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規定》已經1997年6月1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八屆1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規定
- 發布文號: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9號)
- 發布時間: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 省長:盧瑞華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提供場所、設施、技術、信息、知識、體力勞動等經營服務,收取費用的行為(統稱經營服務性收費),均應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國家機關不得收取經營服務性費用。不得將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務交由其所屬的經營性服務機構辦理,並收取經營服務性費用。
教育、醫療收費按《廣東省教育收費管理規定》和《廣東省醫療收費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物價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經營服務性收費的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稅務、審計、監察、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物價部門對經營服務性收費進行管理。
第五條
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含政府指導價,下同)與經營者定價兩種形式。
政府定價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價部門按價格分工管理許可權制定的收費項目和具體收費標準或允許在一定範圍內變動的收費標準。
經營者定價是指除政府定價以外,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或協商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二章政府定價的收費管理
第一條
政府定價的收費項目範圍:
(一)依據法律、法規或政府規定,具有壟斷性、強制性、保護性以及公共福利性的經營項目;
(二)在特殊情況下,政府認為需要強化管理的經營項目;
(三)國家機關下屬事業單位在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外的收費項目。
第二條
政府定價的收費項目,實行目錄管理。省物價部門負責制訂《廣東省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分工管理目錄》(以下簡稱管理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條
對管理目錄以外的收費項目,凡符合第六條規定範圍之一的,由當地物價部門逐級上報省物價部門審批。
第四條
物價部門應當以收費成本為基礎,結合當地的物價指數、各行業特點、收費範圍、市場平均利潤率水平以及民眾承受能力等審定具體收費標準。
第五條
政府定價的收費管理可以採取直接審定收費標準,規定收費幅度、差價率、利潤率等形式。
政府定價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實行許可證制度和年審制度。
第六條
制定或調整對公眾利益影響較大的收費標準時,應向社會徵詢意見。
第三章經營者的收費行為規範
第一條
經營者享有的權利:
(一)在法律、法規允許自主定價範圍內,自行作價或調整收費標準;
(二)在政府規定幅度內確定具體收費標準;
(三)對收費項目可實行優質優價、季節差價、品質差價、地區差價;
(四)對政府定價的收費項目範圍提出調整建議;
(五)對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權利的行為提出申訴;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定價權利。
第二條
經營者應履行的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執行政府定價項目的收費標準,接受物價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執行政府的價格巨觀調控措施;
(四)依法提供有關經營成本、收費資料;
(五)收費項目應明碼標價,價簽價目齊全,保證質價相符;
(六)向繳費者提供收費的合法憑證;
(七)收入納入單位財務管理,照章納稅。
第三條
經營者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以經營成本為基礎,結合市場供求狀況、合法利潤等因素制定收費標準,禁止價格壟斷、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行為。
第四條
行業協調組織在政府物價部門指導下,根據自願的原則,可以協調本行業經營者定價的收費標準,調解處理本行業協調組織會員之間的價格爭議。但不得以協調價格為由,壟斷價格或操縱價格,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和經營者的定價權利。
第四章政府對收費的監控
第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或某地級以上市市場價格總水平有可能或已出現的劇烈波動等異常情況,可以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全面凍結價格等緊急措施。待異常情況消失後,該緊急措施應及時予以撤銷。
第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市場價格總水平影響較大的收費項目,經上一級物價部門批准,可以採取臨時規定利潤率、差價率或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等干預措施。臨時干預措施的時效不得超過6個月。需延期的,應經省物價部門批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不同時期的價格趨勢,對部分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的收費標準進行監測和審核,並建立相應的提價申報和調價備案制度。
第四條
各級物價部門應向社會公布投訴電話,及時受理民眾的投訴,採取各種形式對收費進行監督。
各業務主管部門、行業協調組織、社會團體對民眾反映強烈的收費問題應及時通報物價部門,並協助調查處理。
第五條
物價檢查機構應按法定程式對被檢查人、利害關係人、證明人進行調查、詢問,並收集、複製有關帳冊、單據和其他資料。
被檢查人、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礙物價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政府定價的收費項目管理許可權,應按管理目錄執行,不得擅自越權增設項目和調整政府定價的收費標準。
第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違反本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物價部門予以糾正。
各業務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的,由同級物價部門予以糾正。
違反本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按照《廣東省違法收費行為處罰規定》處理。
第三條
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行業協調組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物價檢查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進行查處。
第四條
物價部門和物價檢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當事人對物價檢查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按《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附則
本規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