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9年5月29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25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巡遊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運營許可,設定客運服務標誌,可以巡遊攬客、站點候客和提供電召服務,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的七座以下乘用車。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巡遊出租汽車的客運經營、管理、服務以及其他相關活動。
第四條巡遊出租汽車客運行業應當遵循統籌管理、依法經營、公平競爭、方便公眾的原則。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應當以乘客為本,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適、優質的個性化出行服務。
本市鼓勵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構建經營者與駕駛員運營風險共擔、利益合理分配的經營模式。
第五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巡遊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網際網路等技術,統籌建設全市統一的巡遊出租汽車運營、監管和服務平台,創新運營和監管方式,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務水平。
花都區、番禺區、南沙區、從化區、增城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巡遊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管理工作。
價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財政、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出行需要,按照巡遊出租汽車功能定位,編制巡遊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巡遊出租汽車運力總量調控機制,科學確定運力投放條件,合理投放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指標。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巡遊出租汽車客運動態監測機制,每年對市場供求狀況、城鄉交通狀況、道路資源承載能力、巡遊出租汽車行業運營情況、計程與計價設備數據等進行評估和分析;在達到運力投放條件時及時提請市人民政府投放運力指標。
第八條巡遊出租汽車運價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對巡遊出租汽車電召服務等其他增值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合理的巡遊出租汽車運價形成機制和動態調整機制,綜合考慮巡遊出租汽車運營成本、居民和駕駛員收入水平、交通狀況、服務質量以及消費價格指數等因素,健全作價規則,完善運價與燃料價格聯動辦法。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三年對巡遊出租汽車運價進行全面評估,評估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本市巡遊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根據協會章程開展下列活動:
(一)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和示範契約文本;
(二)倡導、教育和督促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範;
(三)向政府及相關部門反映行業合理訴求,做好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與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之間的溝通協調工作;
(四)調解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之間、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之間的矛盾糾紛;
(五)開展業務培訓,為會員提供行業資訊等服務;
(六)指導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增值服務建立合理的作價規則;
(七)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活動。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協會應當依託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加強對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違法違規行為、失信行為、投訴舉報、乘客服務評價等信息的記錄與套用,督促行業接受社會監督,提高行業服務質量。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十條全市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指標投放計畫,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巡遊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巡遊出租汽車客運動態監測評估情況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花都區、番禺區、南沙區、從化區、增城區的運力指標投放計畫由所在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統籌納入全市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指標投放計畫。
全市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指標投放計畫應當包括擬投放的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數量、期限、經營方式、運營區域等內容,並且應當明確無障礙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投放計畫。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全市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指標投放計畫時,應當通過聽證會、座談會、問卷調查或者網路徵求意見等方式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一條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指標根據全市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指標計畫,通過服務質量招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無償投放。運營區域為全市範圍的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投放;運營區域為花都區、番禺區、南沙區、從化區、增城區的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由所在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投放,並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通過服務質量招標方式投放的,投標者應當具備本市巡遊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尚未具備本市巡遊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有三十輛以上可以用於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的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金。
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期限不超過五年。
第十二條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運力指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
(一)運力指標期限屆滿;
(二)投標者取得運力指標後達不到招標檔案要求的;
(三)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因破產、解散、被撤銷經營許可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經營的;
(四)無正當理由超過一百八十天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一百八十天以上停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運力指標無償收回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巡遊出租汽車客運動態監測評估情況決定是否重新投放。決定重新投放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投放。
第十三條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指標不得轉讓、出租。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轉讓條件的,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經營權可以轉讓至具備《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因合併、重組、變更名稱,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經營權、運力指標可以變更主體名稱。
第十四條從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第十五條企業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三十個以上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運力指標;
(二)有三十個以上已取得《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駕駛員,或者書面承諾自取得許可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安排相應數量的已註冊駕駛員上崗;
(三)有完備的管理機構和運營、安全生產、服務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車輛停放地。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對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落實承諾的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依法撤銷其經營許可並註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因前款規定被撤銷經營許可,再次申請的,不適用承諾審批的方式。
第十六條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投入三十輛以上具備巡遊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的車輛運營。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期間,投入運營的巡遊出租汽車不得少於三十輛。
第十七條企業取得巡遊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應當具有相應的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指標或者經營權,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有效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並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有效期內;
(二)取得行駛證未滿一年;
(三)符合國家、省、市關於使用新能源的要求,排氣污染物符合本市依法執行的排放標準;
(四)配置具備駕駛員從業資格信息顯示、電子支付、衛星定位、調度管理、電召、視頻監控、錄音、應急報警、服務評價等功能的車載終端;
(五)安裝符合規定的計價器或者其他計程與計價設備;
(六)設定頂燈以及具備車輛防盜、防偽等功能的裝置;
(七)配置消防器材;
(八)設定或者張貼價目表、告示帖、企業名稱、監督電話和其他服務標誌;
(九)外觀、顏色和服務標誌樣式等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巡遊出租汽車以外的機動車上使用巡遊出租汽車外觀或者設定頂燈、計程與計價設備、空車標誌等巡遊出租汽車專用服務設施。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將相關車輛退出運營,並於三十日內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銷《道路運輸證》:
(一)車輛自取得《道路運輸證》之日起滿五年的;
(二)車輛已達到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的;
(三)車輛使用性質發生變更的;
(四)運力指標被依法收回的。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對退出運營的巡遊出租汽車清除巡遊出租汽車顏色,拆除服務設施。
第二十條取得《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未滿六十五周歲;
(二)自申請之日起前三年內無被吊銷《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記錄;
(三)具有本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機動車相應準駕車型的駕駛證和三年以上駕駛經歷;
(四)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考試合格;
(五)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十二分記錄;
(六)無暴力犯罪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取得《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駕駛員,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註冊後,方可從事巡遊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第二十一條申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運營區域為全市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的規定,持相應的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運營區域為花都區、番禺區、南沙區、從化區、增城區的,應當持相應的材料向所在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申請《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持相應的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可以獲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另行提交。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核發相應的證件;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三章運營服務
第二十二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劃分巡遊出租汽車客運運營區域,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本市巡遊出租汽車應當在指定的區域內運營,不得提供起點、終點均不在指定區域內的客運服務。
非本市巡遊出租汽車不得提供起點、終點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服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交通方便、客流集中的地方設立異地巡遊出租汽車回程候客站點,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以及負責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在商業中心區、醫院、學校、幼稚園、捷運站等公共場所和大型居住小區的周邊道路,主幹道和其他有必要的道路上,根據方便公眾的原則和道路條件設定巡遊出租汽車上下乘客的臨時停靠點;在機場、火車站、公路客運站、客運碼頭、旅遊景點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場所等客流集散地設定巡遊出租汽車運營站點。
公安機關應當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條件下,按照方便公眾的原則在非主幹道上合理設定標誌、標線,允許巡遊出租汽車臨時上下乘客。
第二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並推動建設固定的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綜合服務區,設定明顯標識,為駕駛員提供休息、用餐、如廁、車輛清洗和快修、充電等綜合服務。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以及負責城市管理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在不影響交通的情況下根據實際需要在非主幹道的適當路段以及其周邊劃定一定區域,專供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臨時停車休息、用餐、如廁等。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的行業特點制定鼓勵新能源巡遊出租汽車推廣套用的綜合性政策,在車輛運營、道路通行、配套服務設施、財政補貼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便利。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巡遊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協會和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和設備,並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要求在新增或者更新巡遊出租汽車時使用新能源汽車。
負責工業和信息化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負責城鄉規劃、交通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和便於服務原則,加快推進為新能源巡遊出租汽車配套的充電、換電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六條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有關設備以及資料庫接入政府監管平台,實時報送衛星定位裝置相關數據、巡遊出租汽車和駕駛員對應信息等相關運營信息,並接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反饋的管理信息;
(二)本企業巡遊出租汽車由取得《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並註冊在本企業名下的駕駛員運營;
(三)加強駕駛員管理,採取措施監督駕駛員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駕駛員有不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向乘客收費、未經乘客同意載入他人、拒載或者中途終止載客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教育、整改;
(四)建立駕駛員管理檔案,定期組織駕駛員開展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安全生產、設備使用、治安防範、電召服務等方面的培訓,開展心理輔導;
(五)保持巡遊出租汽車的車載終端、計程與計價設備、頂燈功能完好;車載終端、計程與計價設備、頂燈出現故障時,應當暫停運營;
(六)制定並落實巡遊出租汽車回場檢查制度,保證車輛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合格,確保車輛符合本市依法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專用設施和各類標誌齊全完好;
(七)按照規定將巡遊出租汽車的計價器定期送檢;不得改變計程與計價設備中與計量有關的部位結構,破壞計程與計價設備的準確度,或者使用擅自改動、拆裝的計程與計價設備;
(八)確保本企業燃氣巡遊出租汽車車用氣瓶的使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安全技術規範、標準的要求;
(九)在巡遊出租汽車上設定廣告不得影響安全駕駛,不得覆蓋服務設施、設備和服務標誌;
(十)制定並落實乘客評價、服務質量投訴以及處理制度,保障乘客權益;
(十一)履行巡遊出租汽車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範工作職責;
(十二)提供台賬資料、開放經營場所等,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條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依法與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辦理相關招用備案手續,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保障駕駛員合法權益。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駕駛員簽訂勞務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障駕駛員合法權益。勞務契約應當包含運營期間駕駛員的意外傷害保障條款。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通過建立替班駕駛員隊伍等措施,鼓勵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時合理安排休息,杜絕疲勞駕駛。
替班駕駛員可以採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採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替班駕駛員,每周在同一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工作時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二十八條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得向駕駛員轉嫁或者變相轉嫁經營風險。
採取承包方式經營的,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成本、運價變更等因素合理確定承包費用或者收益分配比例,向駕駛員收取的風險抵押金不得超過每個月承包費用的三倍。
第二十九條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按照國家出租汽車服務標準提供服務,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飾整潔,使用文明用語,禮貌待客,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帶;
(二)做好運營前例行檢查,保持車輛設施、設備完好,保持車輛容貌和車內整潔衛生,定期對車輛進行清潔、消毒;
(三)隨車攜帶《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道路運輸證》等證件,並按照規定擺放、貼上有關證件和標誌;
(四)按照規定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價器或者其他計程與計價設備,並隨車攜帶檢定合格證;
(五)按照規定使用標誌燈,車內無乘客時應當放置或者顯示空車待租標誌。因交接班、車輛設備故障、駕駛員用餐或者休息等原因暫停運營的,在空車標誌上放置或者顯示暫停運營標誌;
(六)進入運營站點的,按照規定上下客和停車候客,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和管理;
(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安全行車;
(八)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因故需要繞道行駛時,應當徵得乘客同意;
(九)根據乘客意願使用空調、音響等服務設備;
(十)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向乘客收費,並主動出具發票;
(十一)發現乘客遺留物品的,主動提醒和歸還。無法歸還的,及時自行送交或者通過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送交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
(十二)遵守國家有關從業管理的規定,按照規定完成繼續教育以及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組織的培訓;
(十三)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十四)運營中發現違法犯罪線索情況,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條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遮擋或者擅自改動車載終端、攝像頭、頂燈等服務設施,改變計程與計價設備中與計量有關的部位結構,破壞計程與計價設備的準確度,或者使用擅自改動、拆裝的計程與計價設備;
(二)偽造、變造、買賣、挪用、轉借、出租、塗改《道路運輸證》《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或者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道路運輸證》《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三)未經乘客同意載入他人;
(四)在巡遊出租汽車內吸菸;
(五)駕車時操作手機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載或者中途終止載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乘客的要求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或者要求巡遊出租汽車在禁止停車的地方停車上下客的;
(二)乘客攜帶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危險物品的;
(三)乘客在上車前明確表示不願意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車費的;
(四)乘客在巡遊出租汽車內吸菸、吐痰、扔雜物或者損壞車輛設施,經勸阻無效的;
(五)無人陪同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車影響安全駕駛的;
(六)乘客毆打、辱罵駕駛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安全駕駛的。
因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中途終止載客的,駕駛員應當採取適當措施,及時報告所屬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告知公安機關進行救助。
第三十二條乘客要求前往偏遠、冷僻地區或者夜間要求駛出城區的,駕駛員認為有安全隱患的,可以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證明檔案、通過車載視頻上傳監管平台或者隨同到就近的派出所辦理驗證登記手續等方式驗證乘客身份。乘客不予配合的,駕駛員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對乘客通過電信、網際網路等方式提出的電召服務需求,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供服務:
(一)按照約定的時間和地點提供服務,因故不能履約的,應當按照相應流程取消訂單並告知乘客;
(二)電召接客途中應當放置或者顯示“電召服務中”標誌;
(三)乘客未按照約定候車時,應當與乘客聯繫確認。
第三十四條巡遊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平台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未取得《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駕駛員或者未取得《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提供電召服務信息;
(二)保證線上提供服務的駕駛員、車輛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駕駛員、車輛一致;
(三)按照公平原則為駕駛員和乘客提供電召信息服務,不得以競價方式或者變相競價方式安排客運服務。
第三十五條巡遊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協會應當指導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合理安排交接班時間,禁止在上下班高峰期交接班。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協會應當引導駕駛員合理確定交接班地點。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綜合服務區應當為駕駛員交接班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巡遊出租汽車不使用計程與計價設備、計程與計價設備顯示金額不清,或者計程與計價設備發生故障時繼續運營的;
(二)巡遊出租汽車在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以外收費的;
(三)駕駛員拒絕出具收費發票的;
(四)巡遊出租汽車在起步價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五)駕駛員因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接受處理,不能將乘客及時送達目的地的;
(六)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外,駕駛員中途終止載客的;
(七)駕駛員未經乘客同意載入他人的。
第三十七條乘客乘坐巡遊出租汽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駕駛員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要求,或者要求巡遊出租汽車在禁止停車的地方停車上下客;
(二)不得攜帶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危險物品;
(三)按照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支付車費;
(四)攜帶物品不得超過車內及尾箱的容積和負荷;
(五)不得在巡遊出租汽車內吸菸、吐痰、扔雜物或者損壞車輛設施;
(六)通過電信、網際網路等方式提出電召服務需求的,按照約定的時間和地點乘車;取消電召服務的,按照相應流程取消訂單並告知駕駛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條遇有搶險救災、中國進出口商品交易會等重大活動、春節等重大節假日以及交通樞紐運輸保障等情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調度巡遊出租汽車承擔疏運任務。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因承擔上述政府指令性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所需費用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在政府指令性任務中做出突出貢獻,拾金不昧、見義勇為、救死扶傷等事跡突出或者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穩定、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事跡突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表彰、獎勵。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在監督檢查過程中依法調取的計程與計價設備、交通監控視頻、汽車行駛記錄儀、車內監控視頻、車載終端、衛星定位系統記錄採集的資料,認定違法事實。
第四十一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價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公安機關建立信息共享機制,通過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巡遊出租汽車客運動態監測、運價評估、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四十二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巡遊出租汽車行業信用管理制度,將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乘客服務評價等信用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向社會公示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主體名單,對誠信經營、管理規範、服務優質的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予以激勵;對違法以及失信行為嚴重的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進行約談,責令限期整改,約談以及整改情況納入其信用檔案,並將約談對象列為下一年度的重點監管對象。
第四十三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暫扣其《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對其進行培訓教育並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四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的,或者擅自在巡遊出租汽車以外的機動車上使用巡遊出租汽車外觀或者設定頂燈、計程與計價設備、空車標誌等巡遊出租汽車專用服務設施的,可以扣押車輛,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對其中拼裝的機動車和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扣押措施自動解除。存在違法行為不成立、對違法行為已經做出處理決定等不再需要採取扣押措施情形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扣押決定。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作出解除扣押決定的,應當在作出解除扣押決定之日起三日內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回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自逾期之日起的車輛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催告三個月仍不領取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乘客對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並提供以下情況:
(一)投訴人的姓名、聯繫方式;
(二)被投訴的巡遊出租汽車號牌或者駕駛員相關信息等;
(三)投訴的事實和要求。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投訴人的個人信息保密。
第四十六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受理乘客投訴後應當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處理,在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投訴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日。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在七日內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遠程調取車載信息等技術手段調查取證;通過技術手段無法查清事實,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的,可以要求駕駛員到指定地點配合調查。
投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因投訴人不配合調查導致無法認定事實的,不予支持。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接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要求協助調查乘客投訴事項的,應當在七日內書面報告辦理情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反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實施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三)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車輛,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四)違法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
(五)違法暫扣或者吊銷《道路運輸證》《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
(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
(七)要求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購買其指定或者變相指定的車輛、設備,或者要求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到其指定或者變相指定的生產經營單位接受有償服務的;
(八)未在規定期限內處理乘客投訴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轉讓、出租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收回相應的運力指標;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擅自轉讓經營權、變更主體名稱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在除巡遊出租汽車以外的機動車上使用巡遊出租汽車外觀或者設定巡遊出租汽車專用服務設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服務設施,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經催告仍不繳納罰款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扣押的車輛依法拍賣、變賣抵繳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未對退出運營的車輛清除巡遊出租汽車顏色、拆除服務設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每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本市巡遊出租汽車提供起點、終點均不在指定區域內的客運服務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經營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非本市巡遊出租汽車提供起點、終點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服務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經營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將有關設備以及資料庫接入政府監管平台,實時報送衛星定位裝置相關數據、車輛和駕駛員對應信息等相關運營信息的,責令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企業巡遊出租汽車由未取得《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駕駛員運營的,責令改正,處以每宗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已取得《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但未註冊在本企業名下的駕駛員運營的,責令改正,處以每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駕駛員管理不力,本企業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第八項、第十項和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受到處罰的次數,連續兩個月累計超過五次並超過本企業巡遊出租汽車總數百分之六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駕駛員管理檔案,或者未定期組織駕駛員開展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安全生產、設備使用、治安防範等方面培訓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巡遊出租汽車的車載終端、計程與計價設備、頂燈出現故障時未暫停運營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每宗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並落實車輛回場檢查制度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巡遊出租汽車上設定影響安全駕駛、覆蓋服務設施的廣告等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未按照規定建立並落實乘客評價、服務質量投訴以及處理制度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未履行巡遊出租汽車交通安全職責,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十)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台賬資料、開放經營場所等,不接受監督、檢查的,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質量技術監督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將巡遊出租汽車的計價器定期送檢的;
(二)改變計價器中與計量有關的部位結構,或者破壞計價器的準確度的;
(三)使用擅自改動、拆裝計價器的。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本企業燃氣巡遊出租汽車車用氣瓶的使用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安全技術規範、標準要求的,由負責質量技術監督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參加社會保險或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使用文明用語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車輛容貌和車內衛生不符合規定要求,或者未定期對車輛進行清潔、消毒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運營時未隨車攜帶《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道路運輸證》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使用標誌燈,或者放置、顯示暫停運營、電召服務標誌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進入運營站點不按規定上下客、停車候客,或者不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和管理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不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無正當理由中途終止載客、未經乘客同意載入他人的,責令退還車費,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暫扣《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三日以上七日以下;無正當理由拒載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按照乘客意願使用空調、音響等服務設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八)接受乘客通過電信、網際網路等方式提出的電召服務需求後,無正當理由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地點提供服務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損壞、遮擋或者擅自改動車載終端、攝像頭、頂燈等服務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十)挪用、轉借、出租、塗改《道路運輸證》或者《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或者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道路運輸證》《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從事運營服務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在巡遊出租汽車內吸菸的,依照《廣州市控制吸菸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十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服務規範、車輛狀況等方面的監督、檢查的,予以警告,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暫扣《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三日以上七日以下。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安裝有計價器的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未隨車攜帶計價器檢定合格證的,由負責質量技術監督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十項規定,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向乘客收費的,由負責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改變計價器中與計量有關的部位結構、破壞計價器的準確度,或者使用擅自改動、拆裝的計價器的,由負責質量技術監督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在從事運營活動過程中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條件,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未投入相應數量車輛運營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巡遊出租汽車在從事運營活動中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九項規定條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吊銷其《道路運輸證》。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一)因擾亂社會秩序、妨礙正常運營等行為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在一個自然年內,被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十項以及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行政處罰三次以上,或者被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五次以上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巡遊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平台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每宗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服務的駕駛員未取得《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或者線上提供服務的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駕駛員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務的車輛未取得《道路運輸證》,或者線上提供服務的車輛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不一致的;
(三)以競價方式或者變相競價方式安排客運服務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解讀
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近日,廣州市公布了《廣州市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11月1日起正式實施。《條例》著眼於本市巡遊車行業發展的歷史,著力解決民眾反映強烈的、社會關心的迫切問題以及行業管理面臨的重點、難點問題,根據巡遊車定位,通過創新管理機制、豐富管理手段、完善法律責任,滿足公眾出行需求、營造良好的市場環境,為提高巡遊車服務質量、推動巡遊車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提供有效的法制保障。
《條例》主要在以下六個方面進行了制度的重新設定:一是更加強化企業管理主體責任落實。《條例》明確規定,在發生無從業資格人員營運違法行為、車輛有關設備及資料庫未接入政府監管平台、駕駛員發生拒載、議價等違法行為的三種情形下,將追究企業管理不力責任,企業將受到處罰。二是更加強化駕駛員違法責任追究。《條例》不僅對拒載、繞道、中途逐客、拒絕接受檢查等違法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更明確規定發生多次違法行為的駕駛員,將被吊銷從業資格。三是更加注重保護駕駛員權益。《條例》從建立合理的巡遊車運價形成機制和動態調整機制、提高駕駛員最高準入年齡、緩解駕駛員“三難”問題、加強駕駛員營運權益和人身安全保護、加強對克隆車等非法營運行為處罰等角度出發,激發駕駛員運營積極性,促進行業健康發展。四是更加注重對企業的發展扶持。一方面,對企業許可增加承諾審批,激發巡遊車市場主體的經營活力,做好對企業服務,體現“放管服”改革精神。另一方面,立足行業駕駛員短缺的實際情況,對企業用工關係規定更加靈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緩解企業駕駛員招聘難問題。五是更加注重保護市民乘車權益。針對市民反映的出行高峰“打的難”、駕駛員議價、以電召為藉口挑客等問題,《條例》明確禁止駕駛員在上下班高峰期交接班,並增加了駕駛員議價、因故無法完成服務等兩種可以拒付車費的情形,同時對電召服務專門做出規定,規範電召行為。此外,為更好地回應乘客訴求、保障乘客權益,《條例》將投訴處理時限縮短至十日,投訴處理將更高效。六是更加注重發揮行業協會作用。《條例》通過立法明確了行業協會地位,為協會各項工作的開展提供法律保障,以更好地促進協會發揮行業自律作用,督促行業接受社會監督,提高行業服務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