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條例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3年4月24日通過的《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3年7月3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條例
  • 主管單位: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編輯單位: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國內刊號:第32號
基本信息,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基本信息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檔案
(第32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條例》的決定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3年4月24日通過的《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3年7月3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8月23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條例》的決定
(2013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3年4月24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29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並經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等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醫療保險關係,維護參保人員享受社會醫療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醫療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保險的參保、服務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市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參保人員基本醫療需求相適應、資金來源多渠道、待遇水平多層次、城鄉一體化、可持續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
第四條 本市建立、完善包括大病醫療保險在內的補充醫療保險制度,滿足參保人員多層次的醫療保障需求。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醫療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並逐步加大對社會醫療保險事業的投入,提高參保人員的社會醫療保障水平。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擴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服務網點的覆蓋面,建立功能完善、運行高效、安全可靠的社會醫療保險信息系統。
第六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發展改革、財政、衛生、民政、稅務、教育、科技和信息化、公安、物價、食品藥品、審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醫療保險的參保登記、權益記錄、待遇支付、諮詢等日常服務和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的監督管理及業務指導等工作。
本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負責社會醫療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各類學校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辦理本轄區城鄉居民、在校學生社會醫療保險的有關事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社會醫療保險知識的宣傳,提高全民參加社會醫療保險的積極性,逐步實現社會醫療保險全覆蓋。
本市報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配合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社會醫療保險的公益宣傳。
第十條 本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下設社會醫療保險公眾諮詢監督委員會,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醫療衛生專家、社會保險專家和參保人員、用人單位、工會組織的代表組成,運作經費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擬訂本市社會醫療保險政策、規章時,應當徵求社會醫療保險公眾諮詢監督委員會的意見,採納其提出的合理意見。
社會醫療保險公眾諮詢監督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有權對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等單位執行社會醫療保險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並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工作建議。
第二章 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本市職工應當參加本市職工社會醫療保險,享受相應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其他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人員可以選擇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
退休人員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累計達到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年限的,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未達到規定年限的,可以在繳費至規定年限後,享受相應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未繳費至規定年限,但是具有本市戶籍的,可以參加本市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參加本市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享受相應的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一)本市各類學校全日制在校學生;
(二)具有本市戶籍的學齡前兒童、靈活就業人員、非從業人員、農村居民以及其他人員。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社會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按照規定的比例共同分擔。
前款規定的由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支付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範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家和省關於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範圍、診療項目範圍、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的規定;
(二)本市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的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的規定;
(三)社會醫療保險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不得同時參加本統籌地區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和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也不得同時參加本統籌地區和其他統籌地區的社會醫療保險。
第十五條 按時足額繳納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的參保人員,從繳費次月開始享受相應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人員建立的個人賬戶,其資金來源包括:
(一)按照規定的比例劃入個人賬戶的社會醫療保險費;
(二)個人賬戶存儲額的利息;
(三)其他依法納入個人賬戶的資金。
第十七條 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人員可以使用個人賬戶的資金支付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的下列費用:
(一)在本市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應當由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
(二)在本市定點醫療機構預防接種和體檢的費用;
(三)在本市定點零售藥店購買藥品的費用;
(四)個人需補交的社會醫療保險費用;
(五)其他符合國家、省、本市規定的醫藥費用。
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人員在本市社會醫療保險關係存續期間,不得提取個人賬戶的資金,不得用於支付前款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十八條 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個人賬戶餘額可以移轉。在本市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人員離開本市到其他統籌地區就業的,可以申請將其個人賬戶內的餘額轉移至就業所在地的社會醫療保險賬戶。
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個人賬戶餘額可以繼承。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人員死亡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其個人賬戶餘額交付給其繼承人。
第十九條 在職職工應當按規定參保繳費至法定退休年齡。
本條例實施後首次參加本市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納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在本市累計繳費滿十年的,可以不再繳納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享受相應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累計繳納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未滿十五年的,繼續參保繳費滿十五年且在本市累計繳費滿十年後,可以不再繳納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享受相應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本條例實施前已參加本市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職工,累計繳納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滿十年且在本市累計繳費滿十年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可以不再繳納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享受相應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的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比例補貼社會醫療保險費,享受相應的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待遇,但不建立個人賬戶。
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的人員,應當在規定的繳費時段內按保險年度繳納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費,享受已繳費年度的社會醫療保險待遇。因特殊情況無法在規定的繳費時段內參保繳費的人員,在按保險年度繳納社會醫療保險費後,從繳費次月開始享受社會醫療保險待遇,之前發生的有關醫療費用由其本人承擔。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告知參保人員繳費的具體時間,並提醒參保人員在規定時間內繳費。
第二十一條 鼓勵本市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的人員按年度持續參保繳費。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參保人員持續繳費的年限,採用提高社會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比例或者最高支付限額等方式,分梯次適度提高其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鼓勵參保人員到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就診。
社會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對參保人員在定點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的支付比例,應當高於在其他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支付比例。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提高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的醫療服務水平,依法擴大其配備藥品、醫療服務設施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參保人員參加社會醫療保險的種類、檔次、病種、就醫的醫療機構等級和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收支等情況,適時提出社會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起付標準、支付比例和年(月)度最高支付限額的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前款規定的調整方案在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徵求社會醫療保險公眾諮詢監督委員會的意見,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徵求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並通過本市主要媒體向社會公示,說明調整理由和依據,公示期不少於十五天。
第三章 社會醫療保險費征繳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醫療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按照核定的數額徵收社會醫療保險費,並及時繳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醫療保險的政府補貼資金納入財政年度預算,並按時足額劃撥到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其職工統一申請辦理社會醫療保險參保登記或者變更手續,代扣代繳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醫療保險費。職工退休時,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其辦理有關社會醫療保險手續。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其轄區內屬於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統一辦理社會醫療保險參保登記或者變更手續,代收代繳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醫療保險費。
各類學校應當為其在校學生統一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醫療保險參保登記或者變更手續,代收代繳在校學生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醫療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為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學校辦理社會醫療保險有關事務提供業務指導、工作便利和經費保障。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申報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醫療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
用人單位依法轉讓、分立、合併時,承繼單位應當履行原用人單位的社會醫療保險繳費義務。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時,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社會醫療保險費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的職工應當繳納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個人按規定比例分擔。
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費由參保人員按照規定數額繳交,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數額予以補貼。各級人民政府補貼的保險費應當視財力情況逐步增加。
第二十八條 本市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和無法定贍養人的城鎮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持證的重度殘疾人,低收入困難家庭成員,農村五保供養人員,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政府供養人員和享受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等醫療救助對象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的,其保險費由醫療救助金全額支付;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其保險費由醫療救助金按照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的有關繳費標準予以補貼。
失業人員在本市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本市職工社會醫療保險,應當繳納的社會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社會醫療保險費,按規定在費用列支和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參保人員繳納的社會醫療保險費,在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用人單位或者參保人員依法繳納的社會醫療保險費一經繳納,不予退還,多繳、錯繳的除外。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欠繳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及時補繳,並將有關情況通知職工本人。職工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及時補繳,或者向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依法予以處理。
用人單位在欠繳之日起三個月內補繳欠繳費用、利息和滯納金的,給予參保人員計算繳費年限,參保人員可予追溯享受欠繳期間的社會醫療保險待遇。用人單位超過三個月補繳欠繳費用、利息和滯納金的,給予參保人員計算繳費年限,欠繳期間參保人員發生的有關醫療費用由負有繳費義務的用人單位負擔。
第三十一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年齡構成、收入狀況、醫療消費水平和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收支等情況,適時提出社會醫療保險繳費標準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前款規定的調整方案在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徵求社會醫療保險公眾諮詢監督委員會的意見,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徵求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並通過本市主要媒體向社會公示,說明調整理由和依據,公示期不少於十五天。
第三十二條 跨統籌地區社會醫療保險關係轉移接續人員的繳費年限計算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社會醫療保險管理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社會醫療保險服務管理和事業發展需要,合理規劃布局分支機構和服務網點。
經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和服務網點。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予以保障,不得從社會醫療保險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四條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協定管理制度。
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衛生、食品藥品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的具體條件和規程並向社會公布。
制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的具體條件,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徵求社會公眾、專家、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申請成為定點單位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對其進行條件評估,符合條件的,簽訂服務協定,規範其服務行為,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與考核。
第三十六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考核管理辦法,建立健全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退出機制,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衛生和社會醫療保險的規定為參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並按照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收費。為參保人員提供社會醫療保險範圍之外的服務,定點醫療機構應當事先徵得參保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同意。
定點醫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參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
(二)採取減少醫療服務數量、要求參保人員自購藥品或醫療用品等違規方式,降低參保人員應當享受的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三)違反疾病診療常規、技術操作規程等,採取過度檢查、用藥、治療等違規方式,造成醫療資源浪費和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損失;
(四)將屬於社會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轉由參保人員個人支付;
(五)採取偽造病歷掛床住院、虛假住院或者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違法手段騙取社會醫療保險金;
(六)使用社會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非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或者將社會醫療保險結算信息系統提供給非定點機構使用;
(七)將不符合出入院或者轉院標準的病人安排出入院或者轉院,分解住院次數或者故意延長病人住院時間,造成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損失;
(八)將應當由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由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九)其他損害參保人員合法權益、騙取社會醫療保險金或者造成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按照藥品監督和社會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為參保人員提供藥品銷售服務。
定點零售藥店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醫療保險金;
(二)使用參保人員個人賬戶資金支付日用品、食品等非醫療用品費用或套取現金;
(三)將社會醫療保險結算信息系統提供給非定點機構使用;
(四)違反社會醫療保險規定範圍和標準使用社會醫療保險基金,不按外配處方的藥品、劑量配藥,或者更換藥品;
(五)其他損害參保人員合法權益、騙取社會醫療保險金或者造成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騙取社會醫療保險待遇的行為:
(一)偽造勞動關係或者冒用他人個人資料參加社會醫療保險;
(二)冒用、偽造參保人員身份或者社會醫療保險有關憑證在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就醫購藥;
(三)偽造、變造票據或者有關證明材料,騙取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四)將個人社會醫療保險憑證出借給他人使用,或者通過有償轉讓診療憑證、結算單據,進行社會醫療保險費用結算;
(五)變賣使用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所得藥品或者醫用材料;
(六)使用個人賬戶資金支付非醫療費用或者套取個人賬戶中的現金;
(七)以其他手段騙取社會醫療保險待遇的行為。
第四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當根據社會醫療保險聯網結算的要求,配備必要的聯網設備,遵守社會醫療保險信息技術規範和信息安全相關規定,及時上傳社會醫療保險結算費用等相關信息。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建立健全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機構和人員。定點的三級醫療機構應當內設社會醫療保險專職管理機構,並配備專職人員。
第四十一條 參保人員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或者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的,應當遵守社會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
參保人員不按照有關規定就醫、購藥發生的醫藥費用,社會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條 參保人員發生的醫藥費用中應當由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直接結算;應當由參保人員支付的部分,由參保人員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直接結算。
第四十三條 參保人員在境內異地居住、異地工作、外出學習或者學生寒暑假期間就醫,以及在境內因公出差或者探親、旅遊期間急診就醫,在異地醫療保險的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屬於本市社會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費用,由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予以報銷。
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擴大異地就醫直接結算的地區,方便參保人員異地就醫直接結算。
第四十四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調閱有關病歷和收費資料,衛生、食品藥品和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參保人或者其他相關單位、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隱匿。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用人單位和個人參保登記、繳費和享受社會醫療保險待遇情況的業務檔案,妥善保管登記、申報的原始憑證和支付結算的會計憑證,加強對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的管理,保證相關信息的完整。
用人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其繳費和享受社會醫療保險待遇記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服務網點、自助終端、電話或者網路等方式提供社會醫療保險諮詢、查詢等相關服務。
第四十六條 工商、民政、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信息共享要求,及時向全市統一的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與社會醫療保險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用人單位成立、終止的信息;
(二)個人出生、死亡的信息;
(三)個人戶口登記、遷移、註銷的信息;
(四)在校學生入學、畢業的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統一的社會醫療保險監督電話,接受舉報和投訴,並依法及時處理。
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涉及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行為的投訴,情況複雜的,應當組織醫療衛生、社會保險等方面的專家進行論證,聽取專家的意見。
屬於實名舉報或者投訴的,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後,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予以獎勵。社會醫療保險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章 社會醫療保險基金
第四十八條 社會醫療保險基金來源包括:
(一)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社會醫療保險費;
(二)各級人民政府的補貼;
(三)按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基金的利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九條社會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統一籌集、統一管理。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和城鄉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基金分別建賬,獨立核算。
社會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出現收不抵支時,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第五十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社會醫療保險費的征繳和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財政部門負責對社會醫療保險有關財務會計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負責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財政監督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預算、決算草案的審核。
市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支出和結餘的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十一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對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謊報或者瞞報情況。
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監督檢查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將社會醫療保險基金征繳、使用、管理和運營等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三條 社會醫療保險公眾諮詢監督委員會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社會醫療保險基金進行監督:
(一)每年聽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關於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征繳、使用和管理等情況的報告;
(二)定期檢查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財務預決算、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和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三)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進行年度審計和專項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
(四)要求有關單位就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有關事項作說明。
社會醫療保險公眾諮詢監督委員會發現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或者運營存在問題的,有權向有關單位提出整改建議;發現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的,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年度社會醫療保險基金預算,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聽取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對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時足額繳納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補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處以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項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服務協定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解除服務協定。
定點醫療機構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六)(七)(八)項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醫療保險金,並處以違法行為涉及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服務協定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解除服務協定,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執業資格。
第五十七條定點零售藥店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回騙取的社會醫療保險金,並處以違法行為涉及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服務協定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解除服務協定,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執業資格。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醫療保險金,處以違法行為涉及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醫療保險金,處以違法行為涉及金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履行社會醫療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法使用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按規定審核用人單位和個人的繳費金額或者減免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醫療保險費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應由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社會醫療保險業務檔案,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醫療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醫療保險數據或者未按照規定向用人單位、個人免費提供查詢服務的;
(六)其他違反社會醫療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行為造成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損失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核定的數額徵收社會醫療保險費,或者未及時將社會醫療保險費繳入社會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行為造成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損失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未按照規定徵求社會醫療保險公眾諮詢監督委員會意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式調整社會醫療保險基金起付標準、支付比例和年(月)度最高支付限額或者繳費標準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條件或者程式授予定點醫療機構或者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依法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或者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情節嚴重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對社會醫療保險費的征繳或者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情節嚴重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情節嚴重的;
(七)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工商、民政、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公安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拒絕信息共享的;
(二)市財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行使監督職責,情節嚴重的;
(三)市審計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未依法行使監督職責,情節嚴重的;
(四)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十個月內,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補充醫療保險的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9月29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五、關於對《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條例》的修改
(一)刪除第三條第二款。
(二)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中的“以及急救、搶救期間所需藥品範圍”。
(三)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協定管理制度。
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衛生、食品藥品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的具體條件和規程並向社會公布。
制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的具體條件,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徵求社會公眾、專家、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的意見。”
(四)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申請成為定點單位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對其進行條件評估,符合條件的,簽訂服務協定,規範其服務行為,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與考核。”
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五)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定點醫療機構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項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服務協定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解除服務協定。
定點醫療機構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六)(七)(八)項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醫療保險金,並處以違法行為涉及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服務協定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解除服務協定,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執業資格。”
(六)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定點零售藥店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回騙取的社會醫療保險金,並處以違法行為涉及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服務協定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解除服務協定,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執業資格。”
(七)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中的“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改為“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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