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商貿計量器具管理辦法(穗府(1991)54號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商貿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 施行地區:廣州市
第一條為加強對我市商貿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維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商貿計量器具是指在商業經營、對外貿易活動中使用的計量器具。
第三條凡在本市範圍內(含市屬縣,下同)進行商業經營及對外貿易而使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含中央、省、部隊、外地駐穗單位)和個人(含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廣州市標準計量管理局對本市範圍內的商貿計量器具實施監督管理。
區、縣標準計量管理局依法對本轄區內的商貿計量器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負責集市貿易市場的商貿計量管理工作,並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檢查及校對計量器具。
第六條各級商業主管部門應指定兼管計量工作的機構和人員,負責本部門的計量管理工作。
第七條商貿經營單位應設有兼管計量工作的機構或兼職人員,負責管理本單位的計量工作。其基本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計量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和健全本單位計量器具的管理制度。
(二)對計量器具進行登記造冊、建立台帳、按期申請周期檢定等。
(三)對計量器具的購置進行審查、驗收、入冊和申請強制檢定。對失準的計量器具聯繫維修,審查報廢。
(四)推行法定計量單位。
(五)對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的使用進行監督管理,保證按周期進行檢定。
(六)其他應當執行的有關計量管理工作。
第八條商業主管部門和商業經營單位根據需要,可建立本部門、本單位使用的商貿計量標準,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須經市標準計量管理局主持考核合格後方可使用。
經營單位在縣的可由縣標準計量管理局考核。
第九條使用屬於強制檢定的商貿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將其強制檢定的商貿計量器具登記造冊,按有關規定向市、區、縣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指定的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十條檢定機構對申請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應合理安排檢定周期,依時檢定。
商業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檢定。
第十一條市標準計量管理局根據需要,可授權商業主管部門和商業經營單位的計量機構執行強制檢定任務。
第十二條商業主管部門和商業經營單位的計量機構,可以對本部門、本單位使用的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自行定期檢定,或送交標準計量管理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第十三條商貿計量器具的檢定人員必須經市標準計量管理局考核合格,並持有該局發給的檢定證件才能從事檢定工作。
第十四條商貿計量器具的檢定必須執行國家檢定規程。沒有國家檢定規程的,執行地方或部門計量檢定規程。
第十五條商貿計量器具的檢定,按規定繳納檢定費。執行強制檢定工作的機構應當在規定限期內按時完成檢定,若無正當理由拖延期限的,應當按照送檢單位的要求及時安排檢定,並免收檢定費。
第十六條凡銷售的商貿計量器具必須有生產廠家的出廠檢定合格證(印)和《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商業經營者購置的商貿計量器具,必須具有上述證(印)和標誌。
第十七條商業經營者應當根據商品價值的高低和稱量的大小,選用準確度合理的計量器具。
第十八條商貿計量器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繼續使用:
(一)無檢定合格證(印)的;
(二)超過檢定周期的;
(三)經檢定不合格的;
(四)零部件不全的;
(五)零位不平衡的(含電子秤空載時顯示不為零的);
(六)國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非法定計量單位的;
(七)被確認準確度不合適的。
第十九條使用屬於強制檢定的商貿計量器具,未按規定申請檢定的,或使用非強制檢定的商貿計量器具未作定期檢定的,均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偽造數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調高或調低商貿計量器具零位使用的,視為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行為,除責令改正外,可並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商貿計量器具超過檢定周期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執行檢定。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檢定而繼續使用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妨礙計量監督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計量監督管理人員和計量檢定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的處罰,由我市各級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決定。
本辦法的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行政處罰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罰沒的財物全部上繳地方財政。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廣州市標準計量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