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對外貿易實施電子數據交換(EDI)暫行規定

《廣東省對外貿易實施電子數據交換(EDI)暫行規定》在1996.10.11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對外貿易實施電子數據交換(EDI)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0.11
  • 實施時間:1997.01.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貿易中實施電子數據交換(EDI)的管理,以簡化程式,降低成本,增強企業的競爭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國際慣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電子數據交換(EDI)是指在計算機之間使用協定標準的結構化信息進行電子傳遞。
EDI服務中心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裝備有計算機系統和網路通訊設備及線路,為用戶和政府機構提供電子數據交換(EDI)服務的專門機構。
政府機構是指在對外貿易中代表政府簽發有關檔案的機構,包括外經貿委、海關、商檢局、外匯管理局、稅務局、衛檢局、動植物檢疫局等。
用戶是指通過EDI服務中心進行電子數據交換(EDI)的企事業單位,包括貿易商、銀行、保險公司、運輸公司等。
電子報文是指貯存在用戶或政府機構的電子計算機系統中,且可以通過通訊網路傳遞的信息,例如貿易檔案、貿易單證等。
電子信箱是指在EDI服務中心的計算機系統中為用戶及政府機構所開設的用以存取電子報文的存貯單元。
傳送方是指認定傳送了該項電子報文的用戶或政府機構。
接收方是指按傳送方的意向由其接收該項電子報文的用戶或政府機構。
協定方是指用協定方式規定的承擔電子數據交換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的當事人,包括政府機構與用戶之間,政府機構之間,用戶之間。
電子簽名是指傳送方在其發出的電子報文中為確認其身份和表示對該電子報文內容負責所使用的一種用電子方式確認的標識。
第三條 凡在我省使用電子數據交換(EDI)於外貿各環節的相關政府機構和企事業單位,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EDI服務中心負有處理各級政府機構有關電子貿易檔案交換的職能。
EDI服務中心必須以服務為宗旨,為政府機構及用戶提供優質服務,並負責有關培訓工作。
第五條 EDI服務中心的EDI網路系統必須經有關的技術和安全部門檢驗,證明是可靠的和安全的,並具核查功能。
第六條 用戶使用EDI,必須向EDI服務中心及有關政府機構申請入網,並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用戶入網實行自願原則。
第七條 我省的EDI採用聯合國的UN/EDIFACT標準,用戶使用的貿易單證必須按UN/EDIFACT或國家標準製作。
第八條 協定方依據協定,利用EDI服務中心的EDI網路系統進行信息傳遞或交換,其電子報文是合法、有效和可執行的。
第九條 凡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採用書面形式,而電子報文的內容可以隨時查閱的,則此電子報文視同合法的書面檔案。
第十條 協定方或法律、法規要求檔案必須簽名,而電子報文附有電子簽名時,則此電子報文視同符合協定方的要求或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任何一個在電子報文上使用電子簽名的人必須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法人或經法人授權的代表。
第十二條 電子報文在傳遞時,必須附有傳送方、接收方等信息及其附屬信息。
第十三條 電子報文的歸屬由EDI服務中心根據電子報文的附屬信息及相應技術確認。EDI中心應有收到報文和被提取報文的回應和記錄。
第十四條 若傳送方的電子報文送到EDI服務中心接收方的電子信箱中,而沒收到所要求的回應,應設法通知EDI中心或接收方,若在某一合理時間仍未收到提取報文的回應,則該電子報文視為未收到。
第十五條 電子報文的發出時間以它進入EDI服務中心並存入接收方電子信箱內的時間為準。
電子報文的收到時間以接收方從EDI服務中心取走該電子報文的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 接收方接到不完整、不正確的電子報文應儘快通知傳送方。
接收方接到不屬於自己的電子報文,應儘快通知EDI服務中心,並從其系統中刪除此報文。
第十七條 凡是法律、法規規定檔案、資料必須長期保存的,其表現形式的電子報文要給予存貯,存貯期最短不得少於5年。
第十八條 存貯的電子報文必須在需要時可以恢復,並經可讀格式顯示出來。
第十九條 除電子報文外,其附屬信息,如傳送方、接收方、傳送日期和時間、接收日期和時間等,應一起存貯。
第二十條 為了電子數據的安全,電子報文的存貯必須要有兩套以上,其中應有一套用作異地存貯。
第二十一條 電子報文在傳遞與查閱、存貯與恢復時要設有嚴格的許可權管理和保密措施。
第二十二條 EDI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保密規定,任何人不得破壞存放在計算機系統內的電子報文的保密狀態,未經合法的授權許可,無權查看電子報文的內容。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進行電子數據交換的協定方發生爭議時,以EDI服務中心提供的信息為準,雙方可依照協定申請仲裁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內貿易採用電子數據交換的,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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