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港澳貨運車輛檢查場暫行管理辦法

廣東省港澳貨運車輛檢查場暫行管理辦法是為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方便粵港澳之間公路貨物運輸,加強來往港澳貨運車輛檢查場(簡稱車檢場,下同)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口岸開放的若干規定》和《地方口岸管理機構職責範圍暫行規定》以及口岸檢驗工作的有關法規,特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港澳貨運車輛檢查場暫行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1993年5月1日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註:本法規已於2003年11月1日失效
(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方便粵港澳之間公路貨物運輸,加強來往港澳貨運車輛檢查場(簡稱車檢場,下同)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口岸開放的若干規定》和《地方口岸管理機構職責範圍暫行規定》以及口岸檢驗工作的有關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車檢場是公路口岸的分流點。它的主要作用是疏導邊境口岸的車輛,減輕入出境地口岸的壓力,其功能已具備口岸的性質,應納入口岸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口岸管理部門是本區域內車檢場的協調和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來往港澳貨運車輛,系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來往港澳的自貨自運的車輛;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直通貨運公司和內地交通部門、外運專業運輸公司的貨運車輛(包括境內來往邊境口岸接載、卸轉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
第五條 車檢場應根據車流量和所覆蓋的區域來設定機構和配備口岸工作人員。凡需要設定口岸檢查檢驗機構的,由當地口岸管理部門與口岸查驗部門協商後,經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商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批准。確需增加人員編制,由當地人民政府上報省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六條 為了保證邊境口岸的暢通,邊境口岸與車檢場的查驗部門對港澳貨運車輛的查驗工作,要做到合理分工、明確任務、各負其職、避免漏檢和重複檢查。同時,應儘量簡化手續,加快驗放速度。
(一)屬於深圳、珠海市範圍內的入出境貨運車輛,在所在地口岸或本區內的車輛分流場辦理各項查驗手續。
(二)目的地是深圳、珠海特區以外的入境車輛,在邊境口岸辦完邊防檢查手續和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進行必要的車輛消毒和單證檢驗手續後,對具備關封條件的車輛一般不實行開櫃查驗,由海關封關到內地各車檢場查驗。車輛抵達車檢場後,貨主或承運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向查驗機關申報,接受檢查。對尚未設立其他檢查檢驗單位的車檢場,海關檢查時發現有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商品檢驗規定的應檢物品,應及時通知貨主或承運部門向所在地的有關查驗部門申報檢驗。
(三)對出境的貨運車輛,除邊防檢查手續和人員檢疫在邊境口岸辦理外,其他查驗手續應在設有檢查檢驗機構的車檢場內進行。未設有檢查檢驗機構的車檢場,由其覆蓋區的檢查檢驗機構辦理。邊境口岸查驗機構分別憑有關查驗部門的檢驗證書和單證放行。
第七條 車檢場的各口岸查驗部門和有關單位應建立配合聯繫制度,定期召開例會,互通情況,研究問題,改進工作。
第八條 車檢場必須設定隔離區。口岸有關檢查檢驗單位的工作人員憑制服和標誌進出,其他人員需要進入隔離區的,必須佩戴隔離區的出入證件,服從驗證人員檢查。隔離區的出入證件,統一由當地口岸管理部門制發。
第九條 進入車檢場的人員、車輛,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服從管理和調度,確保場內安全暢通。對不服從管理人員勸告,嚴重干擾妨礙查驗工作進行者,依照有關規定處罰。在場內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者,由管理人員送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條 海關需要卸貨檢查的入出境車輛,裝卸人員應認真做好裝車卸車時的現場記錄。凡無記錄可查的包裝破損、貨損、貨差,由貨運部門負責。裝卸人員應做到文明裝卸,優質服務。裝卸人員因違反操作規程造成包裝破損、貨損的,由裝卸作業管理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車檢場的收費,除國家和省規定的行政性收費外,其他服務性收費,必須經當地物價部門批准,並對外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二條 車檢場的建設,由當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統一規劃和安排。基建項目按基建程式報批。車檢場建設項目完工後,須經當地口岸管理部門組織口岸有關單位驗收合格後方能使用。
第十三條 新開設的車檢場,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一)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比較集中,貨源充足,並有3年內的車輛和貨源的預測資料及設定檢查檢驗機構的可行性意見。
(二)車檢場的選址,必須交通方便、道路寬暢、布局合理。
(三)車檢場的各項建設項目的規模、投資及標準要確定。建設資金必須落實。
新開設車檢場,必須按程式上報省口岸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現已使用的車檢場,各地要補辦登記手續,並報省口岸管理部門備案。對於批准設定檢查檢驗機構的車檢場,有關查驗單位的辦公設施由當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統一規劃和安排。
第十五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執行的具體措施。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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