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幼稚園託兒所審批註冊辦法》是一個1990年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檔案來源
廣州市幼稚園託兒所審批註冊辦法
(穗府辦(1990)80號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條為加強幼稚園、託兒所的審批、註冊的管理,促進托幼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幼稚園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舉辦幼稚園、託兒所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幼稚園、託兒所必須設定在安全區域內,嚴禁在污染區和危險區舉辦幼稚園、託兒所。
(二)必須具有與保育、教育要求相適應的園舍和設施,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
(三)要有符合下列條件的工作人員:
1.幼稚園園長、教師應當具有幼兒師範學校(包括職業學校幼兒教育專業)畢業程度,或者經教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託兒所所長、教養員應當具有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2.保育員應當具有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並受過幼兒保育職業培訓。
3.醫師應當具有醫學院畢業程度,醫士和護士應當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程度,或者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
4.保健員應當具有高中畢業文化程度,並受過幼兒保健培訓。
5.炊事員應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識、衛生知識和烹飪技術。
(四)要有合法、正當的經費來源。
(一)幼稚園、託兒所必須設定在安全區域內,嚴禁在污染區和危險區舉辦幼稚園、託兒所。
(二)必須具有與保育、教育要求相適應的園舍和設施,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
(三)要有符合下列條件的工作人員:
1.幼稚園園長、教師應當具有幼兒師範學校(包括職業學校幼兒教育專業)畢業程度,或者經教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託兒所所長、教養員應當具有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2.保育員應當具有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並受過幼兒保育職業培訓。
3.醫師應當具有醫學院畢業程度,醫士和護士應當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程度,或者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
4.保健員應當具有高中畢業文化程度,並受過幼兒保健培訓。
5.炊事員應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識、衛生知識和烹飪技術。
(四)要有合法、正當的經費來源。
第三條幼稚園、託兒所的工作人員必須身體健康。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稚園、託兒所工作。
第四條城區街道或私人舉辦幼稚園、託兒所應持有如下證明、檔案:
(一)舉辦人的戶籍證明,以及待業證或離退休證。
(二)用作幼稚園、託兒所園舍的房產證、房產所有權人身份證或租賃協定,或同意借用的證明。
(三)街道辦事處、街道衛生院同意開辦的證明。
(一)舉辦人的戶籍證明,以及待業證或離退休證。
(二)用作幼稚園、託兒所園舍的房產證、房產所有權人身份證或租賃協定,或同意借用的證明。
(三)街道辦事處、街道衛生院同意開辦的證明。
第五條華僑(含華人,以下同)和港、澳、台同胞個人或組織申請舉辦幼稚園、託兒所,除須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的規定外,還須持有舉辦地的區、縣以上的僑務部門或對台辦公室表示同意的批件。
華僑和港、澳、台同胞個人或組織辦的幼稚園、託兒所,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貫徹執行我國的教育方針、政策,並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
華僑和港、澳、台同胞個人或組織辦的幼稚園、託兒所,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貫徹執行我國的教育方針、政策,並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
第六條舉辦幼稚園、託兒所的審批、註冊程式:
(一)在城區舉辦幼稚園、託兒所,由舉辦單位或個人到所在區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托幼辦公室辦理登記手續,並由所在區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區托幼辦公室會同區或街衛生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經批准的,發給註冊批准書。
(二)在農村舉辦幼稚園、託兒所,由舉辦者到所在鎮人民政府辦理登記手續,並由所在鎮人民政府會同衛生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經批准的,發給註冊批准書,並報縣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托幼辦公室備案。
(三)華僑和港、澳、台同胞個人或組織舉辦的幼稚園、託兒所,應持區、縣以上的僑務部門或對台辦公室的同意證明,到本辦法規定的地點辦理登記手續,經會同衛生部門審查批准的,發給註冊批准書。
未經登記註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幼稚園、託兒所。
(一)在城區舉辦幼稚園、託兒所,由舉辦單位或個人到所在區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托幼辦公室辦理登記手續,並由所在區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區托幼辦公室會同區或街衛生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經批准的,發給註冊批准書。
(二)在農村舉辦幼稚園、託兒所,由舉辦者到所在鎮人民政府辦理登記手續,並由所在鎮人民政府會同衛生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經批准的,發給註冊批准書,並報縣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托幼辦公室備案。
(三)華僑和港、澳、台同胞個人或組織舉辦的幼稚園、託兒所,應持區、縣以上的僑務部門或對台辦公室的同意證明,到本辦法規定的地點辦理登記手續,經會同衛生部門審查批准的,發給註冊批准書。
未經登記註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幼稚園、託兒所。
第七條需更換舉辦單位或個人、更改名稱、搬遷園址、改變辦園形式或停辦等,必須事先提出書面申請,經原審批機關審查批准,方為有效。
第八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凡未按本辦法辦理的,須在本辦法執行之日起至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日前補辦審批註冊手續,領取註冊批准書。逾期不辦者,按違反本辦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