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已經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
  • 生效日期:1993-02-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細則,修訂的辦法,

簡介

【發布單位】82002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
【發布日期】1993-02-15
【生效日期】1993-02-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1993年2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

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汽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防治大氣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自治區範圍內從事生產、銷售、改裝、使用、維修、進口汽車(包括汽油、柴油汽車,下同)及其發動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含本級,下同)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汽車排氣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負責指導、協調各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並對其所轄地區內汽車生產企業、汽車維修企業生產、維修的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對在用汽車的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各級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對進口汽車的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軍隊及武裝警察部隊車輛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對軍用車輛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汽車生產主管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污染控制工作納入生產建設計畫,採取技術措施,將汽車及其發動機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納入產品質量指標,保護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五條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必須採取有效技術措施,將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納入汽車維修質量標準,保證汽車及其發動機的維修質量穩定地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章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生產主管部門對出廠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排氣污染,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第七條汽車及其發動機生產企業必須具備出廠檢驗所必需的排氣污染檢測手段,其質量檢驗單位應按標準要求對出廠產品嚴格檢驗。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產品不準出廠。
第八條汽車及其發動機新產品的定型,必須包括排氣污染指標,並將有關資料報本企業主管部門的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銷售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單位,所經銷的汽車及其發動機的質量檢驗書中必須如實標明排氣污染指標,且所標指標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否則不得銷售。
第十條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排放情況,應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監督檢測機構進行抽測。抽測頻率每季度不得多於一次,每年不得少於兩次,不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對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達不到或不能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的有關規定,限期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進口汽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商檢法規,將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納入訂貨契約。排氣污染不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進口。
第三章 在用汽車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在用汽車排氣污染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污染納入初檢、年檢及道路行駛抽檢內容。初檢不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汽車不發牌證;年檢不達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汽車,不得繼續行駛;道路抽檢中發現不達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汽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十四條軍隊和人民武裝警察車輛管理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污染納入初檢、年檢及抽檢內容,初檢不合格的不發牌證,年檢不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汽車,不得繼續行駛。
第十五條地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使用汽車單位的汽車排氣污染進行不定期抽檢,抽檢時排氣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成其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徵收超標準排污費。
第四章 汽車維修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對所維修的汽車排氣污染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汽車維修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訂防治汽車排氣污染維修規範和對維修質量管理人員進行技術培訓。
第十八條凡從事汽車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的企業,應該具備符合規範的汽車排氣污染檢測手段及擁有培訓合格的檢測人員。對暫時不具備檢測條件的企業,由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在具備檢測條件的企業定點檢測,也可委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監測機構承擔檢測工作。
經維修後的汽車,排氣狀況必須經檢驗合格方能出廠。
第十九條凡承擔汽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安裝、更換和調整等業務的維修企業,必須經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審查核發專修許可證,並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排氣污染控制裝置定型投產前必須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認定。否則,企業主管部門不得發放生產許可證,產品不準投入市場。
第二十一條地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修竣工、發動機總成大修及車輛排氣專修出廠的汽車,進行排氣污染不定期抽檢,不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五章 汽車排氣污染檢測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汽車排氣檢測設備能力不能滿足汽車排氣年檢需要的地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監測機構承擔汽車排氣年檢工作。
第二十三條本自治區境內的汽車(包括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所擁有、使用的汽車)都必須接受尾氣排放的監測。
承擔汽車尾氣排放檢測的單位必須執行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及有關的標準、技術規定。
第二十四條地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承擔汽車尾氣排放檢測的單位(檢測場、站)的汽車排氣檢測儀器設備進行檢查和對檢測人員進行資格認證和技術培訓。按照《環境監測質量保證管理規定》經質控考核合格後,發放《機動車尾氣準檢證》和《機動車尾氣檢測員合格證》,並對持證單位,檢測儀器設備和人員的檢測工作進行監督。
地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站有權對持證單位檢測過的車輛進行抽檢,其結果做為質量保證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五條承擔汽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單位必須按要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報送檢測的統計數據。
第二十六條汽車排氣污染的初檢、年檢和對汽車生產企業的抽檢,由檢測單位按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檢測工本費。但對汽車排氣污染的路檢、對汽車持有單位的抽檢以及對維修廠維修後汽車的抽檢,不收檢測費。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對於在執行本辦法中做出突出貢獻和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拒報或者謊報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汽車排氣污染有關數據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將不達到國家規定的汽車排氣污染排放標準的汽車出廠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將經維修後不達到國家規定的汽車排氣污染排放標準的汽車出廠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擁有汽車的單位拒絕接受抽檢或弄虛作假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將未定型或未經認定的汽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投放市場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罰款全部上繳當地財政。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進口汽車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將國家規定的汽車排氣污染排放標準納入訂貨契約或者進口汽車排氣污染不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商檢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所指排氣污染物,包括發動機排氣管廢氣,曲軸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統的燃料蒸發的排放物。
發動機排氣管廢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汽油車怠速污染物排放標準(GB3842)》、《柴油車自由加速煙度排放標準(GB3843)》、《汽車柴油機全負荷煙度排放標準(GB3844)》、《汽車曲軸箱排放物測量方法與限值(GB11340)》的規定。
油箱及燃油系統蒸發污染物待排放標準頒布後,按標準規定日期進行檢測。
第三十二條機車、拖拉機排氣污染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93年2月15日自治區政府令第3號公布 根據1997年12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令16號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汽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防治大氣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範圍內從事生產、銷售、改裝、使用、維修、進口汽車(包括汽油、柴油汽車,下同)及其發動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含本級,下同)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汽車排氣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負責指導、協調各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並對其所轄地區內汽車生產企業、汽車維修企業生產、維修的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對在用汽車的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各級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對進口汽車的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軍隊及武裝警察部隊車輛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對軍用車輛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汽車生產主管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污染控制工作納入生產建設計畫,採取技術措施,將汽車及其發動機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納入產品質量指標,保護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五條 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必須採取有效技術措施,將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納入汽車維修質量標準,保證汽車及其發動機的維修質量穩定地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章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生產主管部門對出廠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排氣污染,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第七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生產企業必須具備出廠檢驗所必需的排氣污染檢測手段,其質量檢驗單位應按標準要求對出廠產品嚴格檢驗。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產品不準出廠。
第八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新產品的定型,必須包括排氣污染指標,並將有關資料報本企業主管部門的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銷售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單位,所經銷的汽車及其發動機的質量檢驗書中必須如實標明排氣污染指標,且所標指標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否則不得銷售。
第十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排放情況,應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監督檢測機構進行抽測。抽測頻率每季度不得多於一次,每年不得少於兩次,不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對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達不到或不能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的有關規定,限期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進口汽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商檢法規,將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納入訂貨契約。排氣污染不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進口。
第三章 在用汽車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在用汽車排氣污染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按照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檢測不達到國家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繼續行駛。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十四條 軍隊和人民武裝警察車輛管理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污染納入初檢、年檢及抽檢內容,初檢不合格的不發牌證,年檢不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汽車,不得繼續行駛。
第十五條 地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使用汽車單位的汽車排氣污染進行不定期抽檢,抽檢時排氣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成其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徵收超標準排污費。
第四章 汽車維修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對所維修的汽車排氣污染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汽車維修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訂防治汽車排氣污染維修規範和對維修質量管理人員進行技術培訓。
第十八條 凡從事汽車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的企業,應該具備符合規範的汽車排氣污染檢測手段及擁有培訓合格的檢測人員。對暫時不具備檢測條件的企業,由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在具備檢測條件的企業定點檢測,也可委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監測機構承擔檢測工作。
經維修後的汽車,排氣狀況必須經檢驗合格方能出廠。
第十九條 從事汽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安裝、更換和調整等業務的維修企業,應當依法取得汽車維修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並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排氣污染控制裝置定型投產前必須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認定。否則,企業主管部門不得發放生產許可證,產品不準投入市場。
第二十一條 地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修竣工、發動機總成大修及車輛排氣專修出廠的汽車,進行排氣污染不定期抽檢,不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五章 汽車排氣污染檢測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汽車排氣檢測設備能力不能滿足汽車排氣年檢需要的地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監測機構承擔汽車排氣年檢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區境內的汽車(包括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所擁有、使用的汽車)都必須接受尾氣排放的監測。
承擔汽車尾氣排放檢測的單位必須執行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及有關的標準、技術規定。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承擔汽車尾氣排放檢測的單位(檢測場、站)的汽車排氣檢測儀器設備進行檢查和對檢測人員進行技術培訓,並對其檢測工作進行監督。
地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站有權對持證單位檢測過的車輛進行抽檢,其結果做為質量保證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五條 承擔汽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單位必須按要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報送檢測的統計數據。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於在執行本辦法中做出突出貢獻和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拒報或者謊報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汽車排氣污染有關數據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將不達到國家規定的汽車排氣污染排放標準的汽車出廠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將經維修後不達到國家規定的汽車排氣污染排放標準的汽車出廠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擁有汽車的單位拒絕接受抽檢或弄虛作假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將未定型或未經認定的汽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投放市場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罰款全部上繳當地財政。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進口汽車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將國家規定的汽車排氣污染排放標準納入訂貨契約或者進口汽車排氣污染不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商檢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指排氣污染物,包括發動機排氣管廢氣,曲軸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統的燃料蒸發的排放物。
發動機排氣管廢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汽油車怠速污染物排放標準(GB3842)》、《柴油車自由加速煙度排放標準(GB3843)》、《汽車柴油機全負荷煙度排放標準(GB3844)》、《汽車曲軸箱排放物測量方法與限值(GB11340)》的規定。
油箱及燃油系統蒸發污染物待排放標準頒布後,按標準規定日期進行檢測。
第三十一條 機車、拖拉機排氣污染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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