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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閒置土地的處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閒置土地的處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建設、農業、國有資產、林業和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本辦法的實施。
閒置土地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閒置土地的調查處理工作,並協助農業、林業和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對復耕、復綠的閒置土地及復耕、復綠狀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條 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閒置土地檢查制度,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定期檢查。
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閒置的土地進行舉報或者反映情況。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包括已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閒置土地和未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閒置土地。
已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閒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未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未規定動工開發期限,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用地面積占應當動工開發建設總用地面積不足1/3或者已建設投資額(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總建設投資額(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非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未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閒置土地是指超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通知用地單位辦理建設用地手續各類檔案的有效期或者規定期限,用地單位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書的土地。
第六條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單位應承擔的工作)造成本辦法第五條第二、三款規定期限延遲的,經核實後,受影響時段不計入規定期限。
前款所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造成規定期限延遲的行為包括:
(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因規劃調整不予受理用地單位規劃許可申請或者受理後延遲核發規劃許可檔案造成土地閒置的,但用地單位申請規劃許可時土地閒置已滿2年的除外;
(二)權屬不清或者不符合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交付土地條件,致使用地單位無法按期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因文物保護、市政建設等原因書面告知用地單位停止施工造成規定期限延遲的,但因用地單位違法行為導致的除外;
(四)因國家相關政策重大調整造成規定期限延遲的;
(五)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造成規定期限延遲的。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動工開發是指房屋建設項目已實施基礎施工,其他建設項目已實施通水、通電、通道路和場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稱實施基礎施工是指經依法批准,實施建築物向地基傳遞荷載的下部結構的施工。
第二章 閒置土地的處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閒置土地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認定。
調查和處理閒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第九條 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閒置土地調查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用地審批檔案、土地權利檔案和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第十條 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閒置土地調查,應當向用地單位發出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用地單位應當自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將土地開發利用情況、相關證據和土地後續利用意見,書面報送調查部門。
用地單位在申請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或者辦理變更建設用地批准書時已書面確認土地閒置事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可以直接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
第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單位應承擔的工作)造成無法開發建設或者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書的,用地單位可以在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一)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發生之日起15日內;
(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期限屆滿60日前;
(三)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
用地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證明材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內啟動調查。
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經查證屬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順延期限的決定或者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情況複雜的,可以會同相關部門聯合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審議後決定。
第十二條 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閒置土地調查中查明的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屬於閒置土地的,應當書面告知用地單位。
閒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或者被採取保全措施的,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採取保全措施的機關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
第十三條 閒置土地處置方案應當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閒置土地處置方案經批准後,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向用地單位送達閒置土地處置決定書。
第十四條 經認定土地閒置滿1年的,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標準計收土地閒置費:
(一)用地單位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出讓土地價款的20%計收土地閒置費;
(二)用地單位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有劃撥土地價款的,按劃撥土地價款的20%計收土地閒置費;無劃撥土地價款的,按劃撥土地時土地使用權價格的20%計收土地閒置費。
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用作臨時綠地和廣場的,臨時使用期間免收土地閒置費;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用作停車場的,臨時使用期間按原計征標準的60%計收土地閒置費。
用地單位應當在繳納土地閒置費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閒置費。用地單位逾期不繳納土地閒置費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土地閒置費總額1‰的滯納金。
第二節 已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閒置土地處置
第十五條 處置已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閒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自閒置土地處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後繼續開發建設;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後,重新批准開發;
(四)收回閒置土地。
按照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處置閒置土地的,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用地單位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補充契約;土地增值的,按照有關規定調整土地價款;同時,自閒置土地處置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中止計算土地閒置期間,閒置土地處置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閒置的,土地閒置期間自規定期限屆滿次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以延長開發建設時間或者改變用途繼續開發建設的方式處置閒置土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二)符合產業用地政策;
(三)具備占總建設投資額30%以上的資金實力。
第十七條 已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閒置土地,用地單位提出申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安排臨時使用:
(一)由用地單位負責建設、養護臨時綠地、廣場等;
(二)臨時用作停車場。
經批准臨時用作停車場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廣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閒置土地臨時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臨時使用期限屆滿,用地單位應當在30日內清理場地、完善開工相關手續並動工開發建設。
第十八條 已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閒置土地,閒置期間累計滿2年的,政府可以無償收回。
第三節 未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閒置土地處置
第十九條 處置未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閒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限期完善建設用地手續,領取建設用地批准書後繼續開發建設;
(二)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檔案。
第二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限期完善建設用地手續方式處置閒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分別按照以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按照有關規定可以採取協定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自閒置土地處置決定書送達之日起6個月內,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取得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繳納相關稅費,領取建設用地批准書;
(二)按照有關規定應當採取公開出讓方式取得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閒置土地處置決定書要求在限期內完善出讓必備條件,並提出公開出讓申請。
閒置土地涉及徵收農民集體土地的,用地單位在辦理前款規定的相關手續之前,應當辦結征地補償安置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未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閒置土地,用地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且閒置期間累計滿2年的,政府可以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前期投入費用不予補償。
第四節 收回閒置土地和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檔案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式收回閒置土地或者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檔案:
(一)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告知當事人擬作出收回閒置土地或者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作出收回閒置土地或者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決定;
(五)將收回閒置土地或者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終止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同時告知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
(七)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閒置土地被收回或者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後,原用地單位仍然應當承擔其原有的經濟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收回閒置土地或者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的原用地單位實際占用土地的,應當自閒置土地處置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按照閒置土地處置決定書的要求移交土地。
第二十五條 閒置土地因屬於下列情形而被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或者收回的,應當給予原用地單位補償:
(一)因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造成閒置土地的原用地單位無法按照閒置土地處置決定書要求限期完善建設用地手續或者開發建設的;
(二)土地閒置未滿2年,但因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導致土地不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按照前款規定應當給予原用地單位補償的,按財政評審確認的前期投入計算貨幣補償額,實施補償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安排專項資金開支。
對依法設立抵押權或者被採取保全措施的閒置土地,收回或者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後應當給予原用地單位補償的,應當告知抵押權人或者採取保全措施的機關。
第二十六條 收回閒置土地或者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涉及徵收農民集體土地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置:
(一)未實施征地補償的,土地歸原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
(二)已實施征地補償的,應當納入政府儲備或者依法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其中,未完善征地補償手續的,由政府征地拆遷機構或者依法重新確定的土地使用者按照現行征地補償標準對被征地單位進行補償安置。
第二十七條 收回閒置土地或者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涉及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未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土地由被拆遷人使用;
(二)已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應當納入政府儲備或者依法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其中,尚未完成補償安置的,政府可以指定拆遷機構或者依法重新確定的土地使用者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收回閒置土地或者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前拖欠的臨遷費由被拆遷人依法向原拆遷人追償。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閒置土地能夠復耕,用地單位不履行復耕義務的,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土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地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拒不交出其實際占用的土地的,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處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定期檢查,情節嚴重的;
(二)在處理閒置土地時,不依法送達相關文書,情節嚴重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收回閒置土地或者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妨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閒置土地處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