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政府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規定

《廣東省政府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規定》是一項地方法規,發布於1990年10月16日。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10-16
【生效日期】1990-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規定
(一九九O年十月十六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下列工作人員的任免,由省長代表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由省人事局於每年十二月底綜合報國務院備案:
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委、辦主任,廳、(局)長。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省人民政府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委、辦副主任,副廳、(局)長,省人民政府參事室主任、副主任,省文史研究館館長、副館長,二級局局長,委、辦、廳、局總工程師、總經濟師、總會計師;
(二)省屬正廳級高等院校院長、校長、副院長、副校長、副廳局級高等院校院長、校長;
(三)省科學院、社會科學院、農業科學院院長、副院長;
(四)省屬正廳局級廠、礦、公司的廠長、礦長、經理、副廠長、副礦長、副經理、總工程師、總經濟師、總會計師,副廳局級廠、礦、公司的廠長、礦長、經理;
(五)省政府直屬辦事機構和企事業機構相當於上述職務的人員。
第四條工作人員的任免,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程式和組織原則履行任免手續。
第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工作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外公布,並發給主任署名的任命書;省人事局代省人民政府發任免通知。
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由省人民政府發給由省長簽署的任命書;省人事局發任免通知。
第六條省轄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暫行規定,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省轄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事宜,由省人事局負責辦理。
第八條本暫行規定自一九九O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九條粵府286號《廣東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辦法》自本暫行規定生效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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