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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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製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哄搶: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和鹽礦資源;
(二)防護堤(海堤、防洪堤)和納潮、排洪(淡)、輸鹵、運鹽溝(管)道,以及鹽場專用的運鹽道路;
(三)各級機構駐地、房屋、倉庫、鹽坨、碼頭;
(四)生產工具、設備(含儲水池、鹵缸、蒸發池、結晶池)供電、通訊等設施及產品;
(五)已開採的鹽礦滷水,已納入鹽田的海水,各級滷水,鹽場內的滷水和鹵蟲、魚蝦、微藻等鹽田生物。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和鄉(鎮)建設需徵用鹽田土地的,必須先徵求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土地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征地手續。用地單位應繳納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套用於新擴建鹽田和改造鹽田,專款專用。
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 製鹽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加強鹽區治安保衛工作,維護鹽區正常生產秩序。
第十四條 鹽田確因不再適宜產鹽,需要轉產、停產,屬國營鹽場的,應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鄉(鎮)、村合作經濟組織集體鹽場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五條 製鹽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畫組織生產,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技術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企業標準化和質量檢測工作;產品出場(廠),必須有質量合格證書,不符合鹽業產品質量標準、衛生標準和包裝標籤通用標準的產品不準出場(廠)。
第十六條 開辦加工鹽企業,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新開發的產品,如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即以鹽為載體),必須制訂產品質量標準,送市以上標準化管理部門備案,並經省衛生、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批量生產。
第十七條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製鹽。鹽礦滷水不得作食品加工、醃製或直接食用。
第十八條 鼓勵製鹽企業利用外資進行鹽業資源開發和綜合利用,發展鹽化工等生產。
第五章 運銷管理
第十九條 食用鹽(含食品加工、果菜、水產品醃製用鹽,下同)、國家儲備鹽、國家指令性計畫和省計畫生產純鹼、燒鹼用鹽以及庫存用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分配調撥。
其他用鹽,製鹽企業在完成當年省分配調撥計畫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合理庫存的基礎上,可在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組織下進行自銷,具體自銷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非製鹽企業辦鹽場(廠)生產的鹽和礦鹽滷水(液體鹽),應納入省計畫,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各需鹽單位應向各級鹽公司申報用鹽計畫,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分配調撥計畫統一安排。
第二十一條 從外省購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向外省購鹽、調運鹽,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從國外進口鹽,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二條 鹽的批發業務,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
食用鹽實行劃片定點供應,各鹽業公司在劃定的銷區範圍內經營鹽的批發業務。鹽業公司未設批發點的由供銷合作社向指定的鹽業公司購鹽,在規定的供應範圍內經營。
國家指令性計畫和省計畫的純鹼、燒鹼用鹽,由管轄該銷區的鹽業公司按省分配調撥計畫供應,或按省分配調撥計畫定點供應。
其他用鹽,由管轄該銷區的鹽業公司供應。
第二十三條 食鹽的零售業務由各地供銷合作社負責。需要由國營、集體商店或個體工商戶代銷食鹽的,由縣級供銷、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鹽業公司審查批准。零售代銷單位憑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並向指定的鹽業公司或供銷合作社購鹽,在規定的範圍內零售。
第二十四條 食鹽批發、零售單位必須把食鹽列為必備商品。批發單位應保持不少於兩個月銷量的庫存,當地沒有批發點的零售單位應保持不少於1個月銷量的庫存,以保證市場供應。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製品:
(一)沒有省鹽業質量監督檢驗站或地方質量監督檢驗部門的衛生標準監督檢驗證書的鹽;
(二)不符合食用鹽質量和衛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三)未經批准批量生產的食鹽產品;
(四)土鹽、硝鹽;
(五)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六)礦鹽滷水。
第二十六條 對碘缺乏病地區必須供應加碘食鹽。未經加碘的食鹽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鹽,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區作食鹽出售。食鹽加碘統一由省鹽業公司負責。
第二十七條 運輸部門應將鹽列為重要運輸物資,對食用鹽和指令性計畫的純鹼、燒鹼用鹽的運輸應當重點保證。
第二十八條 鹽產銷企業內的產品包裝和短途集運,可由企業自行經營。鹽業專用碼頭裝卸等作業,經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也可由鹽場和鹽業公司根據交通運輸管理有關規定自行經營。
第二十九條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規定並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我省海鹽產區以豐補欠的平衡鹽儲備制度和鹽的銷區食用鹽國家儲備制度。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條 對執行《鹽業管理條例》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開發鹽業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由所在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賠償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沒收其產品和非法所得,並限期拆除其設備。
第三十二條 非法侵占製鹽企業依法使用的鹽田土地、灘涂的,所在地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應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鹽田土地、灘涂,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賠償製鹽企業的經濟損失。
擅自進入國家規定的鹽業企業的礦區採礦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所在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限期拆除新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責令其賠償製鹽企業的經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5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或採取弄虛作假、化整為零等手段騙取批准或超過批准用地面積非法占用鹽田土地的,按照《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荒廢鹽田土地或停產、轉產的,屬國營鹽場,由所在地縣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恢復生產,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恢復生產的,收回鹽田土地使用權,並追究鹽場經營者的行政和經濟責任;屬集體鹽場,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限期恢復生產,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恢復生產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其賠償國家對鹽場的建設費用(賠償費按國家實際投資費減除折舊費計算),並可徵用鹽田土地恢復鹽業生產。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標準化管理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規定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產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購進和銷售,對其違章經營的鹽強行收購,沒收其非法所得,如屬無證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
第三十八條 罰沒款項按《廣東省罰沒財物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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