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是進一步規範自治區城鎮燃氣經營活動,加強城鎮燃氣經營許可管理,促進城鎮燃氣事業安全健康持續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廣西壯族自治區實際制定的辦法。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於2023年9月6日發布修訂徵求意見稿,意見徵詢期至2023年9月19日前。
公開徵求《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修訂徵求意見稿)等兩個檔案意見和建議
為貫徹落實《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2023年修訂)的最新要求,加強燃氣安全監管,促進燃氣行業安全發展,我廳組織起草了《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修訂徵求意見稿)、《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鎮燃氣經營企業考核評價辦法》(徵求意見稿),現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寶貴意見和建議,請於2023年9月19日前將修改意見建議以電子郵件的形式反饋至我廳。
聯繫人及聯繫電話:潘廣錫,參考連結;工作信箱:參考連結。
廣西壯族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23年9月6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修訂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進一步規範自治區城鎮燃氣經營活動,加強城鎮燃氣經營許可管理,促進城鎮燃氣事業安全健康持續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管道燃氣、瓶裝燃氣、燃氣汽車加氣等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並在許可事項規定的範圍內經營。
第三條 《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批准、核發、使用、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應當遵守本辦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天然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港口裝卸,工業企業自建燃氣設施為本企業供氣,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指導全區燃氣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經營許可的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燃氣行業管理機構負責燃氣經營許可申請材料的接收、組織專家審查和燃氣經營許可證製作、發放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申請、發放工作應在地方政府的政務服務中心辦理。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公示審批程式、受理條件和辦理標準,公開辦理進度,並推廣網上業務辦理。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實行相對集中行政審批、相對集中行政執法或綜合執法的設區城市,市本級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與同級行政審批、行政執法等部門明確燃氣經營許可在申請、受理、審核、批准、核發、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的部門工作職責。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審批的,根據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或決定確定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發證部門。
第六條 在兩個以上設區市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或者在高速公路服務區從事燃氣汽車加氣經營活動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其他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
在縣(縣級市)行政區域內的瓶裝燃氣企業、管道燃氣企業、汽車加氣站由所在地縣(縣級市)燃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設區城市燃氣管理部門審批、簽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企業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燃氣經營區域、燃氣種類、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瓶裝液化氣供應站點的設定等應當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1. 應與氣源生產、供應企業簽訂供用氣契約。
2. 燃氣氣源應符合國家城鎮燃氣氣質有關標準。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設施。
1. 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儲氣、輸配、供應、計量、安全等設施設備。
2.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和標準以及工程設計要求。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固定辦公場所、經營和服務站點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設施設備(含用戶設施)安全巡檢、檢測制度,燃氣質量檢測制度,崗位操作規程,燃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燃氣安全宣傳制度等。
經營方案主要包括:企業章程、發展規劃、工程建設計畫,用戶發展業務流程、故障報修、投訴處置、質量保障和安全用氣服務制度等。
(六)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應當完成專業培訓,取得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或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委託的單位或機構出具的考核合格證書,並按期參加繼續教育培訓。專業培訓和考核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的人員及數量,應與企業經營規模相適應,並符合以下要求:
1.主要負責人。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未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長(執行董事)、總經理。以上人員均應經相關部門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2.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企業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企業生產、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人,企業生產和銷售分公司的負責人以及企業專職安全員等相關管理人員。以上人員均應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且不得在其他企業、本企業分公司或本企業供應站點兼職。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設定不少於4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瓶裝燃氣、燃氣汽車加氣站等經營企業應設定不少於 2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3.燃氣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是指持有城市燃氣工程、建築環境與設備工程(暖通)、油氣儲運、化工、動力與熱能工程等(以下簡稱燃氣及相關專業)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且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
持有機械、電氣、儀表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在燃氣企業連續工作3年及以上的,可作為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4.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是指負責燃氣設施設備運行、維護和事故搶險搶修的操作人員,包括但不僅限於燃氣輸配場站工、液化石油氣儲配站站工、壓縮天然氣場站工、液化天然氣儲運工、汽車加氣站操作工、燃氣管網工、燃氣用戶檢修工、瓶裝燃氣送氣工等。最低人數應滿足下列規定,且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
1)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10萬戶以下的,每2500戶不少於1人;10萬戶以上的,每增加2500戶增加1人。供氣規模5萬戶以下或者日供氣量10萬立方米以下的企業,燃氣及相關專業技術中級職稱以上人員不少於5人,其中高級職稱不少於1人;供氣規模5萬戶以上或者日供氣量10萬立方米以上的企業,燃氣及相關專業技術中級職稱以上人員不少於10人,其中高級職稱不少於2人。
2)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1000戶及以下的不少於3人;1000戶以上不到1萬戶的,每800戶1人;1-5萬戶,每增加1萬戶增加10人;5-10萬戶,每增加1萬戶增加8人;10萬戶以上每增加1萬戶增加5人。其中燃氣及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1人。同一企業有2個或者2個以上同時具備儲存和灌裝功能的儲配站的,每個儲配站均應符合上述要求。
3)燃氣汽車加氣站(子站、標準站)經營企業,燃氣及相關專業技術職稱以上人員不少於1人,燃氣行業從業人員不少於6人。燃氣加氣站(母站)經營企業,燃氣及相關專業技術職稱以上人員不少於2人,燃氣行業從業人員不少於8人。同一企業有2個或者2個以上加氣站的,每個加氣站應符合上述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或者複印件,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一)《燃氣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自然資源部門出具的土地使用權證明檔案。
(三)有資質的第三方對企業儲存的燃氣氣質檢測報告;與氣源供應企業簽訂的供用氣契約書。
(四)固定的經營場所(包括辦公場所、經營和服務站點等)的產權或租賃情況,企業工商登記和資本結構情況的說明。
(五)燃氣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出具的建設(市政)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檔案;同級燃氣管理部門出具的竣工驗收情況備案證明檔案。
(六)法定安全評估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七)屬地燃氣管理部門組織評審備案的應急預案及雙重預防機制報告。
(八)企業負責人、分管安全技術的負責人、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燃氣行業從業人員的任職檔案、技術職稱證書、崗位培訓合格證書等。
(九)涉及城鎮燃氣充裝的,提供《充裝許可證》正、副本(複印件)。
(十)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還應當提供本企業與燃氣管理部門根據設區城市、縣(縣級市)人民政府授權簽訂的特許經營協定。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發證部門通過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的方式對申請人的上述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第九條 瓶裝燃氣企業下設的液化石油氣瓶裝供應站(以下簡稱供應站點)納入屬地燃氣管理部門日常監管,不再核發燃氣經營許可。
(一)瓶裝燃氣企業對其所屬的供應站點負安全主體責任,應確保供應站點建設符合各項安全要求。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取得燃氣經營許可;或可以加入已取得許可的燃氣經營企業,作為該企業的瓶裝燃氣分銷點,並納入該企業的燃氣經營和安全管理體系。
(二)新增或變更供應站點,應由瓶裝燃氣企業向燃氣經營許可證原發證部門提出審核申請備案,審核後滿足下列條件的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1. 瓶裝燃氣供氣站點備案申請表。
2. 與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瓶裝燃氣充裝站簽訂的管理契約、供應契約及供應站點負責人的任職檔案。
3. 供氣場所產權證明或場所租賃契約。
4. 供氣設施、器具和消防器材情況。
5. 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的燃氣經營企業從業人員專業培訓考核合格證書及繼續教育情況,且不得少於2人。
6. 應急預案;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責任制度崗位操作規程、燃氣安全宣傳制度等。
(三)瓶裝燃氣企業應於本辦法公布之日起2個月內,將原已取得的《燃氣經營許可證(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點)》交回原發證審批部門註銷,同時向屬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四)發現已備案供應站點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或存在違法經營情形的,應取消供應站點的備案。
第十條 從發證之日起,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期滿前90天內,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證換證,以及下屬供應站點備案延續。逾期未申請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換髮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持有的《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企業)》正、副本(原件)。
(二)有效期內的《壓力容器檢驗報告》、《充裝許可證》、《防雷檢測報告》、生產安全應急預案及雙重預防機制報告。
(三)有效期內由法定安全評估機構出具的《現狀安全評價報告》。
(四)設區市燃氣管理部門根據燃氣規劃及專家意見出具的企業安全條件符合性審查意見(包括企業安全管理情況、安全檢查整改情況、消防設施運行情況、監控系統建設是否符合要求等)。
(五)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等人員專業培訓考核合格證書及繼續教育情況。
(六)與所屬供應站點簽訂的管理契約、供應契約及供應站點負責人的任職檔案。
(七)供應站點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的燃氣經營企業從業人員專業培訓考核合格證書及繼續教育情況,且每個供應站點不得少於2人。
(八)地方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燃氣經營許可審批部門工作要求:
(一)行政審批數量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
(二)審批辦結時限要求:各級審批部門應在接到燃氣經營許可申請後12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12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許可決定的,經發證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專業評估或專家審查時間除外。
1.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向申請人出具《準予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領取燃氣經營許可證。
2.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三)各級審批部門均應公布投訴、諮詢電話。
(四)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制定燃氣經營許可證動態管理的考評標準和評價體系,建立燃氣企業綜合評價制度。各級燃氣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對燃氣經營企業的考評工作。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統一印製,各級審批部門根據需求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燃氣經營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塗改、偽造。
許可證的編號採用附屬檔案所規定的統一格式,由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編制、發證機關填寫。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所列內容發生變更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改變許可事項。
(一)變更企業名稱、登記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的,應當提交許可變更申請,許可證正、副本原件,變更事項證明材料等。其中變更法定代表人的,還應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相關培訓考核合格證書。
(二)變更經營類別、經營區域的,企業發生分立、合併的,應重新申請經營許可。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作出妥善安排,並在90個工作日前向屬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由屬地燃氣管理部門批准並現場將設備查封后方可停業、歇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批准檔案下發後的5日內將《燃氣經營許可證》交回屬地燃氣管理部門。
城鎮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時長超出其燃氣經營許可有效期限的,應按照本辦法第八條重新申請經營許可。
第十五條 嚴格執行燃氣經營許可證公告制度。對獲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企業及備案的供應站點予以公告,並抄送同級人民政府其他負有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對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回、撤銷、吊銷、註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企業,應當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和其他負有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並抄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發證審批部門應當撤銷已作出的燃氣經營許可。城鎮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撤銷檔案下發後的5日內將《燃氣經營許可證》交回屬地燃氣管理部門。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二)許可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定許可權發放《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許可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式發放《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出具《準予許可通知書》的。
(五)燃氣經營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六)燃氣經營企業將已獲得經營許可項下的設施、場所等租賃給無燃氣經營許可的第三方經營,導致與燃氣經營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相符的。
(七)依法可以撤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發證審批部門應當吊銷已核發的燃氣經營許可:
(一)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超過90天的。
(二)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10天以上的。
(三)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3次以上的。
(四)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影響500戶以上正常使用的;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3天以上的。
(五)累計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1萬立方米天然氣以上,或1200kg液化氣以上的。
(六)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達到或超過100立方米天然氣以上,或1200kg液化氣以上的。
(七)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制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涉案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
(八)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10天以上的,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年度安全檢查完成量在60%以下的。
(九)燃氣經營許可證動態管理考核情況連續2次或換證周期內累計4個次不合格的。
(十)燃氣經營企業拒不整改重大安全隱患,不再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十一)12個月內同一企業發生2起生產安全事故且其中1起為重大事故的,或者12個月內同一企業連續發生3起生產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發證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註銷手續:
(一)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且燃氣經營企業未申請延續的。
(二)燃氣經營企業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燃氣經營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燃氣經營許可被依法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燃氣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依法應當註銷燃氣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註銷燃氣經營許可的,應向原發證審批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燃氣經營許可註銷申請書。
(二)燃氣經營企業對原有用戶安置和設施處置等相關方案。
(三)屬地燃氣管理部門批准停業、歇業的檔案。
(四)《燃氣經營許可證》正、副本。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與註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相關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遺失《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應向原發證審批部門申請補辦,由原發證審批部門發布遺失公告,並在5個工作日核心實補辦《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許可證》污損或因其他原因導致內容無法辨識的,城鎮燃氣經營企業應向原發證審批部門申請補辦。原發證審批部門應收回原《燃氣經營許可證》正、副本,在5個工作日核心實補辦《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對燃氣設施定期檢驗檢修和維護,對燃氣設施安全運營情況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事故隱患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燃氣管理部門將定期、不定期對市級審批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情況、燃氣管理部門落實事中事後監管情況進行抽查。
審批部門、燃氣管理部門在燃氣經營許可管理中,有玩忽職守、瀆職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