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管理規定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管理規定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管理規定》是一九九九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部門規章,是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經第一次部常務會議通過並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建設部部長俞正聲簽署的第65號令,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發布並開始施行。目前已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管理規定
  • 外文名: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survey and design market management regulations
  • 頒布日期: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
  • 頒布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 作廢日期: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廢止,

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65號發布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管理規定》已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經第一次部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俞正聲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管理,規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行為,保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維護市場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活動及實施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以下簡稱設計市場)活動,是指從事勘察設計業務的委託、承接及相關服務的行為。
第三條 國家對設計市場實行從業單位資質、個人執業資格準入管理制度。
第四條 從事設計市場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鎖、壟斷設計市場。
第五條 從事勘察設計業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必須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先設計後施工的程式,保證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質量。
未經原勘察設計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設計檔案。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設計市場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設計市場活動及其管理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設計市場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專業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能劃分,配合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實施對本專業設計市場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設計市場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專業部門,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能劃分,配合地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實施對本專業設計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察設計業務的委託
第八條 凡在國家建設工程設計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均應當委託勘察設計業務。
第九條 委託工程設計業務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建議書已獲批准;
(二)已經辦理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手續;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工程勘察業務可以根據工程進展情況和需要進行委託。
第十條 委託方應當將工程勘察設計業務委託給具有相應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且與其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相符的承接方。
第十一條 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委託可以通過競選委託或直接委託的方式進行。競選委託可以採取公開競選或邀請競選的形式。建設項目總承包業務或專業性工程也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 以國家投資為主的建設工程項目、按建設部建設項目分類標準規定的特、一級的建設工程項目、標誌性建築、紀念性建築、風景區的主要建築和重要地段有影響的建築,以及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的建設項目的設計業務鼓勵通過競選方式委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委託方原則上應將整個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業務委託給一個承接方,也可以在保證整個建設項目完整性和統一性的前提下,將設計業務按技術要求,分別委託給幾個承接方。委託方將整個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業務分別委託給幾個承接方時,必須選定其中一個承接方做為主體承接方,負責對整個建設工程項目設計的總體協調。實施工程項目總承包的建設工程項目按有關規定執行。
承接部分設計業務的承接方直接對委託方負責,並應當接受主體承接方的指導與協調。
委託勘察業務原則上按本條前兩款的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 委託方應向承接方提供編制勘察設計檔案所必須的基礎資料和有關檔案,並對提供的檔案資料負責。
第十五條 委託方在委託業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受賄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處;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設計程式進行勘察設計;
(三)不執行國家的勘察設計收費規定,以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收費標準支付勘察設計費或不按契約約定支付勘察設計費;
(四)未經承接方許可,擅自修改勘察設計檔案,或將承接方專有技術和設計檔案用於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勘察設計業務的承接
第十六條 承接方必須持有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工程勘察資質證書或工程設計資質證書,在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內承接勘察設計業務,並對其提供的勘察設計檔案的質量負責。嚴禁無證或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的單位和個人承接勘察設計業務。
第十七條 具有乙級及以上勘察設計資質的承接方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承接勘察設計業務;在異地承接勘察設計業務時,須到項目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從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只能在一個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勘察設計工作,不得私自掛靠承接勘察設計業務。
嚴禁勘察設計專業技術人員和執業註冊人員出借、轉讓、出賣執業資格證書、執業印章和職稱證書。
第十九條 承接方應當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設計業務,不得接受無證組織和個人的掛靠。經委託方同意,承接方也可以將承接的勘察設計業務中的一部分委託給其它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承接方,但須簽訂分委託契約,並對分承接方所承擔的業務負責。分承接方未經委託方同意,不得將所承接的業務再次分委託。
第二十條 承接方在承接業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執行國家的勘察設計收費規定,以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收費標準進行不正當競爭;
(二)採用行賄、提供回扣或給予其它好處等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
(三)不按規定程式修改、變更勘察設計檔案;
(四)使用或推薦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材料或設備;
(五)未經委託方同意,擅自將勘察設計業務分委託給第三方,或者擅自向第三方擴散、轉讓委託方提交的產品圖紙等技術經濟資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承接方可以聘用技術勞務人員協助完成承接的勘察設計業務,但必須簽訂聘用契約。技術勞務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訂。
第二十二條 外國勘察設計單位及其在中國境內的辦事機構,不得單獨承接中國境內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業務。承接中國境內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業務,必須與中方勘察設計單位進行合作勘察或設計,也可以成立合營單位,領取相應的勘察設計資質證書,按國家有關中外合作、合營勘察設計單位的管理規定和本規定開展勘察設計業務活動。
港、澳、台地區的勘察設計單位承接內地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業務,原則上參照上款規定執行。
第四章 合 同
第二十三條 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委託方與承接方必須依法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委託方和承接方應全面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不按契約約定履行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簽訂勘察設計契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使用或參照使用國家制定的《建設工程勘察契約》和《建設工程設計契約》文本。契約內容應符合國家有關建設工程契約的規定和要求。
第二十五條 勘察設計費用應當依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由委託方和承接方在契約中約定。契約雙方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最低收費標準的規定,任意壓低勘察設計費用。
委託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及時撥付勘察設計費。
第二十六條 簽訂勘察設計契約的雙方,須將契約文本送交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備案。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契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加強對設計市場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設計市場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和保障設計市場秩序。
第二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管理部門及委託單位,應當加強對勘察設計單位資質和執業註冊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的動態管理,對勘察設計單位實行資質年度檢查制度並公布檢查結果。不得越權審批、頒發單位資質和個人資格證書,不得頒發其他與證書效力相同的證件,不得給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頒發資質證書或資格證書。
第二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勘察設計契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勘察設計檔案審查制度、質量監督制度和工程勘察設計事故報告處理制度,定期公布有關結果。
國家鼓勵勘察設計單位參加勘察設計質量保險。
第三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設計市場各方當事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監督和檢查。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委託方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原委託的勘察設計檔案無效,不得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已開工的,責令停止施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委託勘察設計,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建設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業務委託給無勘察設計資質證書或與勘察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業務範圍不符的單位和個人的;
(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設計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設計檔案的;
(四)未經勘察委託設計,未經設計委託施工的。
第三十三條 委託方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國家有關最低收費標準的規定,壓低勘察設計收費或不按契約支付勘察設計費用的;
(二)將承接方的專有技術和設計檔案用於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三)擅自終止或違反勘察設計契約的;
(四)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承接方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一次的,勘察設計檔案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在六個月至一年內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設計業務,將違法行為記錄在案,作為資質年檢的重要依據;有下列行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並處降低資質等級,兩年內不得升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勘察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接業務的;
(二)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圖簽、圖章或以掛靠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接勘察設計業務的;
(三)轉手委託或未經委託方同意將分承接業務再次委託的;
(四)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五)使用或推薦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材料和設備的。
第三十五條 承接方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將違法行為記錄在案,作為資質年檢的重要依據,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標準收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接勘察設計業務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聘用或借用手續,私下拉人從事勘察設計業務的;
(三)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承接方因工作失誤,造成勘察設計質量事故,應當無償補充勘察設計、修改完善勘察設計檔案。給委託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減收、免收勘察設計費,並承擔相應賠償。
第三十七條 勘察設計專業技術人員和執業註冊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非執業註冊人員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執業註冊人員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停止執業一年,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吊銷個人執業證書,五年內不予註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人掛靠,私下組織或參與承接勘察設計業務活動的;
(二)推薦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材料和設備,或收受回扣的;
(三)出借、轉讓、出賣執業資格證書、執業印章和職稱證書,或私自為其他單位設計項目簽字、蓋章的,或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
(四)不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第三十八條 勘察設計專業技術人員(含技術勞務人員)和執業註冊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同時受聘於兩個或兩個以上勘察設計單位執業的;
(二)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原勘察設計檔案無效,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勘察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承接勘察設計業務的;
(二)塗改或偽造資質、資格證書承攬業務的;
(三)剽竊、抄襲、非法出售和轉讓勘察設計單位的專有技術、勘察報告、設計檔案,或將其用於契約以外的建設工程項目的。
無證從事勘察設計業務的,同時提請工商部門予以取締。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還應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條 對設計市場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責任人給予相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行政許可權審批、頒發資質資格證書或與其作用相同的證件的;
(二)給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頒發資質、資格證書的;
(三)違反有關規定,以行政權力干預勘察設計工作,或分割、壟斷勘察設計市場的;
(四)在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工程諮詢服務活動的市場管理原則上參照本規定執行。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勘察設計市場法規對罰款幅度嚴於本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9年2月1日起實施。本規定實施以前有關檔案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61號
《建設部關於廢止<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式規定>等部令的決定》已於2007年9月18日經建設部第1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建設部關於廢止《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式規定》等部令的決定
經2007年9月18日第138次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以下部令,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1.《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式規定》(建設部令第3號,1989年9月30日發布)
2.《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號,1991年7月9日發布)
3.《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5號,1991年12月5日發布)
4.《公有住宅售後維修養護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令第19號,1992年6月15日發布)
5.《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33號,1994年3月23日發布)
6.《風景名勝區管理處罰規定》(建設部令第39號,1994年11月14日發布)
7.《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65號,1999年1月21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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