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業協會的組織和行為,維護行業協會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協會發展,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業協會的成立、活動以及對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行業協會是指從事相同性質經濟活動的經濟組織,為維護共同的合法經濟利益而自願組織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第四條 經濟組織依法享有參加和組織行業協會的權利。
第五條 行業協會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依照章程獨立自主開展活動。
第六條 行業協會的宗旨是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行業、會員的合法權益和共同經濟利益;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溝通會員與政府、社會之間的關係,發揮其促進社會公共利益的作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行業協會的登記管理機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行業協會進行相關業務指導。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和促進行業協會的發展,支持其依法獨立開展活動。
第二章 成立、變更和註銷
第九條 行業協會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成立,或者按照產品類型、經營方式、經營環節及服務類型成立,但名稱不得相同。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成立行業協會,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五十個以上的同行業經濟組織申請入會;
(二)有規範的名稱,標明所屬行業和活動地域;
(三)有固定的住所、相應的組織機構和章程;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註冊資金不少於三萬元;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十一條 申請成立行業協會,發起人應當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籌備申請。
申請籌備成立行業協會必須有八個以上的發起人。發起人必須是持有營業執照、有連續兩年以上良好經營記錄的經濟組織。
申請籌備行業協會,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檔案材料: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的基本情況、營業執照和經營情況證明;
(三)章程草案。
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發起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籌備的決定;決定不準予籌備的,應當向發起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發起人在接到登記管理機關準予籌備的決定後,應當在一個月內,通過報紙、網站向社會發布籌備公告,並接受同行業經濟組織的入會申請。
發起人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作出準予籌備的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籌備大會。
籌備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協會章程和選舉辦法;
(二)選舉產生協會的組織機構。
籌備大會必須有全體申請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協會章程由出席會議的申請人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籌備大會的其他決議由出席會議的申請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行業協會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
(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會費繳納標準;
(四)組織管理制度,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監事會的產生、職權、任期和罷免的辦法;
(五)財務預算、決算、清算等資產管理和使用辦法;
(六)章程的修改程式;
(七)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辦法;
(八)協會變更、註銷或者註銷後資產的處理辦法;
(九)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成立行業協會,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冊登記,並在籌備大會結束後十五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協會章程;
(三)驗資報告、住所的有關證明;
(四)籌備大會的會議紀要;
(五)會員、會長、副會長、理事、監事、秘書長名冊;
(六)其他相關材料。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
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準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行業協會根據章程規定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冊登記。
第十五條 行業協會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規定進行變更或者修改後,行業協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的;
(二)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的。
行業協會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依照章程規定進行清算。自清算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行業協會違反法律、法規被依法責令撤銷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依法進行清算。
第十八條 行業協會的成立、變更、註銷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會員和組織機構
第十九條 同行業經濟組織承認協會章程,自願申請並經理事會同意,可以成為該協會會員。
第二十條 會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協會活動、接受協會提供的服務;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三)提議案權、建議權和監督權;
(四)自由退會;
(五)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會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協會章程;
(二)執行協會決議;
(三)按期交納會費。
第二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是協會的權力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的規定組成,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協會的業務範圍和工作職權;
(二)選舉或者罷免會長、副會長、理事、監事;
(三)審議理事會、監事會的年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
(四)審議理事會對會員除名的提議;
(五)對協會變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
(六)改變或者撤銷理事會不適當的決定;
(七)修改章程;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規定的事項作出決議,應當由全體會員(會員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會長是協會的法定代表人。理事會由會長、副會長、理事組成。理事會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依照協會章程的規定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向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三)擬定協會的年度財務預算、決算、變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項的方案;
(四)決定新申請人的入會和對會員的處分,提議對會員的除名;
(五)制訂協會內部管理制度;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理事會根據章程規定,可以設立常務理事會。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會議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理事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理事出席方可舉行。理事會會議作出決議,由全體理事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協會設立監事會或者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或者監事依照章程的規定履行職責。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
會長、副會長、理事、秘書長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六條 協會的財產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協會應當建立健全獨立的財務管理和監督制度。根據章程規定和業務範圍使用其財產,不得在會員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職 能
第二十七條 行業協會應當發揮提供服務,反映訴求,規範行為的職能作用,根據需要可以從事下列活動:
(一)組織市場開拓,發布市場信息,編輯專業刊物,開展行業調查、評估論證、培訓、交流、諮詢、展覽展銷等服務;
(二)協調會員之間、會員與非會員之間、會員與消費者之間涉及經營活動的爭議;
(三)代表行業內相關經濟組織提出反傾銷調查、反補貼調查或者採取保障措施的申請,協助政府及其部門完成相關調查,組織協調行業企業參與反傾銷的應訴活動;
(四)接受與本行業利益有關的政策的論證諮詢,提出相關建議,維護會員和行業的合法權益;
(五)參與行業性集體談判,提出涉及會員和行業利益的意見和建議;
(六)參與有關行業標準的論證,建立規範行業和會員行為的機制;
(七)加強會員和行業自律,促進會員誠信經營,維護會員和行業公平競爭;
(八)組織會員學習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九)開展行業協會宗旨允許的業務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授權或者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行業協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制定行業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壟斷市場,妨礙公平競爭,損害消費者、非會員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採取維持價格、限制產量、市場分割等方式限制會員開展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參與其他社會活動;
(三)在會員之間實施歧視性待遇;
(四)違反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向會員收費或者攤派;
(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託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職能;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條 有關國家機關制訂涉及行業利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業發展規劃,應當聽取相關行業協會的意見。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評估論證、調查等服務事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委託行業協會開展行業標準制定、統計、行業準入資格資質審核以及產業損害預警等工作。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委託行業協會承擔公共事務的,應當向受委託的行業協會支付費用。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行業協會提供產業政策、行業信息和諮詢,並向上級機關反映行業的需求。
第三十條 行業協會的機構、人事、資產、財務應當與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分開。
行業協會的辦事機構不得與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機構合署辦公。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在行業協會中兼職。
第三十一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行業協會的自主權,不得干預行業協會的機構、人事、資產、財務等事項。
第三十二條 行業協會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活動報告、財務報告和本年度的活動安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經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後以行業協會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 行業協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一)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
(二)內部組織機構不健全、管理混亂的;
(三)超過十二個月未開展活動的;
(四)符合註銷條件,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仍繼續開展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 行業協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一)不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二)未經登記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違反本條例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行業協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一)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二)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預算、決算報告的;
(四)違法或者違反章程規定收取會費、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資助、捐贈的;
(五)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行業協會會長、副會長、理事、監事、秘書長以及工作人員私分、侵占、挪用行業協會財產的,應當退還,並按章程的規定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行業協會會員對行業協會實施行業規則或者其他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提請行業協會進行覆核或者提請登記管理機關審查。
非會員的單位和個人認為行業協會的有關措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要求行業協會調整或者變更有關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未按本條例規定對行業協會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登記管理機關作出的不準予籌備、不準予登記,或者對撤銷登記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登記成立的行業協會,登記管理機關認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達到本條例規定,並依法申請重新登記。逾期未達到本條例規定的要求或者不依法申請重新登記的,予以撤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行業協會,名稱可以稱為行業協會、行業商會。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