在居住地申領居住證。
符合市、縣(區)人民政府人才引進條件的人員及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六十周歲以上人員可以直接申領居住證。
第六條公民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領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等公安機關出具的有效身份證明;
(二)申領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三)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申領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提交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七條符合申領條件、材料齊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屬於邊遠地區、交通不便地區或者情況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長不超過十個工作日。採用IC卡材質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屬於邊遠地區、交通不便地區或者情況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長不超過十八個工作日。
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八條 登記未滿半年的流動人口,可憑以下材料之一申領居住證:
(一)本人或者配偶在居住地購買住房半年以上的權屬證明檔案;
(二)在居住地已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半年以上的證明材料;
(三)居住地市、縣教育主管部門出具的在普通高中、國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半年以上的證明。
第九條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及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和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條公安派出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申領居住證的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第十一條居住證實行簽注制度,每年簽注一次。
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簽注手續。
第十二條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號證碼發生變更或者更正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三條居住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並收回居住證:
(一)死亡的;
(二)登記為居住地常住戶口的;
(三)在申領時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居住證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註銷居住證的情形。
第十四條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變更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權利:
(一)勞動就業;
(二)參加社會保險;
(三)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四)參與有關公共決策、社會事務管理;
(五)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就業失業登記、政策諮詢、就業信息、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等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國家規定的傳染病防治、兒童預防接種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四)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基本技術服務;
(五)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七)按照規定提供住房保障服務;
(八)疾病應急救助服務;
(九)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七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領普通護照、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簽注、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簽注;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以及職業(執業)資格考試和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子女可以按照規定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後參加中考,符合省級教育考試部門相關規定的,可以參加高考;
(八)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八條居住證持有人及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滿十六周歲子女、六十周歲以上父母,符合居住地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在居住地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第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完善居住證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分類完善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衛生計生、教育、房產、信用、婚姻等基礎信息,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逐步使用現代化信息技術以及其他便捷手段,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使用騙領的居住證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居住證管理服務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規定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四)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五)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
(六)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員、外國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放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