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幼稚園條例

2020年11月27日,《廣州市幼稚園條例》獲廣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此前提交審議的一審稿禁止幼稚園集中授課實施漢語、外語、數字書寫運算等方面的訓練。同時,禁止幼稚園布置書寫和計算類家庭作業。但最終獲通過的《條例》中已刪除了這些規定,僅規定幼稚園不得教授國小階段的教育內容,不得開展違背幼兒身心發展規律的活動。

2021年3月1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廣州市幼稚園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幼稚園的建設與管理,維護幼兒合法權益,促進幼兒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幼稚園的規劃建設、投入保障以及幼稚園對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實施的保育教育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幼稚園的建設與管理應當以公益性和普惠性為導向,堅持政府主導,以政府舉辦為主,鼓勵社會參與,構建均衡、優質、安全的幼兒教育公共服務體系,保障幼兒教育需求。
幼兒甩墓懂園工作應當貫徹黨和國家教育方針,堅持立德樹人的根本任務,遵循幼熱背兒身心發展規狼和慨律,促進幼兒身心健康發展。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幼稚園工作,制定幼兒教育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科學合理配置幼兒教育資源,保障資金投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辦好本轄區內幼稚園。
第五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幼稚園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幼稚園的管理工作,並對幼稚園進行監督指導。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以及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幼兒教育聯席會議制度,每年定期召開會議,研究和解決幼稚園建設和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協調幼兒教育資源的分配,加強對幼兒教育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導。
第七條 鼓勵以捐贈助學等各種形式為幼稚園開展保育教育工作提供資助、服務與便利。
鼓勵和支持幼兒教育方面的科學研究,宣傳、推廣科學的教育理念和方法,營造有利於幼兒健康成長的良好環境。
  • 第二章 幼稚園的建設與設立
第八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幼兒教育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幼稚園布局規劃,經市發展改革、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審查後,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幼稚園布局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規定,測算學位需求,結合人口密度、居住分布、人口發展和流動趨勢、城鄉建設規劃、交通、環境等因素綜合考慮,合理布點,並根據實際需求調整。
區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幼稚園布局規劃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落實實施主體和具體措施;建立幼兒教育學位需求台賬,保障幼兒就近入園。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幼稚園的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幼稚園規劃建設用地的使用性質。
因公共利益需要變更幼稚園建設用地用欠煉煉凶途或者徵收幼稚園使用的土地、房屋的,應當經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同意,按照先補後征、先建後拆和就近原則補還、重建。補還、重建的建設用地面積不得少於原有用地面積且應當符合幼稚園建設標準。
幼稚園用地不足的區域應當通過區域用地功能調整、在城市更新時增加幼稚園用地面積等方式優先保障幼稚園用地需求。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符合國家、省關於公辦幼稚園學位占比要求的基礎上,逐步增加我市公辦幼稚園學位數量。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個鎮、街道轄區內至少設定一所公辦幼稚園。常住人口超過十萬的鎮、街道應當按照人口比例相應增加公辦幼稚園數量。
街道騰退空間、鄉村公共服務設施、中國小布局調整的空餘用地、省追加的新增城鄉建設用地、納入軍民融合戰略與地方合作經營的軍隊物業等富餘公共資源,優先用於舉辦公辦幼稚園。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出售、出租公辦幼稚園,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機關、鎮街、集體經濟組織、企業事業單位、高等院校等舉辦幼稚園,在為本單位職工子女入園提供便利的同時,為社會提供普惠性服務。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保膠凶頸證合理用地、減免租金、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社會力量舉辦普惠性民辦幼稚園。
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舉辦不同類型的幼稚園,滿足社會對幼兒教育服務的多樣化需求。
第十二條 新建的居住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辦幼稚園。改建和擴建的居住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頸抹您汽辦幼稚園或者普惠性民辦幼稚園。
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審查配套幼稚園的用地、位置、建設規模等,並將審批結果抄送教育、住房城鄉建背去腳設部門。
新建的居住區內獨立設定的配套幼稚園應當與規劃地塊主體建設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先於住宅首期工程或者與其同時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在住宅首期工程預售前完成建設並先行規劃核實。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將幼稚園園舍、場地、附屬配套設施以及相關資料等全部移交所在地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在接收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中的幼稚園後一個月內,交付給區教育行政部門。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管之日起一年內將居住區配套幼稚園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在幼稚園布點不足的區域,可以依法將空置樓宇、廠房、校舍以及其他閒置資源等改造為符合舉辦條件的幼稚園。
改造、改建後的幼稚園,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完成消防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手續,並具備水電的獨立供應等條件。
第十四條 設立幼稚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組織機構、章程和規範的名稱;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園長、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員、保全等人員,並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幼稚園人員配備標準;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園舍場地、保育教育場所和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開辦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指符合規定標準的園舍場地、保育教育場所和設施設備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舉辦者對場地、場所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二)場地、場所選址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交通、消防、環境保護、日照時間等要求,避開地質災害易發地帶,與污染源、危險源等保持安全距離;
(三)幼稚園兒童人均占地面積、建築面積、室內面積、午休室面積、戶外活動面積、綠化面積以及設施設備等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區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小型幼稚園和單位幼稚園的場地要求,但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等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第十六條 設立幼稚園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登記註冊。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幼稚園設立程式指引。
民辦幼稚園在登記註冊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區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辦園許可。
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核心發辦園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民辦幼稚園的舉辦者、法定代表人、名稱、場所、辦園性質、辦園規模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幼稚園應當在變更之前到原許可機關、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幼稚園分立、合併、終止的,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妥善安置在園幼兒及幼稚園工作人員,並按照規定辦理手續。
幼稚園增設園區或者辦園點的、國小附設幼稚園或者辦園點的,應當依照新設立幼稚園的規定辦理手續。
  • 第三章 幼稚園的投入與保障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幼兒教育經費,合理安排相關財政預算,新增財政性教育經費優先向幼兒教育傾斜。
第十九條 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區財政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幼稚園生均公用經費和公辦幼稚園生均財政撥款的標準,且不得低於國家、省、市規定的最低標準。
對招收殘疾幼兒的幼稚園或者特殊教育的幼稚園,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高於幼稚園生均公用經費標準撥付經費。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幼兒、殘疾幼兒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難家庭、特困救助供養的幼兒接受教育的資助力度;支持特殊教育學校附設幼稚園或者幼兒班。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幼稚園舉辦者應當健全工資和福利待遇制度,完善幼稚園教職人員收入分配激勵機制,依法保障幼稚園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
公辦幼稚園教職人員的工資待遇執行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公辦幼稚園教師工資水平應當與當地同崗位的公辦中國小教師工資水平相當。民辦幼稚園教職人員的工資待遇參照當地幼稚園教職人員行業工資收入水平合理確定。
從事特殊幼兒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員、衛生保健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補助。
第二十二條 民辦幼稚園在註冊登記、教師培訓、資格認定、業務管理與指導、項目申報、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公辦幼稚園具有同等地位。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普惠性和非營利性民辦幼稚園生均定額補助機制和動態調整機制,定期對生均定額補助標準進行評估,並及時作相應調整。普惠性和非營利性民辦幼稚園生均定額補助,用於公用支出、設備購置、教師待遇補助等。
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普惠性和非營利性民辦幼稚園的名錄、收費標準、政府扶持措施等相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幼稚園應當與社區、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等加強聯繫和合作,綜合利用各種資源,擴展幼兒的活動空間。在同等條件下,社區、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優先保障幼稚園的需求。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幼兒教育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 第四章 保育與教育
第二十四條 幼稚園可以分為全日制、半日制、定時制、季節制和寄宿制等。上述形式可以分別設定,也可以混合設定。
幼稚園可以按照幼兒年齡編班或者混合編班,每班幼兒人數不得超過國家、省、市規定的幼兒人數限制。
第二十五條 幼稚園的招生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不得設定任何技能性入園標準。
幼稚園對烈士子女、家中無人照顧的殘疾人子女、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幼兒、家庭經濟困難幼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等入園,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予以照顧。
幼稚園應當建立兒童保健管理制度,在幼兒入園時查驗其保健手冊及預防接種證。
第二十六條 幼稚園應當遵循幼兒身心發展規律,堅持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面向全體幼兒,尊重個體差異,注重良好習慣養成,創設良好環境,為幼兒提供活動和表現能力的機會與條件,使幼兒健康快樂成長。
第二十七條 幼稚園應當制定合理的幼兒一日生活作息制度,為幼兒提供均衡的營養,保證充足的睡眠和適宜的鍛鍊,科學安排戶外活動時間,落實各項衛生保健制度,做好健康檢查、衛生消毒,提供活動與發展必需的環境和物質條件,促進幼兒身體正常發育和心理健康。
第二十八條 幼兒教育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寓教育於各項活動中,培養幼兒的主動探索、動手操作、合作交流和表達等能力,傳授基本的文明禮儀,開展優秀傳統文化教育和粵語等地方文化教育,培育幼兒良好的衛生、生活、行為習慣和自我保護能力。
幼稚園可以根據本園的實際安排教育內容與方法,但不得教授國小階段的教育內容,不得開展違背幼兒身心發展規律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前教育教研力量,健全教研指導網路,整體提升幼稚園保育教育質量。
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各類公辦、民辦幼稚園納入學前教育管理體系實行全覆蓋統一管理,定期檢查幼稚園使用的教師指導用書,定期進行業務指導和保育教育質量檢查,確保幼稚園安全優質運行。
第三十條 幼稚園應當主動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交流幼兒身心發展狀況,指導開展科學育兒。幼稚園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面向家長的科學育兒知識培訓。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支持幼稚園開展保育教育。
第三十一條 幼稚園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工作職責,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打罵、猥褻、恐嚇、侮辱、虐待、歧視幼兒,或者指使他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行為;
(二)向幼兒宣講有恐怖、暴力、迷信等內容的故事;
(三)播放不適宜幼兒觀看的影像;
(四)使用電視、投影等電子產品超出合理次數,或者每次使用時間超過十五分鐘,每日總時長超過一小時;
(五)向家長索取財物或者要求提供與保育教育工作無關的便利,隨意扣留、沒收幼兒物品;
(六)在正常的保育教育時間內安排興趣班、特長班、實驗班並額外收取費用;
(七)要求或者變相要求家長購買教材、教學輔導材料;
(八)在保育教育活動中遇突發危險時,擅離職守、自行逃離,沒有優先保護幼兒安全;
(九)組織幼兒參加商業性質的表演、競賽活動;
(十)泄露其在保育教育工作中獲取的幼兒及其家庭成員個人信息;
(十一)其他侵犯幼兒人身權利或者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行為。
  • 第五章 幼稚園工作人員
第三十二條 幼稚園應當按照幼稚園設定標準,足額配備工作人員。
幼稚園園長由幼稚園舉辦者任命或者聘任,並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幼稚園應當與園長、教師等工作人員簽訂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保障工作人員工資福利、社會保險、休息休假和培訓等權益。
第三十三條 幼稚園工作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園長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依法取得教師資格,有三年以上幼稚園工作經驗,並經園長崗位培訓;
(二)教師應當依法取得教師資格;
(三)保育員應當受過保育職業培訓;
(四)保健員應當受過衛生保健專業知識培訓;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幼稚園不得聘任有下列情形的人員:
(一)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品行不良、損害幼兒利益,有嚴重違反師德行為的;
(三)經有關醫療機構鑑定患有精神性疾病、有精神病史、慢性傳染病或者其他不適合從事幼兒教育工作的疾病的;
(四)有性侵害、性騷擾、虐待兒童等不良記錄的;
(五)有吸毒、酗酒行為的;
(六)其他可能危害幼兒身心安全,不宜從事幼兒教育工作的。
第三十五條 幼稚園工作人員應當身體健康,取得健康合格證明。
幼稚園應當每年組織其工作人員接受健康檢查,並承擔健康檢查費用。
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患者在治癒前或者在確診排除傳染病嫌疑前,應當立即暫停在幼稚園工作。
第三十六條 幼稚園聘任外籍教師應當遵守外籍人士來華工作的有關規定,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外籍教師聘任條件,不得聘任無來華工作許可、工作類居留許可的外籍人員,不得聘任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外籍人員。
幼稚園應當將外籍教師護照、簽證、工作許可、學歷背景等信息,報送所在地的區教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衛生健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落實幼稚園教職工職稱評聘制度。
幼稚園舉辦者、幼稚園、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對幼稚園教職工職稱申報給予支持。
幼兒教師在專業技術職稱評聘、培養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享有與中國小教師同等權利。
第三十八條 鼓勵公辦幼稚園與民辦幼稚園進行教師掛職交流。
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定向培養等方式,為農村和薄弱地區培養幼稚園教師。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開展幼稚園園長、教師培訓工作,相關部門負責幼稚園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保全人員等其他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
幼稚園應當鼓勵和支持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保全人員等工作人員參加業務培訓,並保障其培訓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十九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幼稚園教師的師風師德的教育、宣傳、考核和監督,並將師風師德建設作為辦園考核評估的重要指標,作為教師資格審查、崗位聘用、業績考核、職稱評定、評優獎勵的重要依據。
  • 第六章 幼稚園的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條 幼稚園應當結合幼兒年齡特點和接受能力開展安全教育,並定期組織開展避險、逃生、自救等突發事件應急演練。
幼稚園應當組織其工作人員參加急救等技能培訓,掌握基本急救常識和避險技巧,並配備兼職消防設施操作員。
幼稚園應當在主要出入口和幼兒生活、活動的公共區域,安裝視頻圖像採集裝置,並按照規定時間保存錄像資料。
幼稚園發現幼兒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性侵害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四十一條 幼兒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託的成年人負責接送,幼稚園不得將幼兒交與其他人員。
幼稚園為幼兒提供車輛接送的,應當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幼稚園應當建立傳染病預防和控制管理制度,落實晨檢午檢以及網路報告、通風消毒等日常措施,做好傳染病預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發生傳染病流行事件時,幼稚園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並及時上報所在地的區教育行政部門、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幼稚園發現在園幼兒患疑似傳染病時,應當立即通知其監護人,並按照傳染病防治的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幼兒離開幼稚園三個月以上的,入園前應當進行健康檢查。
第四十三條 幼稚園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嚴格執行食品安全要求,加強對食品來源、採購、加工製作全過程的監督。
幼稚園設有食堂提供餐飲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配備食堂從業人員、管理人員和食品安全監管人員,制定崗位工作職責。
幼稚園應當根據幼兒生長發育需求,制定帶量食譜,確保食品品種多樣化且合理搭配;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膳食調查和營養評估,作為帶量食譜調整的重要參考。
幼稚園應當建立園長陪餐制度,及時發現和解決用餐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有條件的幼稚園可以建立家長陪餐制度,對陪餐家長在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等方面提出的意見、建議,及時進行研究和反饋。
第四十四條 幼稚園應當妥善管理藥品,建立患病幼兒用藥委託交接制度,保障幼兒的用藥安全;不得擅自組織幼兒進行群體性用藥。
未經監護人委託或者同意,幼稚園不得給幼兒用藥;緊急情況下用藥的,應當及時告知監護人用藥情況。
第四十五條 幼稚園的設施設備、裝修裝飾材料、用品用具和玩具教具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不得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幼兒人身安全與身心健康的建築、設施及環境中開展保育教育活動。
幼稚園裝修裝飾後,應當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空氣品質等環境保護檢測,經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檢測報告應當在園區顯著位置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公辦幼稚園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定期對公辦幼稚園辦園成本進行核算並在定價、調價前對公辦幼稚園辦園成本進行監審,在統籌考慮政府投入、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辦園成本和民眾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基礎上,對公辦幼稚園收費標準進行調整。
民辦幼稚園應當根據辦園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收費標準:
(一)普惠性民辦幼稚園應當與區教育行政部門簽訂協定,明確收費標準,執行政府指導價;
(二)非營利性民辦幼稚園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區教育行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三)營利性民辦幼稚園收費標準實行市場調節,由幼稚園自主決定。
幼稚園應當在園區顯著位置,向社會公布幼稚園性質、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等內容,接受區教育、價格等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七條 幼稚園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按照規定管理和使用經費,不得剋扣、挪用經費。
教育行政部門、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辦幼稚園、普惠性民辦幼稚園和非營利性民辦幼稚園財政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十八條 幼稚園應當在每學年結束後,向區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工作,接受年度檢查。
區教育行政部門實施年度檢查,應當明確檢查標準和要求,並向社會公布本年度檢查結果。年度檢查不得收費。
區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單位、專家或者委託專業機構,對幼稚園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保育教育質量、家長滿意度、社會信用等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幼稚園的安全工作進行專項檢查,落實綜合治理措施。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幼稚園治安保衛的指導和監督檢查,並將幼稚園周邊地區作為重點治安巡邏區域。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幼稚園衛生保健、傳染病防控等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教育、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幼稚園場所和設施設備安全、食品藥品安全、校車使用安全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幼稚園信息管理系統,記錄幼稚園設立、工作人員管理以及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上傳到幼稚園信息管理系統;對有不良記錄的幼稚園,應當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督促指導。
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將其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相關幼稚園監管信息共享到市政務服務平台。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幼稚園有違法行為的,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收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在接受投訴、舉報後十個工作日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十個工作日內不能辦結的,應當及時通過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網上公示等方式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進展情況。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將配套幼稚園園舍、場地、附屬配套設施以及相關資料等全部移交所在地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由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幼稚園的,由區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幼稚園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停止招生、停止辦園,退還所得款項,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民辦幼稚園的舉辦者、法定代表人、名稱、場所、辦園性質、辦園規模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幼稚園分立、合併、終止,未按規定辦理手續的;
(三)幼稚園增設園區或者辦園點的、國小附設幼稚園或者辦園點,未按規定辦理手續的。
第五十五條 幼稚園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實施有關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幼稚園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園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要求組織工作人員接受健康檢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給幼兒用藥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幼稚園的裝修裝飾材料、用品用具和玩具教具材料等,不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的。
第五十七條 幼稚園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違反規定收取的費用,責令退還。
第五十八條 幼稚園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拒不接受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由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園,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公辦幼稚園是指國家機關舉辦,或者軍隊、國有企業、人民團體、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鎮街和集體經濟組織等利用財政經費或者國有資產、集體資產舉辦的幼稚園。
本條例所稱普惠性民辦幼稚園是指設立條件、保育教育質量達到同類公辦幼稚園水平,受政府委託和資助提供幼兒教育服務,執行政府指導價收費的民辦幼稚園。
本條例所稱非營利性民辦幼稚園是指舉辦者不取得辦學利益,辦學結餘全部用於辦學的民辦幼稚園。
第六十一條 幼稚園招收不滿三周歲幼兒的保育教育,參照適用本條例有關幼兒保育教育的規定。
幼稚園以外的其他幼兒教育機構開展嬰幼兒托育服務和早期教育,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按照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相關規定舉辦的幼稚園從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自1997年2月5日起施行的《廣州市幼兒教育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因公共利益需要變更幼稚園建設用地用途或者徵收幼稚園使用的土地、房屋的,應當經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同意,按照先補後征、先建後拆和就近原則補還、重建。補還、重建的建設用地面積不得少於原有用地面積且應當符合幼稚園建設標準。
幼稚園用地不足的區域應當通過區域用地功能調整、在城市更新時增加幼稚園用地面積等方式優先保障幼稚園用地需求。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符合國家、省關於公辦幼稚園學位占比要求的基礎上,逐步增加我市公辦幼稚園學位數量。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個鎮、街道轄區內至少設定一所公辦幼稚園。常住人口超過十萬的鎮、街道應當按照人口比例相應增加公辦幼稚園數量。
街道騰退空間、鄉村公共服務設施、中國小布局調整的空餘用地、省追加的新增城鄉建設用地、納入軍民融合戰略與地方合作經營的軍隊物業等富餘公共資源,優先用於舉辦公辦幼稚園。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出售、出租公辦幼稚園,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機關、鎮街、集體經濟組織、企業事業單位、高等院校等舉辦幼稚園,在為本單位職工子女入園提供便利的同時,為社會提供普惠性服務。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保證合理用地、減免租金、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社會力量舉辦普惠性民辦幼稚園。
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舉辦不同類型的幼稚園,滿足社會對幼兒教育服務的多樣化需求。
第十二條 新建的居住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辦幼稚園。改建和擴建的居住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辦幼稚園或者普惠性民辦幼稚園。
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審查配套幼稚園的用地、位置、建設規模等,並將審批結果抄送教育、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新建的居住區內獨立設定的配套幼稚園應當與規劃地塊主體建設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先於住宅首期工程或者與其同時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在住宅首期工程預售前完成建設並先行規劃核實。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將幼稚園園舍、場地、附屬配套設施以及相關資料等全部移交所在地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在接收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中的幼稚園後一個月內,交付給區教育行政部門。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管之日起一年內將居住區配套幼稚園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在幼稚園布點不足的區域,可以依法將空置樓宇、廠房、校舍以及其他閒置資源等改造為符合舉辦條件的幼稚園。
改造、改建後的幼稚園,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完成消防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手續,並具備水電的獨立供應等條件。
第十四條 設立幼稚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組織機構、章程和規範的名稱;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園長、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員、保全等人員,並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幼稚園人員配備標準;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園舍場地、保育教育場所和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開辦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指符合規定標準的園舍場地、保育教育場所和設施設備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舉辦者對場地、場所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二)場地、場所選址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交通、消防、環境保護、日照時間等要求,避開地質災害易發地帶,與污染源、危險源等保持安全距離;
(三)幼稚園兒童人均占地面積、建築面積、室內面積、午休室面積、戶外活動面積、綠化面積以及設施設備等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區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小型幼稚園和單位幼稚園的場地要求,但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等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第十六條 設立幼稚園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登記註冊。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幼稚園設立程式指引。
民辦幼稚園在登記註冊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區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辦園許可。
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核心發辦園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民辦幼稚園的舉辦者、法定代表人、名稱、場所、辦園性質、辦園規模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幼稚園應當在變更之前到原許可機關、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幼稚園分立、合併、終止的,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妥善安置在園幼兒及幼稚園工作人員,並按照規定辦理手續。
幼稚園增設園區或者辦園點的、國小附設幼稚園或者辦園點的,應當依照新設立幼稚園的規定辦理手續。
  • 第三章 幼稚園的投入與保障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幼兒教育經費,合理安排相關財政預算,新增財政性教育經費優先向幼兒教育傾斜。
第十九條 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區財政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幼稚園生均公用經費和公辦幼稚園生均財政撥款的標準,且不得低於國家、省、市規定的最低標準。
對招收殘疾幼兒的幼稚園或者特殊教育的幼稚園,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高於幼稚園生均公用經費標準撥付經費。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幼兒、殘疾幼兒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難家庭、特困救助供養的幼兒接受教育的資助力度;支持特殊教育學校附設幼稚園或者幼兒班。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幼稚園舉辦者應當健全工資和福利待遇制度,完善幼稚園教職人員收入分配激勵機制,依法保障幼稚園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
公辦幼稚園教職人員的工資待遇執行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公辦幼稚園教師工資水平應當與當地同崗位的公辦中國小教師工資水平相當。民辦幼稚園教職人員的工資待遇參照當地幼稚園教職人員行業工資收入水平合理確定。
從事特殊幼兒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員、衛生保健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補助。
第二十二條 民辦幼稚園在註冊登記、教師培訓、資格認定、業務管理與指導、項目申報、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公辦幼稚園具有同等地位。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普惠性和非營利性民辦幼稚園生均定額補助機制和動態調整機制,定期對生均定額補助標準進行評估,並及時作相應調整。普惠性和非營利性民辦幼稚園生均定額補助,用於公用支出、設備購置、教師待遇補助等。
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普惠性和非營利性民辦幼稚園的名錄、收費標準、政府扶持措施等相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幼稚園應當與社區、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等加強聯繫和合作,綜合利用各種資源,擴展幼兒的活動空間。在同等條件下,社區、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優先保障幼稚園的需求。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幼兒教育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 第四章 保育與教育
第二十四條 幼稚園可以分為全日制、半日制、定時制、季節制和寄宿制等。上述形式可以分別設定,也可以混合設定。
幼稚園可以按照幼兒年齡編班或者混合編班,每班幼兒人數不得超過國家、省、市規定的幼兒人數限制。
第二十五條 幼稚園的招生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不得設定任何技能性入園標準。
幼稚園對烈士子女、家中無人照顧的殘疾人子女、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幼兒、家庭經濟困難幼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等入園,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予以照顧。
幼稚園應當建立兒童保健管理制度,在幼兒入園時查驗其保健手冊及預防接種證。
第二十六條 幼稚園應當遵循幼兒身心發展規律,堅持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面向全體幼兒,尊重個體差異,注重良好習慣養成,創設良好環境,為幼兒提供活動和表現能力的機會與條件,使幼兒健康快樂成長。
第二十七條 幼稚園應當制定合理的幼兒一日生活作息制度,為幼兒提供均衡的營養,保證充足的睡眠和適宜的鍛鍊,科學安排戶外活動時間,落實各項衛生保健制度,做好健康檢查、衛生消毒,提供活動與發展必需的環境和物質條件,促進幼兒身體正常發育和心理健康。
第二十八條 幼兒教育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寓教育於各項活動中,培養幼兒的主動探索、動手操作、合作交流和表達等能力,傳授基本的文明禮儀,開展優秀傳統文化教育和粵語等地方文化教育,培育幼兒良好的衛生、生活、行為習慣和自我保護能力。
幼稚園可以根據本園的實際安排教育內容與方法,但不得教授國小階段的教育內容,不得開展違背幼兒身心發展規律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前教育教研力量,健全教研指導網路,整體提升幼稚園保育教育質量。
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各類公辦、民辦幼稚園納入學前教育管理體系實行全覆蓋統一管理,定期檢查幼稚園使用的教師指導用書,定期進行業務指導和保育教育質量檢查,確保幼稚園安全優質運行。
第三十條 幼稚園應當主動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交流幼兒身心發展狀況,指導開展科學育兒。幼稚園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面向家長的科學育兒知識培訓。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支持幼稚園開展保育教育。
第三十一條 幼稚園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工作職責,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打罵、猥褻、恐嚇、侮辱、虐待、歧視幼兒,或者指使他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行為;
(二)向幼兒宣講有恐怖、暴力、迷信等內容的故事;
(三)播放不適宜幼兒觀看的影像;
(四)使用電視、投影等電子產品超出合理次數,或者每次使用時間超過十五分鐘,每日總時長超過一小時;
(五)向家長索取財物或者要求提供與保育教育工作無關的便利,隨意扣留、沒收幼兒物品;
(六)在正常的保育教育時間內安排興趣班、特長班、實驗班並額外收取費用;
(七)要求或者變相要求家長購買教材、教學輔導材料;
(八)在保育教育活動中遇突發危險時,擅離職守、自行逃離,沒有優先保護幼兒安全;
(九)組織幼兒參加商業性質的表演、競賽活動;
(十)泄露其在保育教育工作中獲取的幼兒及其家庭成員個人信息;
(十一)其他侵犯幼兒人身權利或者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行為。
  • 第五章 幼稚園工作人員
第三十二條 幼稚園應當按照幼稚園設定標準,足額配備工作人員。
幼稚園園長由幼稚園舉辦者任命或者聘任,並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幼稚園應當與園長、教師等工作人員簽訂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保障工作人員工資福利、社會保險、休息休假和培訓等權益。
第三十三條 幼稚園工作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園長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依法取得教師資格,有三年以上幼稚園工作經驗,並經園長崗位培訓;
(二)教師應當依法取得教師資格;
(三)保育員應當受過保育職業培訓;
(四)保健員應當受過衛生保健專業知識培訓;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幼稚園不得聘任有下列情形的人員:
(一)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品行不良、損害幼兒利益,有嚴重違反師德行為的;
(三)經有關醫療機構鑑定患有精神性疾病、有精神病史、慢性傳染病或者其他不適合從事幼兒教育工作的疾病的;
(四)有性侵害、性騷擾、虐待兒童等不良記錄的;
(五)有吸毒、酗酒行為的;
(六)其他可能危害幼兒身心安全,不宜從事幼兒教育工作的。
第三十五條 幼稚園工作人員應當身體健康,取得健康合格證明。
幼稚園應當每年組織其工作人員接受健康檢查,並承擔健康檢查費用。
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患者在治癒前或者在確診排除傳染病嫌疑前,應當立即暫停在幼稚園工作。
第三十六條 幼稚園聘任外籍教師應當遵守外籍人士來華工作的有關規定,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外籍教師聘任條件,不得聘任無來華工作許可、工作類居留許可的外籍人員,不得聘任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外籍人員。
幼稚園應當將外籍教師護照、簽證、工作許可、學歷背景等信息,報送所在地的區教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衛生健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落實幼稚園教職工職稱評聘制度。
幼稚園舉辦者、幼稚園、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對幼稚園教職工職稱申報給予支持。
幼兒教師在專業技術職稱評聘、培養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享有與中國小教師同等權利。
第三十八條 鼓勵公辦幼稚園與民辦幼稚園進行教師掛職交流。
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定向培養等方式,為農村和薄弱地區培養幼稚園教師。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開展幼稚園園長、教師培訓工作,相關部門負責幼稚園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保全人員等其他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
幼稚園應當鼓勵和支持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保全人員等工作人員參加業務培訓,並保障其培訓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十九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幼稚園教師的師風師德的教育、宣傳、考核和監督,並將師風師德建設作為辦園考核評估的重要指標,作為教師資格審查、崗位聘用、業績考核、職稱評定、評優獎勵的重要依據。
  • 第六章 幼稚園的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條 幼稚園應當結合幼兒年齡特點和接受能力開展安全教育,並定期組織開展避險、逃生、自救等突發事件應急演練。
幼稚園應當組織其工作人員參加急救等技能培訓,掌握基本急救常識和避險技巧,並配備兼職消防設施操作員。
幼稚園應當在主要出入口和幼兒生活、活動的公共區域,安裝視頻圖像採集裝置,並按照規定時間保存錄像資料。
幼稚園發現幼兒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性侵害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四十一條 幼兒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託的成年人負責接送,幼稚園不得將幼兒交與其他人員。
幼稚園為幼兒提供車輛接送的,應當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幼稚園應當建立傳染病預防和控制管理制度,落實晨檢午檢以及網路報告、通風消毒等日常措施,做好傳染病預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發生傳染病流行事件時,幼稚園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並及時上報所在地的區教育行政部門、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幼稚園發現在園幼兒患疑似傳染病時,應當立即通知其監護人,並按照傳染病防治的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幼兒離開幼稚園三個月以上的,入園前應當進行健康檢查。
第四十三條 幼稚園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嚴格執行食品安全要求,加強對食品來源、採購、加工製作全過程的監督。
幼稚園設有食堂提供餐飲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配備食堂從業人員、管理人員和食品安全監管人員,制定崗位工作職責。
幼稚園應當根據幼兒生長發育需求,制定帶量食譜,確保食品品種多樣化且合理搭配;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膳食調查和營養評估,作為帶量食譜調整的重要參考。
幼稚園應當建立園長陪餐制度,及時發現和解決用餐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有條件的幼稚園可以建立家長陪餐制度,對陪餐家長在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等方面提出的意見、建議,及時進行研究和反饋。
第四十四條 幼稚園應當妥善管理藥品,建立患病幼兒用藥委託交接制度,保障幼兒的用藥安全;不得擅自組織幼兒進行群體性用藥。
未經監護人委託或者同意,幼稚園不得給幼兒用藥;緊急情況下用藥的,應當及時告知監護人用藥情況。
第四十五條 幼稚園的設施設備、裝修裝飾材料、用品用具和玩具教具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不得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幼兒人身安全與身心健康的建築、設施及環境中開展保育教育活動。
幼稚園裝修裝飾後,應當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空氣品質等環境保護檢測,經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檢測報告應當在園區顯著位置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公辦幼稚園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定期對公辦幼稚園辦園成本進行核算並在定價、調價前對公辦幼稚園辦園成本進行監審,在統籌考慮政府投入、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辦園成本和民眾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基礎上,對公辦幼稚園收費標準進行調整。
民辦幼稚園應當根據辦園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收費標準:
(一)普惠性民辦幼稚園應當與區教育行政部門簽訂協定,明確收費標準,執行政府指導價;
(二)非營利性民辦幼稚園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區教育行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三)營利性民辦幼稚園收費標準實行市場調節,由幼稚園自主決定。
幼稚園應當在園區顯著位置,向社會公布幼稚園性質、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等內容,接受區教育、價格等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七條 幼稚園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按照規定管理和使用經費,不得剋扣、挪用經費。
教育行政部門、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辦幼稚園、普惠性民辦幼稚園和非營利性民辦幼稚園財政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十八條 幼稚園應當在每學年結束後,向區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工作,接受年度檢查。
區教育行政部門實施年度檢查,應當明確檢查標準和要求,並向社會公布本年度檢查結果。年度檢查不得收費。
區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單位、專家或者委託專業機構,對幼稚園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保育教育質量、家長滿意度、社會信用等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幼稚園的安全工作進行專項檢查,落實綜合治理措施。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幼稚園治安保衛的指導和監督檢查,並將幼稚園周邊地區作為重點治安巡邏區域。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幼稚園衛生保健、傳染病防控等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教育、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幼稚園場所和設施設備安全、食品藥品安全、校車使用安全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幼稚園信息管理系統,記錄幼稚園設立、工作人員管理以及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上傳到幼稚園信息管理系統;對有不良記錄的幼稚園,應當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督促指導。
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將其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相關幼稚園監管信息共享到市政務服務平台。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幼稚園有違法行為的,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收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在接受投訴、舉報後十個工作日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十個工作日內不能辦結的,應當及時通過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網上公示等方式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進展情況。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將配套幼稚園園舍、場地、附屬配套設施以及相關資料等全部移交所在地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由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幼稚園的,由區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幼稚園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停止招生、停止辦園,退還所得款項,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民辦幼稚園的舉辦者、法定代表人、名稱、場所、辦園性質、辦園規模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幼稚園分立、合併、終止,未按規定辦理手續的;
(三)幼稚園增設園區或者辦園點的、國小附設幼稚園或者辦園點,未按規定辦理手續的。
第五十五條 幼稚園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實施有關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幼稚園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園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要求組織工作人員接受健康檢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給幼兒用藥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幼稚園的裝修裝飾材料、用品用具和玩具教具材料等,不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的。
第五十七條 幼稚園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違反規定收取的費用,責令退還。
第五十八條 幼稚園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拒不接受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由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園,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公辦幼稚園是指國家機關舉辦,或者軍隊、國有企業、人民團體、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鎮街和集體經濟組織等利用財政經費或者國有資產、集體資產舉辦的幼稚園。
本條例所稱普惠性民辦幼稚園是指設立條件、保育教育質量達到同類公辦幼稚園水平,受政府委託和資助提供幼兒教育服務,執行政府指導價收費的民辦幼稚園。
本條例所稱非營利性民辦幼稚園是指舉辦者不取得辦學利益,辦學結餘全部用於辦學的民辦幼稚園。
第六十一條 幼稚園招收不滿三周歲幼兒的保育教育,參照適用本條例有關幼兒保育教育的規定。
幼稚園以外的其他幼兒教育機構開展嬰幼兒托育服務和早期教育,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按照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相關規定舉辦的幼稚園從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自1997年2月5日起施行的《廣州市幼兒教育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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