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散裝水泥管理規定(修正)

《廣東省散裝水泥管理規定(修正)》在2000.06.08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散裝水泥管理規定(修正)
  • 頒布時間:2000年06月08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6月08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關於修改《廣東省散裝水泥管理規定》有關條文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45次常務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散裝水泥管理規定》有關條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修改為“年產量30萬噸以上(含本數,下同)的轉窯型水泥生產企業,其年散裝水泥銷售量應當達到水泥年產量的60%,並配置相應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設備。
年產量20萬噸以上的立窯型水泥生產企業,其年散裝水泥銷售量應當達到水泥年產量的50%以上,並配置相應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設備。
年產量20萬噸以下(不含本數)的水泥生產企業,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其年散裝水泥銷售量應當達到水泥年產量的35%以上,並配置相應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設備。”
二、第八條增加一款:“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項目使用的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質量進行監管。”
三、第九條修改為:“地級以上市的城區、縣級市的城區、縣城區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鎮鎮區的建設工程項目,必須從2001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袋裝水泥,使用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設工程項目,水泥製品企業,混凝土攪拌站,必須使用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前二款規定以外地區及其他建設工程項目,應當逐步使用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四、第十六條修改為:“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包括紙袋、塑膠袋、複合袋等,下同),以及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他使用單位,必須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水泥生產企業每銷售1噸袋裝水泥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為1元;建設單位或者其他使用者每使用1噸袋裝水泥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為4元。
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擴大專項資金徵收範圍或者提高徵收標準。”
五、第十七條修改為:“水泥生產企業按照管理隸屬關係,向同級主管機構繳納專項資金。水泥生產企業銷售散裝水泥量達到第七條規定的,免徵專項資金;未達到第七條規定的,按照實際銷售袋裝水泥量,徵收專項資金。
工程項目按照管理隸屬關係預交專項資金。由主管機構按照工程項目使用水泥總量核定專項資金數額(其中工期超過2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數額核定),屬包工包料建設的,由建築施工企業預交專項資金;屬建設單位購料建設的,由建設單位預交專項資金。
對未預交專項資金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設工程項目以及工業和民用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工程交易中心不得辦理中標確認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不得給予工程驗收。”
六、第十八條修改為:“已預交專項資金的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後,憑購買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發票,經原主管機構核准,按照下列規定退回專項資金:散裝水泥使用量達到工程項目水泥使用總量70%以上(含70%)的,按照實際使用量,退回預交的專項資金;散裝水泥使用量未達到工程項目水泥使用總量70%的,預交的專項資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預交專項資金和預交的專項資金所產生的利息,一併轉入專項資金。”
七、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新建工程建設項目仍使用袋裝水泥的,預交的專項資金不予返回,並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辦理各種驗收。”
八、第二十條修改為:“專項資金屬於政府性專項基金,省、市、縣分級徵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繳入地方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不得隱瞞、截留、坐支、挪用。
徵收專項資金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印製的專用票據。”
九、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專項資金具體用於:
(一)新建、改建、擴建散裝水泥專用設施,購置和維修專用設備;
(二)發展散裝水泥建設項目貸款的貼息;
(三)散裝水泥的科研與新技術開發、推廣;
(四)代征業務費開支;
(五)與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開支。
專項資金年末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十、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專項資金用於散裝水泥設施、設備建設或者改造項目的,實行有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並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使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二)主管機構對項目可行性進行審查;
(三)主管機構審查批准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四)財政部門根據項目預算撥付資金。”
十一、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專項資金收繳和入庫的監督。專項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本通知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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