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契稅實施辦法

《廣東省契稅實施辦法》已經1998年5月1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契稅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1902  
  • 發布文號: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
  • 發布日期:1998-06-10

【生效日期】1997-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41號)
《廣東省契稅實施辦法》已經1998年5月1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廣東省契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在我省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本辦法所稱土地、房屋權屬,是指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
本辦法所稱承受,是指以受讓、購買、受贈、交換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單位,是指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軍事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贈與,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其土地使用權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相互交換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贈與,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間相互交換房屋的行為。
第四條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徵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五條契稅稅率為3%。
第六條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本辦法所稱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徵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准轉讓房地產時,應由房地產轉讓者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並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並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徵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七條契稅應納稅額,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稅率和第六條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徵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徵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徵:
1.用於辦公的,是指辦公室(樓)以及其他直接用於辦公的土地、房屋;
2.用於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以及其他直接用於教學的土地、房屋;
3.用於醫療的,是指門診部以及其他直接用於醫療的土地、房屋;
4.用於科研的,是指科學試驗的場所以及其他直接用於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於軍事設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的機場、港口、碼頭;軍用的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的通信、導航、觀測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前款所稱其他直接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的具體範圍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用於非營利性的食堂、學生宿舍、實驗室、檔案資料室、庫房、會議室、接待室、圖書館、住院部、體育場所等。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徵。
本辦法所稱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是指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城鎮常住戶口的職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省規定標準面積以內第一次購買的公有住房。超過省規定標準面積的部分,應按照規定繳納契稅。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準予減征或者免徵。
本辦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災害、戰爭等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四)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其成交價格或補償面積沒有超出規定補償標準的,免徵契稅;超出的部分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契稅。
(六)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以及我國締結或參加的雙邊和多邊條約或協定的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聯合國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徵契稅。
(七)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徵契稅的項目。
契稅減征免徵的具體審批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九條經批准減征、免徵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於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減征、免徵契稅範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徵的稅款。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徵契稅。
第十一條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性質憑證的當天。
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徵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本辦法所稱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性質憑證,是指具有契約效力的契約、協定、契約、單據、確認書以及由契稅徵收機關確定的其他憑證。
第十二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契稅徵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第十三條納稅人符合減征或者免徵契稅規定的,應當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後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減征或者免徵契稅手續。
第十四條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後,契稅徵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並在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的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所有權證備註欄內載明契稅繳納情況,加蓋徵收機關印戳予以確認。
第十五條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檔案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契稅的徵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
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向財政機關提供有關資料,並協助財政機關依法徵收契稅。
前款所稱有關資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有關土地、房屋權屬、土地出讓費用、成交價格以及其他權屬變更方面的資料。
第十七條根據徵收管理的需要,經縣以上財政機關批准,可以委託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代征契稅。
代征手續費的比例,按照財政部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契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條例、細則和本辦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2年12月1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契稅暫行條例廣東省施行細則》和省財政廳過去有關契稅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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