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1年12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 發布單位:發布單位
  • 發布日期:2001-12-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解讀,相關報導,

修訂的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對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公共服務體系和動物疫病防控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和村級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將村級動物防疫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村級動物防疫隊伍經費和裝備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儲備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物、器械等應急防疫物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海洋漁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鄉鎮派駐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設定的原則建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組織相關機構及人員做好動物防疫知識宣傳、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服務工作,並協助開展重大動物疫情控制和撲滅處理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動物防疫信息平台,加強動物防疫信息採集、傳輸、匯總、分析和評估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合作機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方案,組織對易感動物和相關職業人群進行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監測,及時通報相關信息,並採取防控措施。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人畜共患傳染病病種的監測方案,根據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並及時通報異常情況。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針對高發人畜共患傳染病設立省級監測點,收集和分析疫情資料,掌握流行規律。
第十一條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動物疫情時,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要求,及時採取控制和撲滅措施;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情況進行監測,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條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或者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實行動物疫病的區域化管理。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核心區、緩衝區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相關區域的組織、管理和協調工作,並在技術、設施、設備、人員及經費等方面予以保障。
鼓勵和支持動物養殖企業、動物飼養場建立生物安全隔離區。
第十四條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風險控制和可追溯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畜禽標識管理,完善信息採集傳輸、數據分析處理設施,建立動物防疫風險管理體系和動物產品追溯管理體系。
第十五條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免疫、消毒和疫情報告等工作。其中,規模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還應當對其飼養的動物開展動物疫病檢測。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制定和組織實施強制免疫計畫;並可以根據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等工作。
犬貓等動物飼養者應當對其飼養的動物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
鄉鎮、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主犬貓的疫病防控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發現疑似重大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採集病料,並送有關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九條重大動物疫情認定之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疫區作出封鎖決定,並採取撲殺、銷毀等措施。對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第二十一條屠宰、出售、運輸動物以及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受理,並按規定時限派出官方獸醫到現場或者指定地點實施檢疫;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並應當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報人。
第二十二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定檢疫申報點,並向社會公布檢疫申報點、檢疫範圍和檢疫對象。
第二十三條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未取得檢疫證明的,不得離開產地。
第二十四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向定點屠宰場所派駐或者派出官方獸醫實施屠宰檢疫。
第二十五條定點屠宰場所、交易市場、冷凍動物產品貯藏場所等經營者在購進動物、動物產品時,應當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及檢疫標誌。
第二十六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官方獸醫等工作人員開展動物防疫工作,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
(二)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違反規定加收費用、重複收費;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工作,建立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體系和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畜禽養殖等情況,合理規劃、設立區域性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推進轄區內病死動物統一收集和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落實無害化處理的各項任務和措施。
第二十八條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病死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拋棄、收購、販賣、屠宰、加工病死動物;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處理能力的單位處理。
第二十九條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動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在城市公共場所或者鄉村發現的死亡動物,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處理。
第三十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並按照動物診療許可證載明的範圍開展診療活動,執行相關專業技術規範。
第三十一條申請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動物診療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動物診療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動物診療場所地理方點陣圖、室內平面圖和各功能區布局圖;
(五)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六)執業獸醫和服務人員的健康證明材料;
(七)設施設備清單;
(八)管理制度文本。
第三十二條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審核和動物診療場所的實地考查,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頒發動物診療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病死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省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
22.《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1)將條例中的“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獸醫主管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2)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
(3)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解讀

2016年省人大將修訂《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列入立法計畫。2016年6月30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草案)》。2016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草案)》,省農業廳廳長、黨組書記鄭偉儀做說明。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並於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據了解,修訂通過的新《條例》共37條,在原《條例》29條的基礎上增加了8條,主要對病死動物集中無害化處理、基層防疫保障、規模養殖場自檢、動物衛生風險管理、動物防疫信息化、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犬貓狂犬病免疫主體責任等方面作了修訂。主要內容如下:
一、明確各級政府動物防疫職責
《條例》第三條是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責任的規定。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公共服務體系和動物疫病防控責任制”,明確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職責。
二、明確相關部門、鄉鎮政府和基層組織的動物防疫職責
《條例》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海洋漁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工作。”不但明確了獸醫主管部門對動物防疫工作的主管責任,還明確了其他相關部門的動物防疫職責。
《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組織相關機構及人員做好動物防疫知識宣傳、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服務工作,並協助開展重大動物疫情控制和撲滅處理等工作”,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動物防疫工作內容。第二款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動物防疫工作”。本款是關於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協助開展動物防疫工作的規定。
三、明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執法主體地位
《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鄉鎮派駐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本條是關於向鄉鎮派駐人員的規定,與《動物防疫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關於“派駐獸醫機構”的規定相得益彰,為鄉鎮動物衛生監督分所的設立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
四、實行動物疫病區域化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或者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實行動物疫病的區域化管理”。關於“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已經有了比較完善的法律體系,但通過立法明確“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工作尚屬首次。
五、實行風險管理、追溯管理和信息化管理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風險控制和可追溯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畜禽標識管理,完善信息採集傳輸、數據分析處理設施,建立動物防疫風險管理體系和動物產品追溯管理體系”。《條例》首次通過立法形式,將工作實踐上升為法律規定,明確了動物防疫風險管理和動物產品追溯管理的新模式。
六、明確監管對象的動物防疫主體責任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免疫、消毒和疫情報告等工作。其中,規模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還應當對其飼養的動物開展動物疫病檢測。”本條結合了動物防疫工作的新特點和新要求,除進一步明確了原《條例》中免疫、消毒和疫情報告等主體責任外,還增加了規模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開展動物疫病檢測的義務。
七、明確對定點屠宰場所實施屠宰檢疫
《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向定點屠宰場所派駐或者派出官方獸醫實施屠宰檢疫”。農業部、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畜禽屠宰檢驗檢疫和畜禽產品進入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後監管工作的意見》(農醫發〔2015〕18號)規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得向非法屠宰企業派駐官方獸醫,已向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或者畜禽定點屠宰證的畜禽屠宰企業派駐官方獸醫的,要及時撤出。《條例》將檔案精神上升為法律規定,明確官方獸醫只能對定點屠宰場所實施屠宰檢疫。
八、明確相關場所查證驗物主體責任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定點屠宰場所、交易市場、冷凍動物產品貯藏場所等經營者在購進動物、動物產品時,應當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及檢疫標誌。”本條規定了動物及動物產品經營者查證驗物的主體責任。按照《動物防疫法》的規定,禁止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所以相關經營主體有義務開展查證驗物工作,確保其進購的動物、動物產品經檢疫合格。《廣東省家禽經營管理辦法》和《關於進一步加強畜禽屠宰檢驗檢疫和畜禽產品進入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後監管工作的意見》(農醫發〔2015〕18號)均有要求相關經營場所進貨查驗、索票索證的規定。雖然官方獸醫在屠宰檢疫、分銷換證、監督抽檢環節也會開展查證驗物工作,但是官方獸醫的查證驗物是基於監督和檢疫的目的,是對相關經營場所履行查證驗物義務的監督和檢查。
九、建立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長效機制
《條例》用了較大篇幅對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工作進行了規定。一是明確政府和有關部門職責。《條例》第二十七條不但規定了“政府負總責,各部門分工落實”的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管理模式,還提出了“設立區域性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推進轄區內病死動物統一收集和集中處理”的工作思路。二是明確管理相對人的無害化處理義務。《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病死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拋棄、收購、販賣、屠宰、加工病死動物;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處理能力的單位處理。”本條不但明確了相關單位和個人的無害化處理義務,也為委託無害化處理的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三是明確被遺棄死亡動物收集處理的責任主體。《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動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在城市公共場所或者鄉村發現的死亡動物,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處理”。基於動物疫病防控的需要,本條並未沿用前兩條“病死動物”的表述,而是規定所有死亡動物,無論死因,都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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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下簡稱《條例》)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新《條例》進一步強調了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行政執法主體地位,對當前動物防疫工作中的病死動物集中無害化處理、基層防疫保障、規模養殖場自檢、可疑疫情處置、動物衛生風險管理、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犬貓狂犬病免疫主體責任等重點難點工作予以了規範和明確,為廣東動物防疫工作的進一步推進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工作啟動以來,省農業廳黨組高度重視,廳主要領導、分管領導高度關心、關注,鄭偉儀廳長就《條例》修訂做出明確指示,並在6月30日省政府常務會議、9月27日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上就《條例》做報告說明。鄭惠典副廳長、局長多次就《條例》修訂到基層調研,對《條例》修訂提出明確的要求。《條例》修訂過程中,省人大、省府辦、省法制辦等單位大力支持,深入調研,反覆論證修改,推動《條例》修訂嚴謹有序進行。
省農業廳將2017年3月作為“宣傳月”,將對《條例》進行重點宣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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