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典型案例。
被告人張奇,別名張明亮,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人,無業(1995年6月至1996年被聘為北京銀盾警業商貿集團招商引資部經理)。1996年6月,中國警察學會公安學基礎理論專業委員會聯絡中心副主任兼北京銀盾警業商貿集團(以下簡稱北京銀盾集團)副總裁張洪發(另案處理)與時任北京銀盾集團招商引資部經理的被告人張奇共謀以支付高息為誘餌,騙取儲戶在銀行的存款。
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奇夥同他人使用偽造的銀行信匯憑證,騙取儲戶存款,其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欺罪,詐欺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在共同犯罪中,張奇參與預謀、比對假印章、偽造銀行信匯憑證,並指使他人劃款,參與分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鑒於張奇系幫助他人實施金融憑證詐欺,騙得的贓款絕大多數為他人或其他單位占有,張奇所得贓款數額不大,且認罪態度較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對小於張洪發等人,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奇金融憑證詐欺案
- 類型:典型案例
- 判決單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主要關係人,案情,分析,
主要關係人
被告人張奇,別名張明亮,男,1956年 11月 1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人,無業(1995年6月至1996年被聘為北京銀盾警業商貿集團招商引資部經理),住北京市西城區高梁橋東巷7號,1997年10月7日被逮捕。現在押。
案情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張奇犯金融憑證詐欺罪一案,於1998年9月10日以(1998)一中刑初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張奇犯金融憑證詐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張奇不服,提出抗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 1999年 3月 18日以(1998)高刑終字第 599號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覆核。現已覆核終結。
經覆核查明:1996年6月,中國警察學會公安學基礎理論專業委員會聯絡中心副主任兼北京銀盾警業商貿集團(以下簡稱北京銀盾集團)副總裁張洪發(另案處理)與時任北京銀盾集團招商引資部經理的被告人張奇共謀以支付高息為誘餌,騙取儲戶在銀行的存款。二人通過高建忠、牟義傑(均另案處理)得知北京市百貨大樓(後更名為北京市王府井百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有閒置資金,便讓高建忠、牟義傑欺騙北京市百貨大樓稱,北京市百貨大樓若將資金存入中信實業銀行西長安街辦事處,除存款銀行付給國家規定的利息外,待該款貸出後,貸款方還支付一部分高於銀行的利息。同年7月5日,北京市百貨大樓將2000萬元存入中信實業銀行西長安街辦事處。爾後,張洪發、張奇指使高建忠、牟義傑持中信實業銀行西長安街辦事處的工作人員陳瞳(另案處理)提供的北京市百貨大樓預留印鑑卡複印件私刻了“北京市百貨大樓財務專用章”和該百貨大樓總會計師劉玉蘭的印章。張洪發偽造了北京市百貨大樓轉款的銀行信匯憑證。同月10日,張洪發使用偽造的銀行信匯憑證到中信實業銀行西長安街辦事處將2000萬元劃入中國警察學會公安學基礎理論專業委員會聯絡中心在該辦事處的帳戶上,騙得北京市百貨大樓存款2000萬元。事後,張奇分得贓款8萬元,其餘贓款被張洪發和北京銀盾集團使用,造成損失1200餘萬元。
1997年3月,北京愷波特投資諮詢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際道(在逃)讓張奇幫助拉資金。張奇通過關四虎(在逃)、李琪梁(另案處理)等人以前述手段誘使中國商檢報社於同月 27日將 1000萬元存入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崇文門分理處。隨後,田際道找人私刻了中國商檢報社財務專用章和法人名章,讓張奇比對後,偽造了中國商檢報社轉款 990萬元給北京愷波特投資諮詢有限責任公司的銀行信匯憑證。同年 3月 31日,張奇指使李琪梁到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崇文門分理處將 990萬元劃入北京愷波特投資諮詢有限責任公司設在中國銀行北京分行蓮花河分理處的帳戶上,騙得中國商檢報社的存款 990萬元,事後,張奇分得贓款 16萬元,其餘贓款被北京愷波特投資諮詢有限責任公司使用。案發後追繳贓款、物品總計人民幣 230萬餘元,尚有 750餘萬元未追回。
1997年5、6月間,張奇與北京公達房地產公司副總經理祖峰(在逃)相識。祖峰獲悉北京華川經濟貿易開發公司有600萬元閒置資金欲存到銀行賺取高息。遂與張奇、鐵歧(另案處理)共謀騙取該款。同年 7月 31日,祖峰通過他人以前述手段,誘使北京華川經濟貿易開發公司將 600萬元存入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宣武門分理處。隨後,祖峰向北京華川經濟貿易開發公司索要了該公司的預留印鑑卡和進帳單複印件交給鐵歧。鐵歧指使王艷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持北京華川經濟貿易開發公司的預留印鑑卡私刻了“北京華川經濟貿易開發公司財務專用章”和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鮑鴻璽印章。張奇對私刻印章進行比對後,偽造了北京華川經濟貿易開發公司轉款 590萬元給北京公達房地產公司的銀行信匯憑證。同年8月4日,鐵歧等人持偽造的銀行信匯憑證到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宣武門分理處將 590萬元劃入北京公達房地產公司帳戶上,騙得北京華川經濟貿易開發公司的存款590萬元。事後,張奇獲得贓款 5萬元,其餘贓款被北京公達房地產公司使用。案發後,追繳贓款519萬餘元,尚有70萬餘元未追回。
1997年 8月,祖峰獲悉北京送變電公司有閒置資金1000萬元。遂與張奇、鐵歧共謀騙取該款。同月6日,祖峰以前述手段,誘使北京送變電公司將1000萬元存入中國銀行北京分行蓮花河分理處。次日,祖峰向北京送變電公司存款人索要了該公司的預留印鑑卡和進帳單複印件交給鐵歧,鐵歧讓王艷秋持北京送變電公司的預留印鑑卡私刻了“北京送變電公司財務專用章”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晉恩的印章。張奇對私刻的印章進行比對後,偽造了北京送變電公司轉款 980萬元給北京公達房地產公司的銀行信匯憑證。同年8月11日,鐵歧指使他人到中國銀行北京分行蓮花河分理處劃款時,銀行工作人員發現銀行信匯憑證上的印鑑與預留印鑑不符,詐欺未得逞。
綜上,被告人張奇夥同他人 4次使用偽造的銀行信匯憑證,詐欺儲戶存款總計4560萬元(其中980萬元未遂),張奇分得贓款29萬元。案發後追繳贓款、物品總計1510萬餘元,尚有2000餘萬元贓款未追回。
上述事實,有查獲的偽造的印章和銀行信匯憑證、鑑定結論、證人證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證實,被告人張奇亦供認。足以認定。
分析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奇夥同他人使用偽造的銀行信匯憑證,騙取儲戶存款,其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欺罪,詐欺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在共同犯罪中,張奇參與預謀、比對假印章、偽造銀行信匯憑證,並指使他人劃款,參與分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鑒於張奇系幫助他人實施金融憑證詐欺,騙得的贓款絕大多數為他人或其他單位占有,張奇所得贓款數額不大,且認罪態度較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對小於張洪發等人,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式合法。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8)高刑終字第 599號刑事判決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張奇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張奇犯金融憑證詐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本判決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