弓銀貴等訴梁召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是2012年05月18日在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2年05月18日
- 審理法院: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永民初字第1260號
原告弓銀貴。
原告門鳳芹。
原告鄭利英。
原告弓某某1。
原告弓某某。
法定代理人鄭利英,系原告弓某某1、弓某某母親。
上述五原告委託代理人弓韶雲。
委託代理人杜修林,永年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召國。
被告張衛佳。
被告梁召國、張衛佳的委託代理人劉增國,永年縣司法局工作人員。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負責人趙獻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愛國,該公司員工。
原告弓銀貴、門鳳芹、鄭利英、弓某某1、弓某某訴被告梁召國、張衛佳、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弓銀貴、門鳳芹、鄭利英、弓某某1、弓某某的委託代理人弓韶雲、杜修林,被告梁召國、張衛佳的委託代理人劉增國,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趙愛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2月14日,原告親屬弓建波駕駛無牌照二輪機車,沿永河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名雞線永年縣曲陌路口西側時,撞到前方同向梁召國沒油熄火拽車向附近加油站行走的冀DBZ812號三輪汽車的尾部,造成弓建波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永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弓建波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梁召國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張衛佳系冀DBZ812號三輪汽車的車主,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19160元、喪葬費16153元、醫療費770.61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6646.67元、交通費20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23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總計217024.67元。
被告梁召國辯稱,對原告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弓建波系醉酒駕駛機車撞上樑召國車輛。另梁召國已墊付搶救費300元,並向交警隊交納事故押金2000元,原告得到賠償後應予返還。
被告張衛佳辯稱,因弓建波系醉酒駕駛機車撞上樑召國車輛,故對原告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弓建波系醉酒無證駕駛無牌照機車,並與前車追尾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不應賠償,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20時許,原告親屬弓建波醉酒後未戴安全頭盔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駕駛無牌照二輪機車(套用冀DB0364號),沿永河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名雞線永年縣曲陌路口西側時,撞到前方同向梁召國因沒油熄火拽車向附近加油站行走的冀DBZ812號三輪汽車的尾部,造成弓建波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永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弓建波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梁召國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張衛佳系冀DBZ812號三輪汽車的實際車主,該車在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事故發生後,弓建波即被送至永年縣第一醫院搶救,診斷為頭面部、胸部及下肢損傷,經搶救無效於當晚死亡。原告為此支付醫療費770.61元。
被害人弓建波1978年1月22日出生,系農村居民。原告弓銀貴、門鳳芹系弓建波父母,夫婦二人共生育三個子女,長女弓建英、兒子弓建波、次女弓建桃。原告鄭利英與弓建波於2004年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生有兩個女兒,長女弓某某1、次女弓某某。原告均為農村居民,事故發生時弓銀貴61周歲,門鳳芹60周歲,弓某某14周歲,弓某某2周歲。
上述事實,到庭的當事人均予認可,並有以下證據在卷證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證明複印件各一份;永年縣第一醫院門診收費收據五份;死亡醫學證明書一份;永年縣公安局大北汪派出所死亡證明信一份;永年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一份;永年縣大北汪鎮東辛寨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原告鄭利英、弓建波結婚證複印件一份;永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永公交認字(2012)第0214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被告張衛佳提交的冀DBZ812號三輪汽車車輛保險單複印件一份。
另查明,2010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為5958元,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支出為3845元,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2306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五原告與被告梁召國、張衛佳自行達成協定,原告自願放棄對被告梁召國、張衛佳保險賠付之外的賠償。並有協定書在卷證明。
本院認為,本次事故造成弓建波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永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負此事故的弓建波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梁召國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冀DBZ812號三輪汽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賠償限額122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辨稱不應賠償的理由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本案實際,確定原告經濟損失項目及數額為:
死亡賠償金,被害人弓建波系農村居民,參照2010年度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5958元的標準,計算20年,應為119160元(5958元×20)。喪葬費,參照河北省2010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2306元的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應為16153元。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永年縣第一醫院收費收據,應為770.61元。被撫養人生活費,參照2010年度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3845元的標準,被撫養人弓銀貴、門鳳芹、弓某某1、弓某某生活費為66647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酌情確定為3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項經濟損失總計205730.61元,應由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責任強制保險限額122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因原告放棄對被告梁召國、張衛佳要求賠償,由原告自行負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弓銀貴、門鳳芹、鄭利英、弓某某1、弓某某各項經濟損失總計人民幣122000元。
二、駁回原告弓銀貴、門鳳芹、鄭利英、弓某某1、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3元,由原告弓銀貴、門鳳芹、鄭利英、弓某某1、弓某某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一暉
代理審判員房志鵬
人民陪審員宋臻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王亞婷
民事判決書
(2012)永民初字第1260號
原告弓銀貴。
原告門鳳芹。
原告鄭利英。
原告弓某某1。
原告弓某某。
法定代理人鄭利英,系原告弓某某1、弓某某母親。
上述五原告委託代理人弓韶雲。
委託代理人杜修林,永年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召國。
被告張衛佳。
被告梁召國、張衛佳的委託代理人劉增國,永年縣司法局工作人員。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負責人趙獻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愛國,該公司員工。
原告弓銀貴、門鳳芹、鄭利英、弓某某1、弓某某訴被告梁召國、張衛佳、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弓銀貴、門鳳芹、鄭利英、弓某某1、弓某某的委託代理人弓韶雲、杜修林,被告梁召國、張衛佳的委託代理人劉增國,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趙愛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2月14日,原告親屬弓建波駕駛無牌照二輪機車,沿永河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名雞線永年縣曲陌路口西側時,撞到前方同向梁召國沒油熄火拽車向附近加油站行走的冀DBZ812號三輪汽車的尾部,造成弓建波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永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弓建波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梁召國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張衛佳系冀DBZ812號三輪汽車的車主,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19160元、喪葬費16153元、醫療費770.61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6646.67元、交通費20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23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總計217024.67元。
被告梁召國辯稱,對原告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弓建波系醉酒駕駛機車撞上樑召國車輛。另梁召國已墊付搶救費300元,並向交警隊交納事故押金2000元,原告得到賠償後應予返還。
被告張衛佳辯稱,因弓建波系醉酒駕駛機車撞上樑召國車輛,故對原告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弓建波系醉酒無證駕駛無牌照機車,並與前車追尾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不應賠償,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20時許,原告親屬弓建波醉酒後未戴安全頭盔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駕駛無牌照二輪機車(套用冀DB0364號),沿永河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名雞線永年縣曲陌路口西側時,撞到前方同向梁召國因沒油熄火拽車向附近加油站行走的冀DBZ812號三輪汽車的尾部,造成弓建波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永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弓建波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梁召國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張衛佳系冀DBZ812號三輪汽車的實際車主,該車在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事故發生後,弓建波即被送至永年縣第一醫院搶救,診斷為頭面部、胸部及下肢損傷,經搶救無效於當晚死亡。原告為此支付醫療費770.61元。
被害人弓建波1978年1月22日出生,系農村居民。原告弓銀貴、門鳳芹系弓建波父母,夫婦二人共生育三個子女,長女弓建英、兒子弓建波、次女弓建桃。原告鄭利英與弓建波於2004年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生有兩個女兒,長女弓某某1、次女弓某某。原告均為農村居民,事故發生時弓銀貴61周歲,門鳳芹60周歲,弓某某14周歲,弓某某2周歲。
上述事實,到庭的當事人均予認可,並有以下證據在卷證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證明複印件各一份;永年縣第一醫院門診收費收據五份;死亡醫學證明書一份;永年縣公安局大北汪派出所死亡證明信一份;永年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一份;永年縣大北汪鎮東辛寨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原告鄭利英、弓建波結婚證複印件一份;永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永公交認字(2012)第0214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被告張衛佳提交的冀DBZ812號三輪汽車車輛保險單複印件一份。
另查明,2010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為5958元,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支出為3845元,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2306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五原告與被告梁召國、張衛佳自行達成協定,原告自願放棄對被告梁召國、張衛佳保險賠付之外的賠償。並有協定書在卷證明。
本院認為,本次事故造成弓建波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永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負此事故的弓建波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梁召國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冀DBZ812號三輪汽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賠償限額122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辨稱不應賠償的理由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本案實際,確定原告經濟損失項目及數額為:
死亡賠償金,被害人弓建波系農村居民,參照2010年度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5958元的標準,計算20年,應為119160元(5958元×20)。喪葬費,參照河北省2010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2306元的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應為16153元。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永年縣第一醫院收費收據,應為770.61元。被撫養人生活費,參照2010年度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3845元的標準,被撫養人弓銀貴、門鳳芹、弓某某1、弓某某生活費為66647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酌情確定為3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項經濟損失總計205730.61元,應由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責任強制保險限額122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因原告放棄對被告梁召國、張衛佳要求賠償,由原告自行負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弓銀貴、門鳳芹、鄭利英、弓某某1、弓某某各項經濟損失總計人民幣122000元。
二、駁回原告弓銀貴、門鳳芹、鄭利英、弓某某1、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3元,由原告弓銀貴、門鳳芹、鄭利英、弓某某1、弓某某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一暉
代理審判員房志鵬
人民陪審員宋臻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王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