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商貿計量管理辦法》在1989.04.21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商貿計量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04月21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4月21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商貿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保證商貿領域使用和銷售的計量器具量值的統一和準確可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內從事商貿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標準計量管理局負責實施。
第三條 從事商貿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目前使用的市制單位要在一九九○年底以前完成向國家法定計量單位過渡。
第二章 商貿部門計量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四條 各級商貿部門要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各有關計量法規,檢查本部門,本系統各基層單位的執行情況,各商貿主管部門應有相應的機構和人員管理計量工作。基層商貿單位應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計量人員。商貿計量工作受當地人民政府標準計量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管理計量工作的機構和人員,負責制定本部門,本系統計量工作計畫和各種計量管理制度;督促檢查所屬單位的計量工作;對違反國家計量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查明原因向上級反映,並向政府標準計量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條 在政府標準計量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商貿部門要認真開展計量監督和“物價計量信得過”活動,做好計量法制宣傳和普及工作,提高商貿人員的計量法制觀念,維護社會主義商業道德。
第三章 商貿計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條 商貿活動中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由使用單位或個人向當地人民政府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並按規定交納檢定費用。
第八條 計量監督管理人員持證有權對商貿單位,個體商販和集市上的各種計量器具進行檢查,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材料,不得欺騙,抵制和拒絕。計量監督管理人員對違反計量法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並依據本辦法進行現場處罰。
第九條 商貿單位和個體商販,不準經營無合格印,證的計量器具和被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進口的計量器具,必須向省標準計量管理局申請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
第十條 商業、供銷、糧食、農貿集市管理部門,要設立公平尺,公平秤,並負責保管,維護和監督檢查,定期送當地政府標準計量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免費進行檢定。
第十一條 使用商貿計量器具的人員必須掌握所使用計量器具的性能,維護保養和使用方法。不準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和進行不誠實的計量。
第十二條 使用中的商貿計量器具,必須具有有效期內的檢定合格印,證,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準使用:
(一)無有效期內檢定合格印,證的;
(二)已損壞和被確認失準的;
(三)表示量值的刻線,數值或星點模糊難以辨認的。
第十三條 不認真貫徹國家計量法律、法規及政策,計量不準而侵害消費者利益的單位和個人,不能參加評選先進企業和先進工作者。各級商貿主管部門和基層單位,要將商貿計量工作的成績作為考核工作,評獎,競賽的重要內容。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者,各級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有權進行批評,警告,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交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者,給予行政處罰:
(一)使用國家明令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銷售以非法定計量單位標準的商品,除責令其停止使用和銷售外,可並處二千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銷售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到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10%-50%的罰款。
(三)收購和銷售無合格印、證的計量器具,除責令其停止收購和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外,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且最低罰款不得低於50元。
(四)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依法申請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仍繼續使用的,除責令其停止使用外,按未依法申請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仍繼續使用的計量器具的件數,每件處以五十元罰款。
(五)銷售未經型式批准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責令其停止銷售,並予以封存,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銷售未經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標準計量部門檢定合格的進口計量器具,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其銷售額10%至50%的罰款。
(七)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損失較輕的可並處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損失較重的可並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八)利用計量器具進行不誠實的計量,偽造計量數據,損害國家和消費者利益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十元至三百元的罰款;情節惡劣,損失嚴重的並處三百至一千五百元的罰款。
(九)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五十至五百元的罰款;損失較重的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和個人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偽造,倒賣強制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的檢定印、證和全產違法所得,可並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以上行政處罰決定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標準計量管理部門作出,罰款在一萬元以上的,應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決定。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罰款及沒收,追繳的財物,必須由當地標準計量管理局出具統一的罰沒收據,並全部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 對個人的罰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國家或集體單位報銷。對企業的罰款一律在預算包乾經費中開支,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七、八、九項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 受罰單位和個人對以上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標準計量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對拒絕接受監督檢查,阻撓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任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當事人,由當地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或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營私舞弊的計量監督管理人員,除收繳取全部非法所得外,視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授權貴州省標準計量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省過去制定有關商貿計量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