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漁業許可證發放辦法

《廣東省漁業許可證發放辦法》是廣東省人民政府1984年11月15日批准,廣東省水產局1984年11月15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漁業許可證發放辦法
  • 批准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批准時間: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 頒布時間: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廣東省水產局頒布)
第一條 為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根據國務院頒發的《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海洋、江河捕撈漁業的國營企業、區鄉集體、聯戶和個人(以下簡稱漁業者),必須向所在縣漁政站或水產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取得漁業許可證後,方準進行生產。
第三條 漁業者申請漁業許可證可向縣漁政管理部門遞送申請表,按下列規定分級審批:
一、119匹馬力以下的機動漁船和非機動漁船,由所在縣漁政站或水產局審批;
二、120匹馬力以上的漁船,由縣漁政管理部門轉報市(地)漁政中心站審批;
三、國營漁輪,經批准引進和接受贈送(指華僑或港澳同胞贈送,下同)的漁船,外省漁船,以及用於科研、教育的捕撈船隻,由縣漁政管理部門轉報省水產局漁政處審批;
四、港澳流動漁船由戶籍所在市、縣漁政站審批;新批准入戶的流動漁船,向戶籍所在市、縣漁政站申請,轉報省水產局漁政處審批。
漁業許可證一律由縣漁政站或水產局憑批件發放。
第四條 屬下列情況的漁船可發給漁業許可證:
一、經批准新增的漁船;
二、經證明因淘汰或自然災害損失,為恢復生產而更新的漁船;
三、水產科學研究和教學實習船隻。
下列船隻不發給漁業許可證:
一、破壞水產資源和使用炸、電、毒、敲古、鸕鶿等漁具漁法的漁船;
二、機關、團體、廠礦企業等非漁業生產單位的漁船;
三、從事運輸以及其他專業的船舶;
四、未經批准擅自建造、更新、從外省和港澳地區購買、引進的漁船;
五、調整作業中淘汰的漁船,或領了調整作業補助費而不按原調整計畫改變作業的漁船;
六、擅自改變作業類別、船牌號碼、噸位、馬力的漁船,以及契約期滿的引進漁船;
七、不具備有效、合格的漁船船舶證書、船員證書、航行簽證的漁船,以及安裝活動船牌的漁船。
對農業區鄉(漁業專業隊除外)集體、聯戶和個人新增加和更新的船隻,可根據當地資源和漁場等情況,適當發放漁業許可證。
第五條 新造漁船應先經水產主管部門批准,審批許可權是:
一、國營漁輪由省水產局審核,報農牧漁業部或其指定機關批准;
二、機動拖網漁船(含兼拖網作業的漁船),由縣水產局審查,報省水產局批准;
三、定置作業漁船由縣水產局審查,市(地)水產局批准,報省水產局備案;
四、圍網漁船、機動刺釣漁船和非機動漁船,由縣水產局審查批准,報省、市(地)水產局備案。
經批准新造的漁船,縣漁政站或水產局憑批件發放漁業許可證。
第六條 凡一九八三年以前港澳或國外親友贈送的漁船、中外合營的引進漁船和從港澳地區回來“復戶”的刺釣作業漁船,均只發給在當地漁場範圍作業的許可證。
港澳流動漁船的許可證作業範圍,仍按省人民政府粵府[1981]88號檔案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在省內買賣漁船,雙方應向原發證單位申辦過戶手續。
第八條 漁業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根據漁業者的申請,按作業類別、資源狀況和漁場安排等情況,分別規定為一個漁汛期、一年、三年,到期應辦理簽證手續。
第九條 漁業者必須隨船攜帶漁業許可證,遵守漁業法規,自覺接受漁政船和漁政檢察員的管理和檢查。
第十條 漁業許可證不得轉借、轉讓、塗改和出賣。如有遺失或海損,應由當地漁政部門發給臨時證明,並在一個月內向漁政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 無漁業許可證的漁船,漁港監督不辦理進出港口簽證,水產供銷部門不供應柴油和其他漁需物資。
第十二條 凡沒有漁業許可證而從事捕撈生產的漁船,查獲後除沒收其漁獲物外,並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400匹馬力以上的,每艘罰600元以下;250至399匹馬力的,每作業單位罰400元以下;120至249匹馬力的,每作業單位罰300元以下;60至119匹馬力的,每作業單位罰200元以下;60匹馬力以下的機動漁船和非機動漁船,每作業單位罰100元以下;定置作業每張網罰30元以下。
罰款一般不少於標準的二分之一。對重犯和屢犯者,依次加倍處罰,最高不超過標準的五倍。
對擅自塗改、轉借、買賣漁業許可證的漁船,處以上述標準兩倍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的港澳漁船,處以上述標準五倍的罰款。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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