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經濟特區企業勞動工資管理暫行規定

1981年11月17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1年12月24日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號公布 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經濟特區企業勞動工資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1年12月24日
  • 實施時間:198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基本內容
第一條 本暫行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令和《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制訂。
第二條 特區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和合作企業(以下簡稱特區企業)雇用職工,實行契約制,並由企業同職工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職工的雇用、解僱和辭職;生產和工作任務;勞動服務費和獎懲規定;工作時間和假期;勞動保險和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勞動紀律。
勞動契約應經特區(市)勞動局核准。
第三條 深圳特區和珠海、汕頭兩市設勞動服務公司,在特區(市)勞動局的指導下,協助特區企業招聘和培訓職工,負責職工就業輔導,指導職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
第四條 特區企業雇用職工,經特區(市)勞動局核准後,可由勞動服務公司介紹,或者由企業自行招聘,按照擇優原則,通過考核錄用;經錄用的職工,可試用三個月至半年。
第五條 特區企業雇用的職工,其年齡應為十六周歲以上。
第六條 特區企業對雇用的職工,按照契約規定及企業經營的要求進行管理。企業可以舉辦技工學校或訓練班,培訓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
第七條 特區企業雇用職工應按人支付勞動服務費。勞動服務費標準按照企業類別和工種,在簽訂勞動契約時議定,並根據職工勞動技術熟練程度,每年遞增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八條 企業支付的勞動服務費,按照下列比例分配:
以百分之七十作為職工工資,直接支付給職工本人(包括基本工資和浮動工資);
以百分之五留企業用於補貼職工的福利費用;
以百分之二十五作為社會勞動保險和補償國家對職工的各種津貼。
第九條 特區企業職工的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由企業自行決定。企業的工資形式,可以根據企業經營的需要,採取計件工資制,或計時、計日、計月工資制。
第十條 特區企業實行每周六個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時制(特殊工種工作時間另定)。加班時應另發加班費。
第十一條 特區企業職工享有我國規定的休息日、法定假期和探親、婚喪等假期,以及勞動契約中訂明的其他權益。
第十二條 特區企業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勞動保護、環境保護的規章制度,保證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特區有關主管部門有權檢查監督。
第十三條 特區企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女工保護的規定,對女工實行特殊保健。
第十四條 特區企業職工因工負傷、致殘、死亡,由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特區企業職工因有特殊情況,可向企業提出辭職申請,企業應準予辭職;經過企業培訓,為期三個月以上者,結業後一年內不準辭職,如堅決辭職或擅自離職,職工本人應賠償企業培訓費用的損失。
第十六條 特區企業對於因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變化而多餘的職工,經過培訓不能適應要求而在企業內又無法改調其它工種的職工,可予以解僱。企業對被解僱的職工,工作一年以上的,按其在企業工齡的長短,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的基本工資;工作不滿一年的,發給一個月的基本工資;試用職工發給半個月的基本工資。
第十七條 特區企業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並造成不良後果的職工,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減薪,直至開除的處分。開除人員的處分決定應報特區(市)勞動局審核備案。
第十八條 被特區企業解僱、處分的職工,如有異議時可向企業提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向特區(市)勞動局請求調解處理;任何一方認為勞動局處理不當的,可向特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特區企業對外籍職工和港澳、台灣職工的雇用、解僱、辭職、報酬、獎懲、福利和社會保險等事項,由企業董事會決定,並在雇用契約中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本暫行規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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