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辦法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辦法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辦法,於2017年7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7年7月27日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辦法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7/27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律師執業活動和律師管理工作。
第三條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律師的合法權益。
律師應當依法、規範、誠信執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律師法律服務業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保障律師行業發展,研究、制定符合律師行業特點的扶持保障政策。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批准,不得以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名義從事法律服務。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律師的獎懲制度和誠信信息的記錄、通報、公示制度。
第二章 律師執業許可
第七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八條 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獲準執業的有效證件,除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行使管理職權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收繳和吊銷。
律師因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在服刑或者執行緩刑期間,應當停止履行律師職務,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收回其執業證書。刑期屆滿後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恢復執業。
第九條 律師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應當通過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註銷律師執業申請,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註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出現前款規定情形,律師不主動申請註銷律師執業證書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其三十日內提出註銷申請;逾期未申請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註銷。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
第十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並在申請設立許可前通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一條 鼓勵律師、律師事務所到經濟欠發達地區開展業務。在經濟欠發達的縣(市)設立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支機構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適當放寬設立條件。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依法處理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並對章程、合夥協定作出相應修改,按照律師事務所設立條件和許可程式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併,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註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律師事務所的,應當依法處理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提交分立協定或者合併協定等申請材料,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三十日內,應當向社會公告,並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律師事務所不公告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後,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疑難和群體性案件的集體研究和檢查督導制度,規範受理程式,指導監督律師依法辦理重大疑難和群體性案件。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受理、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律師在執業中與委託人之間的糾紛。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律師事務所合併、分立的,其業務檔案由合併、分立後的律師事務所承接。律師事務所註銷的,其業務檔案應當移交同級檔案館。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加強對律師、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和輔助人員的指導、監督和管理,教育引導律師依法、規範承辦業務。
律師事務所不得為律師、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和輔助人員違法開展法律服務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參加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的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對本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律師事務所分所參加年度檢查考核,應當提交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材料。
分所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分所年度檢查考核結果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或者直轄市的區(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為聘用的律師、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和輔助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第四章 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有關單位調取與其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以下信息資料,有關單位應當為律師調取信息資料提供便利:
(一)不動產、車輛等財產信息;
(二)自然人個人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等身份信息;
(三)自然人出入境信息;
(四)商事登記信息;
(五)行政處罰決定;
(六)其他有關信息資料。
律師向有關單位調取的信息資料只能用於案件辯護、代理等法律服務,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條 辯護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律師會見次數和時間不受限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接受委託的律師可以一人或者二人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時,辦案機關不得派員在場,不得通過任何方式監聽。
第二十三條 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偵查機關正在偵查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
偵查機關應當接收申請並出具收件回執;在三日內書面答覆辯護律師,並告知負責部門及工作人員的聯繫方式。
對許可會見的,偵查機關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文書;因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不許可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不許可會見通知書,並書面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應當許可會見,並及時通知看守所和辯護律師。
特別重大賄賂案件在偵查終結前,偵查機關許可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次數不得少於兩次,第一次許可會見應當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執行逮捕後的三十日內。
第二十四條 律師會見時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與案件有關的以下情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或者參與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於案件事實和情節的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於其無罪、罪輕的辯解;
(五)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式是否合法;
(六)被訊問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其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律師助理憑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或者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書,可以隨同辯護律師會見。參與會見的律師助理人數為一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需翻譯人員隨同會見的,應當提前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翻譯人員身份證明及其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辦案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翻譯人員應當持辦案機關許可決定文書和本人身份證明,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
律師助理、翻譯人員隨同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據需要製作會見筆錄,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無誤後在筆錄上籤名。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看守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律師正常會見的需要。看守所應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不得妨礙辯護律師對案卷證據的展示和核實,確保會見雙方便利交流。
辯護律師在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變供述或者需要固定證據的,經徵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申請看守所對會見過程進行錄音、攝影、攝像並予以保存。辯護律師可以申請調取錄音、攝影、攝像資料用於案件的辯護活動。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其核實案件相關證據。案卷材料為電子卷宗的,會見場所應當配備相應的電子設備。
第二十七條 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來信件,看守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傳遞。看守所可以對信件進行必要的檢查,除內容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毀滅證據等情形外,不得截留、複製、刪改信件,不得向辦案機關提供信件內容。
辯護律師與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給辯護律師的自書意見和材料,看守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傳遞。看守所可以對自書意見和材料進行檢查,但不得對意見和材料進行截留、複製、刪改。看守所應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書與案件相關的意見和材料提供相應的條件。
看守所不得向辦案機關提供自書意見和材料的內容,但內容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毀滅證據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證據材料以及偵查階段的同步錄音錄像和與該案件直接相關案件的案卷材料。但是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記錄、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討論記錄等案件內卷材料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除外。
律師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仲裁案件,自提交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包括庭審筆錄在內的全部案件材料;律師代理申訴、再審、抗訴案件,可以查閱、摘抄、複製原審案件的所有案件材料,但依法不公開的材料除外。
複製包括複印、拍攝、掃描、拷貝等方式。
律師按照上述規定行使閱卷權時,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應當準許並提供便利,有條件的可以推行電子閱卷,允許刻錄、下載材料。
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的案卷材料屬於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同意並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律師不得違反規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將其用於該案辯護、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條 律師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列出調查提綱,並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於律師的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認為與案件無關,決定不予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書面告知律師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在刑事案件審查起訴、審理期間,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但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辯護律師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已收集並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繫的,應當及時調取。相關證據材料提交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經審查決定不予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律師在辦理民事、行政案件及其執行過程中,需要調取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證據材料,相關單位不予配合的,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簽發協助調查函。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對查明案件事實或者採取執行措施有重要影響和幫助的,應當簽發協助調查函。
協助調查函應當詳細寫明受委託人、調取的具體證據和配合單位等內容。
律師持人民法院簽發的協助調查函開展調查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律師要求對相關資料進行簽字蓋章確認的,被調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偵查機關應當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後,及時通知律師移送審查起訴的具體日期、審查起訴機關名稱、審查起訴罪名。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相關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移送管轄、變更管轄、提起公訴、變更羈押場所、延長羈押期限、延長審查起訴期限、退回偵查、補充偵查、延期審理等決定、裁定的,應當在作出相關決定、裁定之後及時通知律師。
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及時向辯護律師送達不起訴決定書。
有關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網上案件公開平台,逐步實現案件進程、法律文書等相關信息網上查詢。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並告知被告人辯護權時,被告人已委託辯護律師且人民法院知悉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被告人已委託辯護律師的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載明,並通知辯護律師案件已移送至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十五條 辯護律師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證據材料,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提供。辦案機關應當接受並進行審查和核實,及時附卷。
第三十六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依法行使代理權、辯護權應當受到尊重,律師按照程式進行的發言不得被隨意打斷。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對於律師提出的代理或者辯護意見未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律師助理隨同代理律師或者辯護律師辦理立案、參加庭前會議和庭審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準許,並提供工作便利。律師助理參加庭前會議和庭審主要從事記錄等相關輔助工作,不得發表代理、辯護意見。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確定案件開庭日期時,應當為律師出庭預留必要的準備時間並書面通知律師。
律師因正當理由申請變更開庭日期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人民法院應當在不影響案件審理期限的情況下調整開庭日期。
人民法院決定調整開庭日期的,應當及時通知律師。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等單位對律師依法提交的證據材料和其他材料,應當簽收並出具收件憑證。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律師填寫的接收文書傳真號碼、手機號碼,採取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
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時,當事人已經委託律師的,應當及時向律師提供該文書的副本。對依法不能採用電子送達的訴訟文書,律師因故不能到人民法院直接領取的,人民法院應當採取郵寄等便利方式及時送達。
第四十條 律師為被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可以向行政部門了解案件情況、會見當事人。作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應予準許,並提供相應的工作便利。律師可以向行政部門提出法律意見。
第四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律師可以通過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向有關單位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關單位或者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投訴。
律師向有關單位投訴、申訴或者控告的,該單位應當在受理後十日內進行審查,並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提出投訴的律師。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維護律師執業權利快速聯動處置機制。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調查核實律師權益受侵犯或者律師違紀情況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四十三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契約,並服從律師事務所對受委託業務進行的利益衝突審查決定。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由律師事務所向委託人統一收取律師費和有關辦案費用,不得私自收費或者接受委託人的財物和其他利益。
第四十四條 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期間或者解除委託後,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擔任辯護人。
第四十五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告知委託人該委託事項辦理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對辦理結果向委託人作出不當承諾。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及時向委託人通報委託事項辦理進展情況;需要變更委託事項、許可權的,應當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和授權。
第四十六條 律師應當維護國家法律正確實施,引導當事人通過合法的途徑、方式解決爭議,不得採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等非法手段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聚眾滋事,製造影響,向有關機關施加壓力。
第四十七條 律師公開發表與案件有關的言論,應當依法、客觀、公正、審慎,不得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方式,發表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或者發表其他明顯違反律師職業倫理、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言論。
第四十八條 律師不得發起、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持、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九條 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支付介紹費,向當事人明示或者暗示與辦案機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特殊關係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通過在網際網路上發布不實宣傳等方式承攬業務。
第五十條 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場所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有關規定,攜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
(二)違反有關規定傳遞物品、檔案,或者將通訊工具提供給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五十一條 律師在第一次會見當事人或者簽署契約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出示律師執業證件,表明律師身份。
律師不得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第五十二條 律師應當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
律師不按照規定參加執業年度考核的,由地級以上市律師協會書面責令其在一個月內參加執業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參加的,由律師協會出具不稱職的考核結果。
第五十三條 律師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不得拖延、懈怠履行、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或者擅自將法律援助案件轉交其他人員辦理。
律師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四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參與以下工作和活動:
(一)參與村(社區)法律顧問工作,通過提供法律諮詢、舉辦普法講座、參與矛盾糾紛調處、代理案件等方式,引導民眾通過合法途徑表達訴求,維護民眾的合法權益,服務基層社會治理;
(二)參與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訴信訪案件工作,採取釋法析理、提出處理建議、引導申訴、代理案件等方式,化解矛盾,推動涉法涉訴信訪法治化;
(三)參與法治宣傳,通過以案釋法、巡迴宣講、法律諮詢等方式,普及法律知識,提高領導幹部和民眾的法律意識;
(四)參與法律援助志願者行動、公益訴訟、未成年人保護法律行動等公益性法律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律師、律師事務所參與上述工作和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便利。
第五章 律師協會
第五十五條 律師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律師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行業進行自律管理、提供服務。
省設立省律師協會,地級以上市設立市律師協會。地級以上市律師協會可以根據需要在縣(區)設立律師協會工作站或者聯絡點。
第五十六條 律師協會章程由律師大會或者律師代表大會制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七條 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律師參與立法、政府決策、涉法涉訴信訪、村(社區)法律顧問、法律援助、人民調解、糾紛化解、基層治理等工作,組織律師開展公益法律服務。
第五十八條 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治理結構,建立健全議事、決策、執行和監督機制。
第五十九條 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規則或者作出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出監督意見或者責令改正。
律師協會處理會員違法違紀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出監督意見或者責令改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期間或者解除委託後,又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擔任辯護人的;
(二)承辦業務過程中,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對辦理結果向委託人作出不當承諾的;
(三)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四)違反規定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拖延、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或者擅自將法律援助案件轉交其他人員辦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十一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的合法權益的。
有前款第(一)項違法行為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並處所收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的其他不正當利益,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
第六十二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律師事務所審查認定存在利益衝突後仍然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的;
(二)未經委託人的同意和授權變更委託事項、許可權的;
(三)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第六十三條 律師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對重大疑難和群體性案件指導監督不力,導致律師辦理案件出現過錯的;
(二)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和輔助人員違法開展法律服務提供便利的。
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律師事務所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受到罰款處罰後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罰款處罰情形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六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根據國家機關的管理許可權,由所在的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律師助理,是指辯護、代理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和申請律師執業人員。
本辦法所稱輔助人員,是指受聘於律師事務所,專門從事行政管理、財務管理或者輔助律師等工作的人員,不包括執業律師、申請律師執業人員。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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