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強制戒毒所管理規定

《廣東省強制戒毒所管理規定》已經1996年12月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八屆1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為加強強制戒毒所工作,使強制戒毒管理工作規範化、制度化、科學化,提高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戒毒的效果,根據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發布信息,政策全文,

發布信息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8號)
廣東省強制戒毒所管理規定》已經1996年12月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八屆1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政策全文

廣東省強制戒毒所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強制戒毒所工作,使強制戒毒管理工作規範化、制度化、科學化,提高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戒毒的效果,根據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強制戒毒所的任務是對強制戒毒人員依法強制進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組織適度勞動,使其戒除毒癮,成為遵紀守法的新人。
第三條 強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衛生等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強制戒毒工作。
第四條 強制戒毒所由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統一規劃設定,由同級公安機關管理,設定情況送省公安廳備案。各地級以上市應設立一間規範化的強制戒毒所,吸毒人員在1000人以上的縣(含縣級市,下同)也應建立強制戒毒所,做到設定布局合理,符合省強制戒毒所建設規範化標準。
第五條 強制戒毒所實行單列管理的公安專項編制。各市、縣人民政府計畫、人事、財政部門,應強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日常教育、管理、改造經費列入本市、縣基本建設規劃和財政預算,並保證各項經費的落實。
第六條 強制戒毒所實行所長負責制,設所長、教導員(指導員)各1名,副所長2-3名,根據實際需要,配備適量管教、醫務、財會、炊事和看守等工作人員。
第七條 強制戒毒所實行封閉式管理,房間人均占有面積不低於3平方米;設定戒毒區、康復區、生活學習區、醫療室、學習室、家屬接見室、文體鍛鍊和生產勞動場所;男女戒毒人員應分開管理,女性戒毒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八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文明管理和治療、重教、挽救相結合的原則,保障戒毒人員的合法權益。戒毒所管理人員要嚴守國家法律、法規,忠於職守,依法管教,嚴禁辱罵、體罰、虐待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在戒毒人員毒癮發作並有暴力行為時,應適當採取強制性約束措施。對有事實表明可能行兇、自殺的,經所長同意,可以使用械具,上述情況一經解除,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九條 強制戒毒所憑縣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強制戒毒決定書接收戒毒人員,也可以憑本人身份證和其他有效證件接收自願戒毒人員進行戒毒。強制戒毒所內的自願戒毒場所與強制戒毒場所應隔離,外圍應封閉。
第十條 強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時,應對其進行一次全面體檢,發現患有急性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滿1周歲嬰兒的,以及其他不適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應報告作出強制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並限期在強制戒毒所外戒毒。
強制戒毒所應對戒毒人員入所時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對不宜帶入所內的一般物品給其開具《暫存物品清單》後統一保管,出所時發退;對發現的違禁物品,應逐件登記,並開具《沒收收據》,交公安機關主管單位處理。
第十一條 戒毒人員在入所後的15日內,不得接受探訪;滿15日後,其家屬和單位的有關人員要求探訪的,應當持有效證件或者單位證明,按強制戒毒所規定的地點、時間和方式進行探訪。
所外人員給戒毒人員送物品、信件,必須經強制戒毒所指定的專人檢查,符合規定的,登記後轉交戒毒人員。
第十二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因妻子生育、直系家屬病危、死亡等特殊情況確需離所的,應當由本人或者家屬提出申請,由擔保人填寫擔保書並交納保證金,經強制戒毒所領導批准方可離所,並在規定的期限內返回。按期返回的,退回保證金;逾期不歸的,由強制戒毒所沒收保證金,上繳國庫,同時追究擔保人的擔保責任。
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所期間死亡,應當由主管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者醫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死亡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報上級公安機關及同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並通知戒毒者家屬(法定監護人),沒有家屬(法定監護人)或者家屬(法定監護人)不來的,由強制戒毒所負責拍照後火化,骨灰保存1年後處理。
第十三條 戒毒人員必須遵守強制戒毒所的管理規則,服從管教,配合治療,交待毒品來源,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行為,有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所期間的醫療、生活費用,由本人或者其家屬承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報酬也可以用於折抵生活、治療費。確因生活困難,不能繳交戒毒期間醫療、生活費用的,由戒毒者本人或者其家屬(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由強制戒毒所造冊,經市、縣公安機關主管領導審核後,申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從財政戒毒預算經費中支付。強制戒毒所收費按當地物價部門核定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強制戒毒人員戒毒期滿後,經鑑定已戒除毒癮的,由強制戒毒所所長批准後辦理有關出所手續,出具《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通知其家屬或者單位領回,並將其檔案於1周內轉送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對未能解除毒癮的,由強制戒毒所領導決定,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備案,依法延長其強制戒毒期限。但實際執行的強制戒毒期限連續計算不超過1年。
對解除毒癮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應主動與解除強制戒毒人員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聯繫,協助落實建檔、追蹤、幫教、監管措施,鞏固戒毒效果。對發現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依法實行勞動教養,並繼續進行強制戒毒。
第十六條 嚴格依法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對戒毒人員採取藥物治療,要建立治療檔案,衛生、藥政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強制戒毒所的醫療供藥。對所需管制藥品,強制戒毒所應當作出年度計畫,經所在地級以上市衛生行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向省衛生廳申報審核,報衛生部審批。
第十七條 戒毒人員因其他違法犯罪行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的,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終止其在所內戒毒,辦理移送手續。
第十八條 參觀、採訪強制戒毒所,境內單位人員需經縣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境外單位人員須經省公安廳批准。經批准的參觀、採訪活動,應有強制戒毒所工作人員陪同進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0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戒毒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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