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管理辦法

《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管理辦法》於2005年9月27日以國家林業局令第19號公布;根據2015年4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7號《國家林業局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改。該《辦法》共19條,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管理辦法
  • 公布機關國家林業局
  • 公布時間:2005年9月27日
  • 類別:規章
  • 修訂時間:2015年4月30日
  • 修訂文號:國家林業局令第37號
  • 施行時間:2005年11月1日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國家林業局令
第37號
《國家林業局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4月27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林業局局長 趙樹叢
2015年4月30日

修改決定

國家林業局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務院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等有關規定,對有關部門規章進行如下修改:
一、《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管理辦法》(1991年1月9日林業部發布,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6號修改)
(一)刪除第三條第二項中的“資金”。
(二)刪除第六條。
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02年11月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5號,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6號修改)
(一)刪除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和資金證明材料”。
(二)刪除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和資金證明材料”。
(三)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和資金”。
(四)刪除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款第一項。
(五)刪除第二十二條。
三、《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管理辦法》(2005年9月27日國家林業局令第19號)
(一)刪除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資金”。
(二)刪除第六條第一項中的“資金”。
四、《國家林業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辦法》(2007年11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4號)
(一)刪除第五條第二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管理辦法》、《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辦法》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辦法

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管理辦法
(2005年9月27日國家林業局令第19號公布;根據2015年4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7號《國家林業局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管理,防止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入侵,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國土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是指自然分布在境外的陸生野生動物活體及繁殖材料。
第四條 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應當採取安全可靠的防範措施,防止其逃逸、擴散,避免對自然生態造成危害。
第五條 需要從境外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進出口申請表及進口目的的說明;
(二)當事人簽訂的契約或者協定,屬於委託引進的,還應當提供委託代理契約或者協定;
(三)證明具備與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技術的有效檔案或者材料,以及安全措施的說明;
(四)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申請首次引進境外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證明申請人身份的有效檔案和擬進行隔離引種試驗的實施方案。
第六條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一)具備與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技術;
(二)具備適宜商業性經營利用和科學研究外來物種的固定場所和必要設施;
(三)有安全可靠的防逃逸管理措施;
(四)具有相應的緊急事件處置措施。
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在收到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的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時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 國家林業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需要舉行聽證或者組織專家評審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通知書》,並將聽證或者專家評審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聽證和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第九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出具《國家林業局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國家林業局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告知申請人。
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國家林業局主管負責人批准,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前5日辦理《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準予首次引進境外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進行馴養繁殖的,應當進行隔離引種試驗。
隔離引種試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科研機構或者專家進行評估,評估通過後方可繼續引進和推廣。
隔離引種試驗應當包含中間試驗。中間試驗未獲成功的,評估不得通過。
在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生態環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區域,不得開展隔離引種試驗。
第十一條 禁止開展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野外放生活動。
因科學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動物種群結構調節等特殊情況,需要放生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經批准從境外引進的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及其繁殖後代、產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標記。
第十三條 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發生逃逸的,被許可人應當立即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由當地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捕回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被責令限期捕回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而拒絕執行的,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可以代為捕回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由被許可人承擔全部捕回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的經費;造成損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依法查沒的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應當由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國家林業局成立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諮詢科學委員會,負責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管理的科學論證、評估和諮詢。
第十六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防範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入侵的預警和應急防範機制。
在野外發現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並會同有關部門採取監測和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引進本行政區域內沒有天然分布的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的,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引進的陸生野生動物屬於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物種的,必須向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