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

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是1999年11月27日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
  • 部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性法規
  • 時間:1999年11月27日
簡介,修改,條款,

簡介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的決定(1999年11月27日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修改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中的"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修改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的新建非商品房屋、商品房屋、房改房屋、拆遷補償房屋的權屬登記及已確認產權的房地產權變更登記,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登記適用本條例。"
三、第三條修改為:"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房地產權登記管理工作,受本級人民政府的委託,對申請登記的房地產依法進行審查和確認房地產權屬,核發房地產權證。"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指土地管理、房產管理機構合一的部門;土地管理、房產管理機構分設的,指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土地管理機構分設的地區,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
四、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房屋所有權與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權相統一的房地產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地產權屬登記:
(一)新建非商品房屋自建成後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辦理確認權屬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證;
(二)新建的商品房屋,開發經營企業應當自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確認產權,領取房地產權權屬證明書;
(三)購買新建商品房屋,開發經營企業已按前項規定確認產權的,權利人應當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房屋買賣契約申請辦理確認權屬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證;權利人委託開發經營企業申請辦理登記的,開發經營企業應當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
(四)拆遷補償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確認權屬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證;
(五)已經確認權屬的房地產發生買賣、贈與、交換、繼承、析產、分割、合併或者房地產現狀變更的,有關當事人應當自有關契約簽訂之日或者有關法律檔案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轉移、轉讓或者變更登記,換領新的房地產權證;
(六)房地產設定抵押權、典權的,有關當事人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他項權登記。
五、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後分別作為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權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申請期限為六個月,居住在台灣省或者國外的,申請期限為一年。"
第三款:"權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的五日後,順延登記期限。"
六、第九條中的"權利人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應當自登記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修改為:"權利人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七、增加四條,作為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1、"第十條 申請新建非商品房屋產權登記、申請確認新建商品房屋權屬的,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把土地使用權證送同級土地管理部門查驗核實。查驗核實後,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權證上註明'已換領房地產權證'字樣。房屋在建設過程中,如權利人改變土地用途,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土地使用權證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查驗核實手續。"
2、"第十一條 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房產管理部門在辦理變更登記前,應當把有關申請檔案和資料送同級土地管理部門查驗核實並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方能辦理變更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申請檔案和資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查驗核實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3、"第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房地產受讓人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建設條件、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的,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變更土地登記內容。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土地使用權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資料送同級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資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變更登記手續。"
4、"第十三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收齊申請人的申請登記檔案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八、第十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日"修改為"個工作日"。
九、刪去第十一條。
十、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房地產權證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報失並申請補發,經在房地產管理部門指定的報紙刊登滅失聲明,三十日內無異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補發。"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省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房地產權登記費用。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接受委託代辦產權登記的,不得以代收房地產權登記費為名超出前款規定的標準收取房地產權登記費用。"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不按本條例規定的期限申請確認產權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責成其限期申請,逾期仍不申請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從事相關業務,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未申請確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房地產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受理登記申請、不按期辦理登記申請或者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失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四、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去其中的"不按期完成登記工作"一句。
同時,對部分條文的序號作相應的調整。《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款

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
(1994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9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確認房地產權屬,加強管理,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的新建非商品房屋、商品房屋、房改房屋、拆遷補償房屋的權屬登記及已確認產權的房地產權變更登記,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登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房地產權登記管理工作,受本級人民政府的委託,對申請登記的房地產依法進行審查和確認房地產權屬,核發房地產權證。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指土地管理、房產管理機構合一的部門;土地管理、房產管理機構分設的,指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土地管理機構分設的地區,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
第四條 依法核准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房地產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地產權證是房地產權利人依法經營、使用或者處分該房地產的憑證。
第二章 登 記
第五條 房地產權屬實行登記發證制度。房地產權證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權屬人和權屬來源情況;
(二)房屋所有權性質及房屋情況;
(三)土地權屬性質及土地情況;
(四)他項權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用情況;
(六)納稅情況;
(七)其他必須載明的事項。
房地產權證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六條 房地產權登記的申請人必須是房地產的權利人。權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房地產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七條 申請房地產權登記,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由代理人辦理申請登記的,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交申請人的委託書。境外申請人的委託書應當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八條 下列房屋所有權與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權相統一的房地產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地產權屬登記:
(一)新建非商品房屋自建成後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辦理確認權屬登記,換領取房地產權證;
(二)新建的商品房屋,開發經營企業應當自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確認產權,領取房地產權權屬證明書;
(三)購買新建商品房屋,開發經營企業已按前項規定確認產權的,權利人應當自房屋支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房屋買賣契約申請辦理確認權屬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證;權利人委託開發經營企業申請辦理登記的,開發經營企業應當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
(四)拆遷補償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確認權屬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證;
(五)已經確認權屬的房地產發生買賣、贈與、交換、繼承、析產、分割、合併或者房地產現狀變更的,有關當事人應當自有關契約簽訂之日或者有關法律檔案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轉移、轉讓或者變更登記,換髮領新的房地產權證;
(六)房地產設定抵押權、典權的,有關當事人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他項權登記。權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申請期限為六個月,居住在台灣省或者國外的,申請期限為一年。權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的五日後,順延登記期限。
第九條 權利人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或者權利證書;
(三)房地產轉移、轉讓、變更或者設定他項權的協定書、契約書或者批准檔案;
(四)繳納房地產稅的證明。
第十條 申請新建非商品房屋產權登記、申請確認新建商品房屋權屬的,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把土地使用權證送同級土地管理部門查驗核實。查驗核實後,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權證上註明"已換領房地產權證"字樣。房屋在建設過程中,如權利人改變土地用途、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土地使用權證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查驗核實手續。
第十一條 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房產管理部門在辦理變更登記前,應當把有關申請檔案和資料送同級土地管理部門查驗核實並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方能辦理變更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申請檔案和資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查驗核實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房地產受讓人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建設條件、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的,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變更土地登記內容。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土地使用權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資料送同級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資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收齊申請人的申請登記檔案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第十四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對房地產權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
(一)對申請確認權屬登記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核心發房地產權證;
(二)對申請房地產轉移、轉讓或者變更登記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核心發房地產權證;
(三)對申請房地產他項權登記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核心準登記。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申請,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登記,並在上述規定時間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產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違章建築未經處理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暫緩登記的。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後,經申請人提交有效的書面證明,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核准登記。
第十六條 房地產權證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報失並申請補發,經在房地產管理部門指定的報紙刊登滅失聲明三十日內無異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補發。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決定撤銷全部或者部分登記事項:
(一)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檔案,採取非法手段獲準登記的;
(二)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疏忽導致核准登記不當的。
撤銷登記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省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房地產權登記費用。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接受委託代辦產權登記的,不得以代收房地產權登記費為名超出前款規定的標準收取房地產權登記費用。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利用非法手段獲得房地產權核准登記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撤銷核准登記,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不按本條例規定的期限申請確認產權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責成其限期申請,逾期仍不申請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從事相關業務,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未申請確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受理登記申請、不按期辦理登記申請或者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失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房地產管理部門作出的不予登記的決定、或者撤銷登記的決定、或者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或者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縣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有關房地產權屬證書繼續有效。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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