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增強公民的志願服務意識,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志願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合法、無償、平等的原則。
此條修改為志願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信、非營利原則。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以組織形式實施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由志願者具體實施的自願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公益性活動。
此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由志願者具體實施的自願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公益性活動。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不以獲得報酬為目的,以自身知識、技能、體能等,自願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個人。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登記,從事志願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各級部門,要將志願服務納入社會發展規劃,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第七條 社會各界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宣傳志願服務精神,維護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為志願者及志願者組織開展的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條 政府鼓勵社會各界人士向志願服務組織予以資助、捐贈。資助、捐贈者可按國家法律法規與政策的規定,獲得相關稅收等優惠。
第九條 本市組建廣州志願者協會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轄下的志願者組織及其所屬志願者進行管理、指導、監督,並組織、協調全市的志願服務活動。
廣州志願者協會是依法登記成立的獨立的社會團體法人組織,接受共青團組織的指導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此條修改為:本市組建廣州志願者聯合會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轄下的志願者組織及其所屬志願者進行指導、監督,並組織、協調全市的志願服務活動。
廣州志願者聯合會是依法登記成立的獨立的社會團體法人組織,接受共青團組織的指導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條 其他向民政部門登記的志願者組織應當以團體會員身份參加廣州志願者協會。
此條修改為:第十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加入廣州志願者聯合會。
第二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一條 市和縣(市轄區)志願者協會應當依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成立。
志願者協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志願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願服務的各項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計畫,發布志願服務信息;
(三)指導、協調志願服務組織的活動;
(四)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五)表彰和獎勵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
(六)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和對外交流合作;
(七)志願者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市和縣(市轄區)志願者聯合會應當依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在所屬區域的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成立。
志願者聯合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志願者聯合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願服務的各項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計畫,發布志願服務信息;
(三)指導、協調志願服務組織的活動;
(四)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五)表彰和獎勵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
(六)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和對外交流合作;
(七)志願者聯合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和社區、街道(鄉鎮)以及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成立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以團體會員身份加入志願者協會成為其團體會員。
志願服務組織按照其章程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志願者的招募、登記、培訓、考核;
(二)組織實施志願服務項目;
(三)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其合法權益;
(四)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此條修改為:第十二條志願服務組織按照其章程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志願者創造志願服務的基本條件;
(二)負責志願者的招募、登記、培訓、考核;
(三)組織實施志願服務項目;
(四)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其合法權益;
(五)制定應急志願服務預案;
(六)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登記註冊的志願者組織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據《公益事業捐贈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接受社會各界對其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協調志願服務的受益單位根據志願服務活動的需要,為參加志願服務的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此條修改為:第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與志願服務受益方協商,在下列志願服務活動中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大型賽會志願服務;
搶險救災志願服務;
境外志願服務;
其他具有高風險性的志願服務
第十五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均可向志願者組織提出申請。
志願者組織可以就申請事項進行審查根據服務對象的申請或者實際需要,及時安排合適的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可以拒絕提供志願服務,但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建立志願者基本狀況和服務情況的檔案,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檔案記載中的個人信息。
第三章 志願者
第十七條 自願參加志願服務的人員,經向志願者組織提出申請,經志願者組織同意,可以註冊成為志願者。
第十八條 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應徵得監護人同意,且只能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當的志願服務。第十八條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前應徵得監護人同意,且只能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當的志願服務。
第十九條 志願者的主要權利:
(一) 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接受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所需的專業培訓和崗位培訓;
(二) 自由、名譽、隱私和信仰受到尊重;
(三) 獲得與從事志願服務相關的完整信息;
(四) 根據工作的性質與特點,在適當的安全與衛生的條件下從事工作;
(五) 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安排超出約定範圍的工作;
(六) 有困難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七) 退出志願者組織;
(八) 其他應當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條 志願者的義務
(一) 遵守志願者組織的章程及其管理規定;
(二) 履行志願服務承諾,完成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服務工作;
(三) 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權利,保守志願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四) 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五) 相關法律、法規及志願服務組織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志願者因升學、就業等原因需要志願者服務證明時,志願者組織應當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 志願者在不影響正常工作的情況下從事志願服務,以及參加相關的培訓,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此條調整到第五章“”支持與保障“中。
第四章 志願服務
第二十三條 志願服務的範圍包括扶貧濟困、幫殘助老、扶幼助弱、搶險救災、環境保護、青少年服務、社區綜合服務、大型活動等社會公益事業。
此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 志願服務的範圍包括扶貧濟困、幫殘助老、扶幼助弱、搶險救災、環境保護、青少年服務、文化遺產保護等社會公益事業。
第二十四條 志願服務的重點對象是殘疾人、老年人和優撫對象及其他有特殊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成員。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他人從事志願服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志願服務的名義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與服務對象之間是自願、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務與被服務關係。
第二十七條 志願者組織和服務對象可以訂立志願者服務協定。協定應當包括以下條款:
(一) 服務雙方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 志願服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三) 志願服務成本的分擔;
(四) 爭議解決方式;
(五) 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支持與保障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各級志願服務活動給予必要的專項經費支持。
鼓勵社會各界對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捐款。
第二十九條 志願服務經費、物質應當專項用於志願服務事項。志願服務經費、物質的使用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使用。
第三十條 志願者組織對劃撥、資助、捐贈所得物資,要健全接收、登記、管理制度。除按資助捐贈者意願依法發放、使用並向其通報有關情況外,還要依法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政府及志願者組織要採取切實措施保障志願者在進行志願服務時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招考公務員、國有企事業單位招聘人員、高等院校錄取新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和錄取有志願服務經歷者。
第三十三條 志願者在不影響正常工作的情況下從事志願服務,以及參加相關的培訓,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 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因下列情形遭受人身、財產損害而自身又無法妥善解決處理時,政府、志願者組織應視其受損情況給予必要的幫助、資助直至國家救助。
(一)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二)不可、不能歸責於第三方的原因所導致;
(三)雖因被服務對象有意無意所造成,但該加害者可免責、或為無能力、或不能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者。
第三十五條 志願者在正常志願服務過程中,因故遭受服務對象侵害時,志願者組織有義務協助志願者向加害者追究法律責任,幫助志願者維護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對有突出貢獻或特殊表現的模範志願者組織、優秀志願者,以及關心、支持、幫助志願服務事業特別突出的社會組織與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 教育部門、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範圍。鼓勵和支持大學和中學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配合志願服務組織義務開展公益性宣傳,推廣志願服務理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志願者依志願者組織指示進行志願服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時,由志願者組織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志願者在志願服務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承擔賠償責任的志願服務組織可依法對志願者進行追償。
第四十條 志願服務對象在接受志願服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過失侵害志願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志願服務對象沒有承擔責任能力的,在志願者組織應當為志願者辦理保險而沒有辦理時,志願者組織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志願者合法權益因其他原因受到損害的,志願者組織應當協助志願者依法追究損害者的責任,依法獲得賠償。
第四十二條 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志願者或志願者組織名義、志願服務標誌進行商業性或者非法活動,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