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廣東省供用電條例
(2017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7號公布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供用電行為,加強供電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與保護,維護供用電秩序,保護供電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供用電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電力設施保護條例》、《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供電設施建設與保護、電力供應與使用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供電設施、受電設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電力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其中,產權分界點電源側為供電設施,負荷側為受電設施。
本條例所稱重要電力用戶,是指在國家或者本省的社會、經濟、政治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斷供電可能造成人身傷亡、較大環境污染、較大政治影響、較大經濟損失、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本省電網供電範圍內的電力用戶。
第三條 供電設施規劃與建設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經濟環保、保護耕地和節約用地,避免或者減少對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損害。
供用電應當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節能減排的原則,促進經濟社會的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供用電工作的領導,建立供用電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供用電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建設、規劃、國土、環保、水利、林業、工商、質監、海洋、安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供用電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在供用電工作中行政執法的職責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開展供用電執法工作,並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有關執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供電設施建設與保護和安全用電、節約用電等方面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安全用電和節約用電意識。
供電企業應當開展安全用電、節約用電宣傳工作,普及有關用電知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電力市場化改革和科學監督,培育多元電力市場主體,鼓勵社會資本參與電力供應業務,推進清潔能源併網使用,實現電網公平無歧視開放。
鼓勵和支持供用電領域的科技創新,發展智慧型電網,建設光伏發電等分散式電源,推廣套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材料、新裝置,促進供用電工作的信息化、智慧型化發展。
第二章 供電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與保護
第七條 電網專項規劃應當包括變電設施及配電設施位置、電力線路設施及走廊、電力通信設施、地下電纜通道及其有關輔助設施等內容,並劃定電網規劃控制區範圍。
電網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及控制性詳細規劃,並與環境保護規劃、林業專項規劃、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等規劃相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電力規劃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電網經營企業組織編制電網專項規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徵求供電企業等有關單位、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加強對中高壓輸變電選線選址的論證和最佳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公布實施,並在政府網站長期公告,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電網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由組織編制電網專項規劃的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式組織修改和報送批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電網專項規劃,統籌安排和預留供電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範圍的供電設施布局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或者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不得破壞其自然生態或者景觀。因客觀原因確實無法避讓的,供電企業應當做好項目建設合法性、必要性、選線選址唯一性、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和調整範圍等專家論證或者評審工作,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供電設施所在區域規劃採用綜合管廊建設方式建設地下管線的,供電設施應當納入綜合管廊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時,應當依據電網專項規劃預留地下供電設施的位置和通道,並設定明顯標誌。
建設住宅區、商業街區和產業園區等,建設單位應當依據電網專項規劃,根據供電設施建設需要,預留公用供電設施用地或者用房、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供電設施建設選址、路徑等事項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進行;造成損失的,提出變更方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二條 住宅區因供電能力不足需要增加或者變更公用供電設施用地的,由新增用電需求方提供用地並徵求供電企業意見後,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城鄉規劃等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與房屋權屬人達成協定。
架空電力線路建設必須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設單位與有關土地權屬人簽訂協定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其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有關土地權屬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供電設施,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等高桿植物,或者拆遷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與有關權屬人簽訂協定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其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確保高壓輸變電設施產生的工頻電場、工頻磁場、噪聲等符合有關國家標準並予以公示。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的受電設施應當與住宅區建設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項目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銷售現場公示住宅小區建設範圍內的供電設施、受電設施建設規劃。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公用供電設施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對公用供電設施的定期巡視、維護、檢修職責,及時消除隱患、排除故障和處理事故,確保公用供電設施正常運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供電企業對公用供電設施的維護管理。
第十七條 供電設施、受電設施的日常維護、安全責任,由其產權人承擔。
受電設施產權人與供電企業協商一致將其設施移交供電企業的,供電企業應當對移交的受電設施統一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供電設施及其保護標誌、安全標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供電設施的保護工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供電設施保護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危害供電設施的行為。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供電設施保護標誌,並在下列地點設定安全標誌:
(一)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員活動頻繁的地區;
(二)車輛、機械頻繁穿越架空電力線路的地段;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台或者圍欄,以及變電站、開關站、換流站、串補站等的圍牆或者圍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對供電設施及其保護標誌、安全標誌的保護工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危害供電設施及其保護標誌、安全標誌的行為。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變電站、開關站、換流站、串補站等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一)破壞、哄搶、盜竊變電設施的器材或者損壞其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擾亂其運行秩序;
(二)擅自攀登、拆卸變壓器及其附屬設施;
(三)利用變電設施的圍牆搭建鐵皮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挖掘溝渠危害其安全;
(四)損壞、封堵變電設施的進站、檢修道路,或者在其附近堆放、焚燒穀物、草料、稻草等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行為。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在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周圍或者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三百米的區域內施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等空中飄浮物體或者進行未經依法批准的飛行、滑翔活動;
(二)擅自攀登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等設施,或者在其桿、塔上架設線路、張貼廣告、懸掛廣告牌及其他物品;
(三)損壞、擅自占用地下電力電纜通道或者其他電力輔助線路通道鋪設管線;
(四)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五)在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拉線基礎外緣(以下稱線路的基礎外延)向外延伸五米的區域內或者在一百一十千伏、二百二十千伏線路的基礎外延向外延伸十米的區域內,或者在五百千伏及以上線路的基礎外延向外延伸十二米的區域內,取土、堆土、打樁、鑽探、開挖或者傾倒酸、鹼、鹽等有害化學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行為。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燒窯、燒荒、燒田埂、燒稻草和燃放煙花爆竹等可能危及供電設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二)種植樹木、竹子等高桿植物或者搭建棚屋、鐵皮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可能危及供電設施安全的;
(三)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帆布、塑膠薄膜以及其他易燃物、易爆物、易飄掛物或者使用釣竿、釣線等可能危及供電設施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危及供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在依法劃定的架空電力保護區、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開挖、施工等作業可能危及供電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所在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並提前十個工作日書面通知供電企業,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
第二十二條 通信、廣播電視等線路不得擅自搭掛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因路徑等原因確需搭掛的,線上路建設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前提下,經搭掛方與被搭掛方雙方協商一致並簽訂搭掛安全協定書,可以搭掛。
擅自搭掛的,被搭掛方有權要求搭掛方拆除搭掛;造成損失的,搭掛方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依法劃定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違法種植或者自然生長的樹木、竹子等高桿植物可能危及供電設施安全的,供電設施產權人應當告知高桿植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時排除障礙;拒不排除的,可以由供電設施產權人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並不予補償。確需修剪或者遷移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對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產、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桿植物傾斜、倒伏嚴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供電設施產權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安全處理措施,並應當自採取措施之日起十日內告知高桿植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章 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二十四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契約,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用戶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的,雙方應當在供用電契約中予以約定。
供電企業與用戶簽訂供用電契約採用格式條款的,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用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用電的制度、程式和收費項目、標準、方式;
(二)依法向供電企業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並獲得回復;
(三)使用安全、連續和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的電能;
(四)向供電企業查詢其用電量、電費、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記錄等用電信息;
(五)故障報修後獲得及時處理;
(六)自主選擇受電設施建設的設計、施工、監理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七)對供電服務提出異議及投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重要電力用戶因事故造成供電中斷且啟動自備應急電源無效的,供電企業應當提供必要的支援,並優先恢復電力供應。
第二十六條 用戶應當依法加強用電安全管理,使用符合標準的用電設備,並對用電設備進行檢查、檢修,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重要電力用戶和受電裝置電壓等級為十千伏及以上非居民用戶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用電安全管理制度、受電工程檔案和設備技術檔案,落實用電安全責任制;
(二)制定用電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協助用電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三)依法配備取得相應資質的電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竊電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
(五)故意使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六)採取非法技術手段給電費充值卡充值並使用該充值卡充值後用電;
(七)採用其他方法竊電的。
供電企業認為存在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採取錄像、攝影、現場封存非法用電裝置和保存負荷監控、用電信息採集終端及其他監測裝置記錄等手段保留證據,及時向公安機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處理。
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公安機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和處理。
當事人對竊電量有爭議的,有關機關可以委託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仲裁檢定或者司法鑑定等機構進行認定。
第二十八條 供電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向用戶提供電力普遍服務,保障基本供電,並按照法定和供用電契約約定的數量、質量、時間、方式向用戶安全供電;
(二)實行服務公開,在營業場所和網站公告用電辦理程式、服務規範、收費標準和投訴方式,無歧視地提供報裝、計量、抄表、維修等各類供電服務;
(三)提升營業網點服務質量,採用信息化手段等便捷方式辦理用電業務;
(四)開通二十四小時供電服務電話受理用戶諮詢、查詢、投訴、舉報和故障報修,並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處理;
(五)對用戶查詢其用電量、電費、電價、電量記錄裝置記錄等用電信息,在五個工作日內免費提供;
(六)根據重要電力用戶申請,對其採用多電源、雙電源或者雙迴路供電;
(七)在用戶臨時用電結束後,及時、全額向用戶退還臨時接電費用;
(八)對供電設施建設工程,依法督促施工單位文明施工,在竣工後、竣工驗收前拆除工地圍蔽和其他臨時設施,清理現場;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供電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度,提供安全用電服務,指導重要電力用戶建立用電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供電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供電、拖延供電、中斷供電,或者採取歧視性技術措施間接拒絕供電、拖延供電;
(二)向用戶分攤應當由供電企業承擔的相關費用;
(三)違法增設供電條件或者變相增加用戶負擔;
(四)對用戶受電工程和供電設施遷移工程指定或者變相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試驗單位或者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五)違反國家和省的規定泄露、提供用戶的身份信息、用電地址、電話號碼、銀行賬戶和用電量等信息;
(六)其他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供電企業對受理的符合供電條件的用電申請,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電網專項規劃、用電需求和供電條件等因素,遵循安全、可靠、經濟、合理的原則,擬訂供電方案,並在規定的期限內與用電申請人簽署協定,確定供電方案。
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確需利用他人受電設施供電的,在徵得受電設施產權人同意並簽訂有關協定,保證其用電容量、電能質量、用電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過該受電設施向他人供電。
第三十三條 用戶對用電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仲裁檢定,並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準。
根據檢定結果,用電計量裝置的誤差在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允許範圍內的,檢定費由用戶承擔;用電計量裝置的誤差超出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允許範圍的,檢定費由供電企業承擔。
用電計量裝置的誤差超出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允許範圍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用戶退還電費或者要求用戶補交電費。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不得要求供電企業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電措施強制居民用戶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行政機關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供電企業對非居民用戶採取停止供電措施強制其履行有關行政決定。
第三十五條 需要對用戶停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實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知用戶。
第三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節能技術研究和推廣,通過節能發電調度等措施,提高電能供應效率。
用戶應當增強節約用電意識,採取可行、合理的節電措施,提高電能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條 對能源消耗超過國家和地區規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差別電價或者懲罰性電價。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用電工作的監督管理,有權進入現場進行檢查和查閱有關資料,依法查處危害供電設施及供用電安全等違法行為,維護供用電正常秩序,並將供電企業和用戶的違法信息移交徵信系統管理部門,由其納入徵信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妨礙用戶的正常生產和生活秩序。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重要電力用戶名單,並及時告知被確定的重要電力用戶。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電力應急預警機制,制定電力應急預案,組織開展宣傳普及和必要的應急演練活動,保障電力安全穩定運行。
供電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培訓應急救援人員,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發電車、發電機等應急發電裝備,指導重要電力用戶制定用電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突發事件影響電網運行安全的,供電企業應當優先保障主電網安全,開展事故搶險,修復受損電網設施,恢復電網運行和電力供應;需要採取開挖地面、清理樹木或者其他搶險緊急措施的,應當在採取相關措施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機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和部門微信公眾號等投訴和舉報方式,對接到的投訴和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和回復。
第四十二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在電力供應與使用活動中產生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供用電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引導和督促行業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安全、節約用電知識和有關標準,維護供電企業、用戶等的合法權益。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用戶代表、專家學者和新聞工作者等擔任供用電監督員,對供用電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鼓勵新聞媒體開展供用電領域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節約用電知識的宣傳,並對供用電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違法泄露、提供用戶用電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廣東省信息化促進條例》第七十一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履行對公用供電設施的安全管理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本企業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和培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實施破壞供電設施的保護標誌、安全標誌,或者危害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電力線路設施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要求供電企業停止供電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供用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