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修正)

1995年9月19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7.29
  • 實施時間:2004.07.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套用,第三章 研究開發機構,第四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第五章 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保護,第六章 對外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第七章 科學技術投入,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省科學技術進步,發展社會生產力,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必須把科學技術進步放在優先發展的地位,制定優惠政策予以扶持。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工作的綜合管理機構,負責科學技術進步的巨觀管理和統籌協調。
其他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二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套用

第四條 省、市人民政府應重視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與套用,支持科學技術重點領域與關鍵技術的研究開發、聯合攻關、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加速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以及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推廣套用。
第五條 對經省級審定為農業新品種的成功培育單位,省每年撥出專項資金給予補貼,主要用於研究開發的再投入,以及獎勵對培育新品種做出重大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保護農業研究開發機構、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用地,任何單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確有必要調整試驗用地的,必須按照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為農業生產的產前、產中、產後服務的技術推廣服務機構和各類組織,其開展技術服務或勞務所得收入按國家規定免徵所得稅。
第八條 大中型企業和企業集團應建立正常的技術開發投入機制和相對穩定的技術依託,使企業成為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主體。
企業每年的技術開發費應占銷售額適當的比例,企業的技術開發費依法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
大中型企業應建立自己的研究開發機構或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進行技術研究與開發。
第九條 企業要以市場為導向研製開發新產品,改革工藝流程,對引進技術設備消化吸收創新,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
企業的技術引進要以專利、軟體和必要的先進關鍵設備為主。重大項目及專利技術的引進要經過專利信息檢索、諮詢和專家論證。
第十條 鼓勵企業套用科學技術新成果研製、開發新產品。凡省內首家生產的專利產品和新產品,按有關規定給予扶持。
第十一條 鼓勵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和省對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的稅收優惠。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高新技術企業用地由當地政府實行優惠。
第十二條 加強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省要逐步增大自然科學基金,重點支持經過評審篩選的基礎性研究項目。
在自然科學基金中劃出一定比例,資助35周歲以下的青年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研究活動和國際合作。
第十三條 省要有計畫地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建立或與企業聯合建立省級重點實驗室。
重點實驗室應當對全社會開放,充分發揮其作用。
第十四條 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的技術成果轉讓、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設計和檢測分析所取得的技術性服務收入,按國家規定免徵所得稅和營業稅。
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技術性服務,年淨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以及新辦的專門從事技術性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按國家規定免徵所得稅。
第十五條 技術貿易機構和個體勞動者辦理工商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技術中介或技術經紀活動。

第三章 研究開發機構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的需要,以省重點科研機構、國家和省重點實驗室、重點大學的優勢學科為基礎,建立省級研究開發中心,由省財政予以重點支持。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支持企業建立工程技術研究開發中心,從事產業科學技術的研究、科學技術成果的中試以及工藝、裝備等工程化開發。
第十八條 獨立的技術開發型研究開發機構應逐步成為科技經濟實體。經批准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後,仍可繼續享受國家和省關於研究開發機構的優惠政策。
研究開發機構可以實行民營。鼓勵企業、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創辦民營的研究開發機構。

第四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於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給予重獎,頒發特殊津貼,授予相應的榮譽稱號。
省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自然科學獎或其他科學技術獎,獎勵為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和推動科學技術進步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
第二十條 對具有特殊技術技能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實行特殊報酬制度。
第二十一條 凡在我省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而人事戶口關係不在廣東的省外科學技術工作者,其工資、福利和配偶就業、子女就讀等方面,享受與我省科學技術工作者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條 承擔國家或省委託的以社會效益為主的基礎性研究項目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經批准可從其承擔的項目經費(扣除固定資產購置費)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特殊補貼。
第二十三條 鼓勵出國留學人員學成回國服務;出國留學、研究人員以及境外專家到我省講學、合作研究開發、興辦科技企業,有關部門應提供工作、生活的必要條件,保證其來去自由。
出國留學人員回國時攜帶個人自用的合理數量的科學儀器、設備、試劑、生活用品等,按國家規定減免關稅。

第五章 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保護

第二十四條 實施國家和省制定的各類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由制定計畫的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專家委員會代表政府(委託方),與項目承擔單位(受委託方)依法簽定委託研究開發契約,約定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的歸屬、保密和分享辦法。
第二十五條 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經評估後可以作為註冊資金,但其所占份額不得超過全部註冊資金的20%。
第二十六條 研究開發機構或個人,可將自己擁有的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作為投資股本,取得合法收益。允許職務發明者在一定時期內對其職務發明占有一定比例的紅股,或從該職務發明技術效益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報酬。發明者自行要求調離本單位後,其權利自動消失。
第二十七條 對於國家和省的重點科學技術攻關計畫、高新技術研究發展計畫項目所形成的科學技術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受委託方應當報國家和省制定計畫部門批准: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的;
(二)許可外國的企業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的;
(三)與外國的企業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實施的;
(四)以技術入股成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
其中(二)(三)項還應同時報對外經濟貿易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以及有關工作人員不得違犯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泄露、出賣和使用其在科學研究工作中所了解或掌握的科學技術秘密,損害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擁有者的合法權益,或以此謀取利益。
在人才流動過程中,凡調離、辭職、退職等離開原單位,或者調進、受聘、業餘兼職等到新單位的流動人員,其原單位和新單位均需與流動人員依法簽定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保護契約,明確各方有關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的權利和義務等關係。
單位與流動人員依法簽定的科學技術智慧財產權保護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 對外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二十九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社會團體和科學技術工作者與國外以及港澳台地區有關組織和個人建立多種形式的合作關係。
對於與國外以及港澳台地區合作的重要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經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在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增值部分或者其他科學技術費用中優先給予資助。
第三十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開展技術出口,或者依照國家有關涉外規定以技術入股的形式在國外以及港澳台地區興辦企業,生產科技產品,提供科學技術服務。
科學技術產品和科學技術服務業務達到規定經營額的研究開發機構,可賦予其外貿經營權。
第三十一條 鼓勵國外以及港澳台地區的組織和個人在我省以獨資或合資、合作經營的方式成立研究開發機構。
第三十二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以及其他組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國外聘用研究開發人員,或者接受國外組織和個人的委託進行研究開發。

第七章 科學技術投入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大全社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的投入,使全社會研究開發經費占國內生產總值比例達到國家規定的指標。全省各級財政科學技術投入的增長速度要高於財政收入的年增長速度,使全省財政科學技術投入占財政總支出的比例達到省規定的指標。
鼓勵全社會多渠道籌集科學技術資金。
第三十四條 各類金融機構應為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產業化提供資金和融資服務。
鼓勵發展各種形式的科學技術風險投資公司,開展各類型的科學技術風險投資及有關業務。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創造條件,建立科學技術創業風險投資基金或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主要用於科學技術成果轉化。
經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審核,報人民銀行省分行審查批准,可成立各類型全省性的科學技術基金組織。科學技術基金組織經省民政部門核准登記,可成為社會團體法人。
鼓勵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捐資設立各類型的科學技術基金。對科學技術基金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按國家規定不計征所得稅。
第三十六條 科學技術基金組織的基金可以利用國家和省規定的方式增值,增值的可使用部分除提取部分併入基金本金外,其餘用於資助科學研究活動和基金組織運作的必要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 經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按規定從成本中提取科學技術開發風險準備。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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