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規定

《廣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規定》在1990.10.09由廣州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0年10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0月09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政府
地圖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公路行政監督管理(以下簡稱路政管理),依法維護路產路權,保障公路交通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廣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區)道、鎮道及專用公路(以下簡稱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三條 廣州市公路局是廣州市行政區域內公路主管部門,地方公路管理站設定路政管理員,市、縣(區)分級設定路政管理機構,負責實施公路行政監督管理工作。
市屬縣(區)、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轄區內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
公安、工商、交通、城建、規劃、國土、水利、環衛、環保等部門,應按職責範圍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路、公路設施、公路用地(以下簡稱公路路產)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二章 路政管理機構職責
第五條 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對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指導、檢查、督促;審核利用國道路產進行建設的項目和其他有關事項;處理重大的違章案件;複議公路行政糾紛案件,依法維護路產路權。
第六條 縣(區)公路路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審核轄內的省養公路因建設需要開挖、占用等有關事宜;上路巡查執勤,清理路障,糾正和查處在轄內公路上亂占、亂倒、亂建、亂挖、亂擺、亂堆等損害公路路產,妨礙公路交通的違章行為;配合土地管理部門管理好公路規劃預留用地。
縣(區)地方公路管理站的公路路政管理員具體負責清理轄內縣道、鎮道的路障,糾正亂占、亂倒、亂建、亂挖、亂堆等違章行為;審查利用轄內地方養護公路進行工程建設的有關事宜。
第七條 路政管理人員上路執行公務,應嚴格按國家規定著裝,佩戴“中國公路路政”胸徵,並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路政管理證”及指揮旗(燈)。路政巡邏車輛應裝有“路政管理”標牌和“路政管理”標誌燈飾。
第三章 公路和公路設施保護
第八條 在公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車輛裝載的貨物觸地行駛和貨物漏散損壞或污染公路;
(二)打穀和翻曬糧食及其它雜物,擺攤貿易,堆放物料,傾倒垃圾余泥,排放污水,積肥制坯,放養牲畜,種植農作物;
(三)盜竊、遷移、毀壞和塗改公路指示標誌、警告標誌和禁令標誌等公路安全設施;
(四)盜取公路沿線儲存的養護和修建公路需用的沙、石、土及其他材料;
(五)在非指定路段進行檢修試剎車;
(六)挖溝引水、挖穴開槽、截水沖路和利用公路橋涵、水溝築壩蓄水,設定閘門;
(七)違章設定停車場;
(八)其他損害公路路產的行為。
第九條 下列行為須按管理許可權報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同意:
(一)占用或利用公路路產、公路規劃預留用地修建鐵路、機場、水庫、電站和跨越公路的各種橋樑、渡槽、架空和埋設管線或其他建設工程;
(二)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有損公路路面的車輛在鋪有瀝青、水泥、沙石路面的公路上行駛;
(三)砍伐公路兩旁的樹木;
(四)超過限重、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通過公路、公路橋樑、隧道和渡船。
第十條 經批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進行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承擔公路主管部門由此而採取技術保護措施、進行檢測和修復損壞公路、公路設施所支出的一切費用;建設單位還應具結保證,在公路改造擴寬時無償拆除有關設施。
第十一條 凡進行公路工程施工或經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其他工程需要在公路上臨時作業的,均須採取安全措施,設立安全反游標志,晚上還須懸掛警示紅燈,並應保護公路設施和派員在現場指揮監護。
第十二條 在公路大、中型橋樑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頂部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不得進行擴寬河床、挖沙取泥、開山爆破等任何危害公路橋樑、渡口、隧道安全的行為。在上述控制範圍內仍不能確保全全的,公路主管部門還可採取特殊措施,但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經批准,凡屬於戰備渡口碼頭的,應按戰備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章 公路用地管理
第十四條 按國家規定標準,在公路兩側排水溝外緣,劃定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鎮道不少於五米為公路發展規劃預留用地。其中,靠近水溝外緣的三米範圍為公路用地,禁止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擺攤經營;三米以外的,如確需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須經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公路主管部門可在公路規劃預留用地上設定標誌樁。
第十五條 在公路用地範圍內,現有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不包括農業生產用地),應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持產權證或有關報建證明檔案、資料到縣(區)公路路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在國家擴建公路時,公路規劃預留用地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如在一九八四年七月八日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廣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暫行辦法》前修建的,按當時的有關規定處理;如屬《廣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暫行辦法》實施後修建的,按該《辦法》有關規定處理;凡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條例》實施後修建的,按《條例》規定處理。
凡屬合法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按有關規定合理補償;如屬違章的,一律無償拆除。
第十七條 凡因公路、橋樑、碼頭改建後的舊路、渡口碼頭等路產,公路主管部門需要改變用途的,應依法辦理變更使用性質的手續;如屬廢棄的,應交回土地管理部門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條 凡在公路兩側開辦經濟開發區、加工區或其他建設項目的,除應遵守上述有關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的設施或進行施工作業,不得損害公路路產及排水系統,不得影響公路交通安全暢通;
(二)必須按國家交通部門工程技術標準,設定永久性排水系統;
(三)區內道路如與公路聯網,其交叉路段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並應同步完善各項交通設施。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九條 凡對貫徹執行《條例》和本規定等成績顯著或檢舉、制止損害公路路產、路權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公路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四)、(六)、(八)項規定的,除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外,並處以賠償損失費總額100%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除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外,並處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五)項和第九條第(二)、(四)項規定的,除按損壞或污染路面每米或每平方米二元計算賠償損失外,並處以賠償損失費總額50%至100%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七)項和第十三條規定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還應按土地管理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和第十二條規定的,除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外,並處以賠償損失費總額20%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除按每砍伐一棵樹補種三棵樹處理外,應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按每砍伐一棵樹處以賠償損失費總額100%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如造成危害安全後果的,還應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凡不按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時間內辦理登記手續的,當公路改建、擴寬需要拆除時,一律按違章建築處理。
第二十八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除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外,並處以五百至二千元罰款,如損壞路產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路政管理部門負責執行;如屬違反工商、規劃、國土、環保、環衛、水利和交通安全管理等規定的,應分別會同有關部門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可單獨執行,也可合併執行。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如對公路路政管理部門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七天內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應在六十天內作出複議決定,如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起訴,又不執行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複議期間不影響處罰規定的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有關損害路產的賠償標準,由廣州市公路局、廣州市物價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廣州市公路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頒布的《廣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地圖信息

地址:廣州市越秀區區莊捷運站c出口冠怡大廈16樓

地圖信息

打開百度地圖查看詳情

反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