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監督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明確產品質量責任而制定的法規,2017年1月1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93次常務會議通過,以第237號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發布。《辦法》共六章四十六條,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廣東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17年1月15日
- 實施日期:2017年7月1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廣東省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明確產品質量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相關產品,是指用於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加工活動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是產品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其生產的食品相關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從事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活動,建立健全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證產品質量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相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的監督管理工作以及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並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加強食品及食品相關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農業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對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實行分類監管,對納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食品相關產品,強化許可後監管;對未納入目錄的食品相關產品,加強風險監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食品相關產品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食品相關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增強消費者的食品相關產品安全意識。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相關產品,是指用於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加工活動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是產品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其生產的食品相關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從事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活動,建立健全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證產品質量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相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的監督管理工作以及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並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加強食品及食品相關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農業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對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實行分類監管,對納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食品相關產品,強化許可後監管;對未納入目錄的食品相關產品,加強風險監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食品相關產品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食品相關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增強消費者的食品相關產品安全意識。
第二章 生產許可
第七條 實施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應當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則,不斷最佳化審批程式,提高辦事效率。
負責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許可部門),應當按照省統一的編寫規範制定並公開行政許可事項辦事指南和業務手冊,明確許可事項的名稱、依據、實施主體、條件、程式、期限、流程、裁量標準、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及標準)和申請的材料、辦法、格式文本等事項。
第八條 申請取得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等規定的條件。
實施細則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上級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依法可以將下級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具有實施能力,且由其實施更方便有效的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下放下一級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實施。
對列入目錄的產品,許可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部分產品生產許可實施承諾許可,申請人書面承諾其符合發證條件的,許可部門即核發生產許可證。
許可部門對其他列入目錄內的食品相關產品實施生產許可審查,實行實地核查,免予產品檢驗。
第十條 企業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應當向許可部門提出申請。
通過網上提出申請的,申請人可以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原件送達許可部門核對,也可以在實地核查時將申請材料原件交核查人員核對。核查人員應當核對申請材料原件並註明核對情況。
第十一條 對產品生產許可實施承諾許可且其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許可部門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生產許可的決定;對其他產品生產許可申請,其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許可部門依法組織實地核查,並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根據核查結果作出是否準予生產許可的決定。
第十二條 實地核查由許可部門依法設立的審查機構承擔,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審查機構應當依法指派核查人員組成審查組對申請人進行實地核查。
審查組在核查過程中應當採取攝像、拍照等形式保存申請人是否符合生產許可條件的證據。
審查組應當按照實施細則要求作出實地核查結論。審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審查組對企業實地核查結果負責。
第十三條 通過網上提出申請的,申請人不能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原件供核對,或者提交的申請材料與原件不符的,許可部門應當作出不予生產許可的決定。
第十四條 實地核查時,申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組應當按照實地核查不合格處理:
負責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許可部門),應當按照省統一的編寫規範制定並公開行政許可事項辦事指南和業務手冊,明確許可事項的名稱、依據、實施主體、條件、程式、期限、流程、裁量標準、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及標準)和申請的材料、辦法、格式文本等事項。
第八條 申請取得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等規定的條件。
實施細則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上級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依法可以將下級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具有實施能力,且由其實施更方便有效的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下放下一級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實施。
對列入目錄的產品,許可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部分產品生產許可實施承諾許可,申請人書面承諾其符合發證條件的,許可部門即核發生產許可證。
許可部門對其他列入目錄內的食品相關產品實施生產許可審查,實行實地核查,免予產品檢驗。
第十條 企業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應當向許可部門提出申請。
通過網上提出申請的,申請人可以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原件送達許可部門核對,也可以在實地核查時將申請材料原件交核查人員核對。核查人員應當核對申請材料原件並註明核對情況。
第十一條 對產品生產許可實施承諾許可且其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許可部門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生產許可的決定;對其他產品生產許可申請,其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許可部門依法組織實地核查,並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根據核查結果作出是否準予生產許可的決定。
第十二條 實地核查由許可部門依法設立的審查機構承擔,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審查機構應當依法指派核查人員組成審查組對申請人進行實地核查。
審查組在核查過程中應當採取攝像、拍照等形式保存申請人是否符合生產許可條件的證據。
審查組應當按照實施細則要求作出實地核查結論。審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審查組對企業實地核查結果負責。
第十三條 通過網上提出申請的,申請人不能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原件供核對,或者提交的申請材料與原件不符的,許可部門應當作出不予生產許可的決定。
第十四條 實地核查時,申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組應當按照實地核查不合格處理:
(一)不配合實施實地核查計畫的;
(二)實地核查時不能試生產的;
(三)實際生產地址、產品等與申請材料填寫內容不符的。
第十五條 許可部門受理生產許可申請後,作出生產許可決定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停辦理相關的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第十五條 許可部門受理生產許可申請後,作出生產許可決定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停辦理相關的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一)申請人存在可能影響生產許可決定作出的違法行為,且尚未處理完畢的;
(二)申請人的生產場所、設備等因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存在糾紛暫時不能確定能否使用的;
(三)涉及產業政策、產品目錄適用等問題需要相關主管部門明確的。
暫停辦理生產許可的,許可部門應當出具加蓋本部門行政許可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說明暫停事由,依法送達申請人。
暫停事由消失的,許可部門應當恢復實施行政許可程式,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申請人需要暫緩實地核查的,應當書面提交行政許可暫停辦理申請,許可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暫停的決定。準予暫停的,許可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暫停辦理生產行政許可,暫停期限不超過6個月。
第十七條 許可部門應當公示作出行政許可的工作期限,該期限不得超過法定的期限。
暫停辦理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八條 企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有效期限的,應當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提出延續申請。
對生產許可延續申請實行承諾許可。申請人提出延續申請時書面承諾其符合發證條件,且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許可部門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延續生產許可的決定。
暫停辦理生產許可的,許可部門應當出具加蓋本部門行政許可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說明暫停事由,依法送達申請人。
暫停事由消失的,許可部門應當恢復實施行政許可程式,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申請人需要暫緩實地核查的,應當書面提交行政許可暫停辦理申請,許可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暫停的決定。準予暫停的,許可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暫停辦理生產行政許可,暫停期限不超過6個月。
第十七條 許可部門應當公示作出行政許可的工作期限,該期限不得超過法定的期限。
暫停辦理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八條 企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有效期限的,應當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提出延續申請。
對生產許可延續申請實行承諾許可。申請人提出延續申請時書面承諾其符合發證條件,且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許可部門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延續生產許可的決定。
第三章 生產加工行為規範
第十九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具有相應的生產場所以及設備設施,並且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實施細則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相關產品: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相關產品:
(一)使用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料及添加劑生產的;
(二)超範圍、超限量等不按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使用添加劑生產的;
(三)使用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作為原料生產的。
第二十一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的負責人應當落實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對本企業的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實施原料採購、生產過程控制與檢驗、產品出廠檢驗等環節的質量管理。
第二十二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原料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原料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採購原料,應當查驗同批次產品的合格證明。使用的原料納入目錄的,企業應當採購獲證產品並查驗生產者的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產品出廠檢驗制度,對所生產的產品按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企業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保存相關憑證。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如實記錄出廠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檢驗合格證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食品相關產品的包裝或者標籤應當標明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實施細則等規定的事項,產品顯著位置應當標註“食品接觸用”、“食品包裝用”或者類似用語、標誌。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標註的,應當在產品最小銷售包裝上進行標註。
第二十五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相關產品召回制度,對其已售出的缺陷產品實施召回。
本辦法所稱缺陷,是指由於設計、製造、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產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以及正常使用過程中暴露出的危害風險。
第二十六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如實記錄召回實施情況,留存召回通知、召回產品品種、數量以及無害化處理、銷毀等相關憑證。對因標籤、標誌或者說明書存在缺陷而被召回的產品,企業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可以繼續銷售。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將食品相關產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報告;需要對召回的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銷毀的,應當提前報告時間、地點。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可以實施現場監督。
企業未按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生產缺陷產品的,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和停止生產缺陷產品。
第二十八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產品追溯制度,保證產品可追溯。
鼓勵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採用信息化手段採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
第二十九條 鼓勵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的負責人應當落實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對本企業的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實施原料採購、生產過程控制與檢驗、產品出廠檢驗等環節的質量管理。
第二十二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原料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原料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採購原料,應當查驗同批次產品的合格證明。使用的原料納入目錄的,企業應當採購獲證產品並查驗生產者的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產品出廠檢驗制度,對所生產的產品按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企業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保存相關憑證。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如實記錄出廠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檢驗合格證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食品相關產品的包裝或者標籤應當標明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實施細則等規定的事項,產品顯著位置應當標註“食品接觸用”、“食品包裝用”或者類似用語、標誌。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標註的,應當在產品最小銷售包裝上進行標註。
第二十五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相關產品召回制度,對其已售出的缺陷產品實施召回。
本辦法所稱缺陷,是指由於設計、製造、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產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以及正常使用過程中暴露出的危害風險。
第二十六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如實記錄召回實施情況,留存召回通知、召回產品品種、數量以及無害化處理、銷毀等相關憑證。對因標籤、標誌或者說明書存在缺陷而被召回的產品,企業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可以繼續銷售。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將食品相關產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報告;需要對召回的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銷毀的,應當提前報告時間、地點。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可以實施現場監督。
企業未按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生產缺陷產品的,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和停止生產缺陷產品。
第二十八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產品追溯制度,保證產品可追溯。
鼓勵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採用信息化手段採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
第二十九條 鼓勵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對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生產加工活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對食品相關產品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隨機抽查機制,制定隨機抽查事項清單,明確抽查依據、抽查主體、抽查內容、抽查方式等,及時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隨機抽取抽查對象、隨機選派抽查人員的雙隨機抽查機制,建立健全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以及抽查人員名錄庫,通過搖號等方式,隨機確定抽查對象和抽查人員。對被投訴舉報多、列入監督檢查重點或者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企業,增加抽查次數。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監督抽查情況以及抽查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查處結果。對監督抽查發現可能存在系統性、行業性、區域性的質量安全問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召開產品質量分析會、約談企業負責人等措施,督促企業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的企業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並可以約談企業負責人或者質量管理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納入企業質量信用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對食品相關產品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隨機抽查機制,制定隨機抽查事項清單,明確抽查依據、抽查主體、抽查內容、抽查方式等,及時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隨機抽取抽查對象、隨機選派抽查人員的雙隨機抽查機制,建立健全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以及抽查人員名錄庫,通過搖號等方式,隨機確定抽查對象和抽查人員。對被投訴舉報多、列入監督檢查重點或者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企業,增加抽查次數。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監督抽查情況以及抽查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查處結果。對監督抽查發現可能存在系統性、行業性、區域性的質量安全問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召開產品質量分析會、約談企業負責人等措施,督促企業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的企業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並可以約談企業負責人或者質量管理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納入企業質量信用檔案:
(一)發生食品相關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二)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三)監測發現產品存在安全風險的;
(四)因產品質量違法累計被查處3次以上的;
(五)未按要求改正的。
約談由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實施。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實施約談。
第三十四條 獲證企業不能持續保持應當具備的條件的,由許可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撤銷其生產許可。
對實施承諾許可的獲證企業,許可部門在證書核發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一定比例,隨機組織對企業的生產必備條件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部門應當註銷生產許可:
約談由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實施。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實施約談。
第三十四條 獲證企業不能持續保持應當具備的條件的,由許可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撤銷其生產許可。
對實施承諾許可的獲證企業,許可部門在證書核發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一定比例,隨機組織對企業的生產必備條件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部門應當註銷生產許可:
(一)企業依法終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導致生產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三)企業不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加工活動的;
(四)被許可生產的產品列入國家淘汰或者禁止生產產品目錄的;
(五)依法應當註銷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許可部門應當在註銷生產許可前,書面告知企業,聽取企業陳述意見。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轄區內獲證企業存在依法應當撤銷生產許可的情形,應當依法調查取證後移送許可部門,由許可部門依法作出撤銷生產許可的決定。
發現轄區內獲證企業存在應當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的情形,應當依法作出吊銷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並抄告許可部門。
第三十七條 省、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食品相關產品風險監測,對監測發現或者其他部門通報的質量安全風險信息,應當及時組織篩查、研判和處置,防止發生質量安全事故;對監測發現食品相關產品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應當及時通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經篩查、研判認為屬於重要的食品相關產品質量安全風險信息,應當提出處置意見,並報送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
對需要社會公眾關注或者已造成一定社會影響的風險信息,由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統一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轄區內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質量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頒發、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質量信用記錄的企業,應當將其列入質量失信企業名單,並通報相關監管部門,依法在信貸、消費等領域對其實施懲戒或者限制措施。企業自被記錄不良質量信用信息之日起滿5年未再出現不良質量信用行為的,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將其從名單中刪除。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相關產品質量安全舉報獎勵制度。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違法活動,對查證屬實的舉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許可部門應當在註銷生產許可前,書面告知企業,聽取企業陳述意見。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轄區內獲證企業存在依法應當撤銷生產許可的情形,應當依法調查取證後移送許可部門,由許可部門依法作出撤銷生產許可的決定。
發現轄區內獲證企業存在應當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的情形,應當依法作出吊銷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並抄告許可部門。
第三十七條 省、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食品相關產品風險監測,對監測發現或者其他部門通報的質量安全風險信息,應當及時組織篩查、研判和處置,防止發生質量安全事故;對監測發現食品相關產品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應當及時通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經篩查、研判認為屬於重要的食品相關產品質量安全風險信息,應當提出處置意見,並報送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
對需要社會公眾關注或者已造成一定社會影響的風險信息,由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統一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轄區內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質量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頒發、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質量信用記錄的企業,應當將其列入質量失信企業名單,並通報相關監管部門,依法在信貸、消費等領域對其實施懲戒或者限制措施。企業自被記錄不良質量信用信息之日起滿5年未再出現不良質量信用行為的,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將其從名單中刪除。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相關產品質量安全舉報獎勵制度。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違法活動,對查證屬實的舉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生產加工的產品,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料及添加劑生產加工食品相關產品的;
(二)超範圍、超限量等不按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使用添加劑生產加工食品相關產品的;
(三)使用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作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相關產品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原料查驗,或者未按規定建立並遵守進貨查驗記錄製度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並遵守出廠檢驗記錄製度的。
第四十三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未按規定對生產的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未在產品顯著位置標註“食品接觸用”、“食品包裝用”或類似用語、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審查機構、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未按規定對生產的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未在產品顯著位置標註“食品接觸用”、“食品包裝用”或類似用語、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審查機構、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廣東省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監督管理辦法》是全國首部專門針對國內食品相關產品安全監管的省政府規章,標誌著廣東省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監督管理工作在加強制度化、規範化和法制化建設的道路上,率先邁出了重要一步,為廣東省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撐和保障,這也是廣東省認真落實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的“四個最嚴”要求、加強食品相關產品安全監管的一項重要舉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