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烈屬、義務兵家屬和傷殘軍人享受優待金的實施辦法

一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烈屬、義務兵家屬和傷殘軍人享受優待金的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廣州市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9.16
  • 實施時間:1991.01.01
第一條 為保障烈屬、義務兵家屬和傷殘軍人生活,落實國家、社會、民眾三結合的撫恤優待制度,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省人民政府《廣東省烈屬、義務兵家屬、傷殘軍人享受優待金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優待烈屬、義務兵家屬、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是法律賦予公民應盡的義務,是各級政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義不容辭的職責。
第三條 在廣州市的一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辦法,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四條 享受優待金的對象
(一)烈士和因公犧牲、病故軍人的父母(含撫養人)、配偶、十八歲以下未就業的子女;
(二)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
(三)孤老復員軍人及領取國家傷殘撫恤金、補助金後生活仍有困難的傷殘軍人、帶病回鄉長期不能勞動的復員退伍軍人。
第五條 享受優待金的標準
(一)烈屬和因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以一戶一處享受優待金:1.享受定期撫恤金(含單位供養、補助)的烈屬和因公犧牲軍人家屬每戶每月四十元,其中孤老的每戶每月六十元;2.享受定期撫恤金(含單位供養、補助)的病故軍人家屬每月每戶二十元,其中孤老的每月每戶四十元;3.凡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有正式工作的烈屬和因公犧牲、病故的義務兵家屬,每戶每月二十元(不含因公犧牲、病故的軍官家屬)。
(二)義務兵家屬:待業入伍的義務兵家屬每戶每月六十元;在職入伍的義務兵家屬每戶每月不低於在職期間的標準工資(低於六十元的按六十元)發給。
(三)符合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對象,每人每月二十元。
第六條 優待金的籌集與發放實行分區、分系統負責的辦法。
(一)在職入伍的義務兵家屬,有正式工作的烈屬、因公犧牲病故的義務兵家屬(含單位供養、補助)所需優待金由其所在局、總公司、市直屬單位和中央、省駐穗單位自行統籌發給。優待金可按本單位職工人數籌集。也可以在其他合法收入中開支。
(二)待業入伍的義務兵家屬和領取定期撫恤金、傷殘撫恤金、補助金的優撫對象以及駐軍(不含駐軍企業)符合條件享受優待金的優撫對象,所需優待金由各區人民政府負責,優待金可從區、街經濟或區財政統籌解決。
第七條 優待金實行專帳管理,專款專用。收支要嚴格履行財務手續,結餘下年度使用,對貪污、挪用的,要依法處理。
第八條 優待金標準的調整,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九條 凡應徵入伍,憑入伍通知書及註銷戶口證明到所在地的區民政局辦理軍屬關係登記手續和義務兵家屬優待金登記手續,發給優待金領取證。符合享受優待金的其他對象,由區民政局核定和發給優待證,並負責通知發放優待金的單位。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享受優待金的烈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義務兵家屬和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均憑優待證到發放單位或街民政辦按月領取優待金。
第十一條 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其家庭戶口遷移的,優待金仍由原發優待金單位繼續負責發給。非在本市入伍或入伍者本人入伍時戶口不在本市的義務兵家屬,本市不負責其優待金。
其他優撫對象戶口遷移或調離本系統(單位)的,由原發放優待金單位負責當年優待金,下年度起按遷入地規定政策辦理。
外地轉來的優撫對象,應憑原戶口所在地的縣(市)以上民政部門關係介紹證明和入戶證明到遷入地的區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對符合本辦法享受優待金的對象(不含義務兵家屬),從下年度起按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優待金。
第十二條 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按照《兵役法》規定的服役期限發給,超期服役的憑部隊團以上單位證明,繼續發給優待金。
義務兵在服役期間考上軍事院校的,優待金繼續發至《兵役法》規定的服役期限。
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犧牲、病故的,由發優待金單位一次過發至超期服役時間。
第十三條 入伍前是在職職工的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原單位應保留編制和享受轉正、調資、升級待遇,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勞保福利待遇。
第十四條 優撫對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停止享受本辦法所規定的優待。
(一)義務兵在服役期間被任命為軍官或文職幹部和轉為志願兵的;
(二)義務兵在服役期間中途退伍、被部隊除名、開除軍籍和勞教、判刑的;
(三)烈士和因公犧牲、病故軍人的配偶再婚的;
(四)享受優待金的對象被判刑、剝奪政治權利或在通緝期間的。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以及各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要對人民民眾以及本單位幹部職工進行國防教育,增強擁軍優屬觀念,落實各項優待政策,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市屬縣和設鎮的區,應依據《廣東省烈屬、義務兵家屬、傷殘軍人享受優待金的規定》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從一九九一年一月起實施。本辦法與過去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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