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實施細則(試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實施細則(試行)》在1987.01.03由廣西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實施細則(試行)
  • 頒布時間:1987年01月03日
  • 實施時間:1986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西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結合我區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國營企業的幹部、固定工人和勞動契約制工人。
勞動契約制工人按照《暫行規定》應予辭退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但應按辭退待遇。
第三條 企業應根據《暫行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結合本企業的情況,制定辭退違紀職工的具體辦法,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工會和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條 企業對有違紀行為的職工,經批評教育和行政處分,仍然無效的,才予以辭退。
第五條 企業辭退違紀職工的程式:
(一)職工所在車間(科室)提出辭退理由;
(二)企業勞動人事部門核實違紀事實,並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
(三)廠長(經理)批准;
(四)將辭退決定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辭退違紀幹部,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
第六條 企業應建立和保存被辭退職工的處理材料,包括違紀事實、本人檢查、組織意見及辭退決定等。
第七條 企業辭退職工,必須發給《辭退證明書》(式樣附後),辭退證明書一式三份,企業、被辭退職工和本人戶口所在地的勞動服務公司各一份。
第八條 被辭退的職工可以持辭退證明書到本人戶口所在地的勞動服務公司進行待業登記,並按有關規定領取待業救濟金。
第九條 被辭退的職工不能以任何藉口和方式帶走企業的技術資料、生產工具和勞保用品(不含企業發給個人不需要交回部分)。違者,追回原物;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被辭退職工對企業辭退處理不服的,按廣西壯族自治區有關勞動爭議的處理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企業對被辭退的職工,應在處理後的二十天內,將其檔案材料移交給本人現戶口所在地的勞動服務公司。
第十二條 企業錯誤辭退職工的,必須糾正,並恢復名譽,補發工資和其他補貼。
對於濫用權利辭退職工,對職工進行打擊報復的人員,應給予紀律處分,以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被辭退職工在待業期間不計工齡。
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有權對本細則的實施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五條 本細則由自治區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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