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開平碉樓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7年07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7月24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經2007年7月1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決定對《廣東省開平碉樓保護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屬於集體和私人所有與使用的開平碉樓,其保護管理經費由所有人與使用人負責,政府可以酌情給予補助。由集體或者私人委託政府管理使用的開平碉樓,其保護管理經費由開平市人民政府負責。”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鼓勵多渠道籌措開平碉樓保護經費,建立開平碉樓保護專項資金。”
三、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開平碉樓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由人民政府出資幫助修繕的碉樓需要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報開平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在開平碉樓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於已有的危害開平碉樓安全、破壞開平碉樓景觀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污染開平碉樓的設施,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或者委託開平市人民政府調查後報省人民政府作出處理,並由開平市人民政府負責執行。”
六、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開平碉樓所有人應當負責碉樓的修繕、保養。所有人委託他人管理和使用的,應當與使用人簽訂協定,明確修繕、保養的責任。開平碉樓具有損毀危險,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開平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開平碉樓保護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發布。
廣東省開平碉樓保護管理規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開平碉樓的保護與管理,根據《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開平市行政區域內申報世界文化遺產和被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碉樓的保護和管理(包括碉樓內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器械、家具、衣物、字畫、壁畫、雕塑、手稿、書籍、照片、圖紙等相關物件,以下統稱為開平碉樓)。
第三條 保護、開發與利用開平碉樓,必須保持其真實性及完整性。
對由碉樓、民居及其相關公共設施組成的村落以及碉樓周圍的自然環境都應當進行保護。
第四條 開平碉樓由開平市人民政府具體負責碉樓的保護工作。
文化行政部門是開平碉樓的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規劃、國土、房管、公安、僑務、民政、旅遊、環保等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保護和管理開平碉樓工作。
開平碉樓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可以建立民眾性的保護組織,對碉樓進行保護。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對民眾性保護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開平碉樓的義務。
第五條 屬於集體和私人所有與使用的開平碉樓,其保護管理經費由所有人與使用人負責,政府可以酌情給予補助。由集體或者私人委託政府管理使用的開平碉樓,其保護管理經費由開平市人民政府負責。
鼓勵多渠道籌措開平碉樓保護經費,建立開平碉樓保護專項資金。
開平碉樓經費由開平市文化行政部門統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六條 屬於集體和私人所有的開平碉樓,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開平碉樓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由人民政府出資幫助修繕的碉樓需要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報開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為保護開平碉樓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開平市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八條 開平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開平碉樓保護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當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按照法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開平碉樓保護專項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分類建設標準以及碉樓維修、景觀協調、環境治理的具體措施。
第十條 開平市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開平碉樓保護專項規劃,對開平碉樓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誌說明,樹立界樁,建立記錄檔案等。
第十一條 在開平碉樓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在開平碉樓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碉樓周圍的環境風貌,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碉樓的環境風貌相協調。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要嚴格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其設計方案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城鄉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在開平碉樓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嚴禁進行爆破、鑽探、挖掘、毀林開荒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危及開平碉樓安全的設施。
對於已有的危害開平碉樓安全、破壞開平碉樓景觀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污染開平碉樓的設施,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或者委託開平市人民政府調查後報省人民政府作出處理,並由開平市人民政府負責執行。
第十四條 開平市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職能部門依法對開平碉樓保護狀況進行定期監測,提出監測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不得拆除開平碉樓。
確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遷移開平碉樓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遷移開平碉樓的,開平市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詳細記錄、測繪、登記、拍照、攝像等,遷移方案須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經批准遷移的開平碉樓,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按照原狀遷移,其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在開平碉樓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未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建設行政部門不得辦理報建手續,土地行政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七條 利用開平碉樓進行拍攝、拓印及複製等活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開平碉樓的修繕、保養,必須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
開平碉樓的修繕計畫和設計、施工方案,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開平碉樓的修繕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時,應當報審批機關驗收。
第十九條 開平碉樓所有人應當負責碉樓的修繕、保養。所有人委託他人管理和使用的,應當與使用人簽訂協定,明確修繕、保養的責任。開平碉樓有損毀危險,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開平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二十條 負責開平碉樓修繕、遷移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保證工程質量。
第二十一條 可以利用開平碉樓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改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二條 凡進入開平碉樓從事考察、參觀、拍攝、施工等活動的,必須愛護各項設施,遵守各項有關規定,維護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開平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開平碉樓保護、修繕和保養的建議,可以檢舉、揭發和制止違反文物保護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開平碉樓損壞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開平市人民政府可以制訂開平碉樓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