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全民所有制單位職工退休基金統籌暫行辦法

《廣州市全民所有制單位職工退休基金統籌暫行辦法》意在為了充分發揮社會保險的調劑職能,更好地保障退休職工的生活,有利生產發展和社會安定,適應經濟體制改革與四化建設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規定和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1984]214號檔案精神,特制訂本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全民所有制單位職工退休基金統籌暫行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5-06-26
  • 生效日期:1985-07-01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85]71號
【發布日期】1985-06-26
【生效日期】1985-07-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廣州市全民所有制單位職工退休基金統籌暫行辦法
(穗府(1985)71號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為了充分發揮社會保險的調劑職能,更好地保障退休(含退職,下同)職工的生活,有利生產發展和社會安定,適應經濟體制改革與四化建設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規定和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1984]214號檔案精神,特制訂本暫行辦法。

具體內容

第一條退休基金的統籌範圍
市屬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基金一律參加社會統籌。區、縣屬企業、事業單位由區、縣統籌,駐本市的中央、省屬企業、事業單位,原則上參加我市統籌。
黨政機關、民眾團體和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如醫院、學校、科研單位),暫不參加統籌,待全市統籌工作正常後,採取編造預算辦法,由財政統一撥專款加入統籌。
現由民政部門管理和支付待遇的退休職工,繼續由民政部門管理,以後經過勞動、財政和民政部門協商,再逐步移交給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統籌管理。
全民單位中的集體所有制職工,暫參加全民所有制單位統籌。
第二條退休基金的統籌項目
一、退休金(含退職職工按月領取的退職生活費);
二、副食品價格補貼;
三、糧差補貼;
四、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辦理退休後,飲食起居需人扶持的護理費;
五、退休職工死亡喪葬補助費及其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
六、生活補貼費(未測算定之前,仍由原單位支付)。
醫療費、困難補助費、職工退休時一次性開支費用(如建房費、安家補助費等)暫不列入統籌範圍,由原工作單位按原有規定支付。
第三條退休基金的徵集
按以支定籌、略有積累的原則,由各單位以全部固定職工工資總額(工資總額構成按統計部門的規定,即含計件工資、計時工資、附加工資、加班費、各項獎金、津貼、副食品價格補貼和糧差補貼等),加退休費總額為基數,按月計提百分之十四作為退休基金。
上述計提退休基金比率,暫定在一九八五年內實行,以後將根據實際情況再行調整確定。
開始統籌時,各單位要向社會勞動保險公司預交一個月的退休基金,先提後發,以便周轉。
各單位必須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規定向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繳納退休基金。
退休基金委託銀行採取“托收無承付”結算辦法收取。逾期不交的,按日增交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如發現少報工資總額的,除補交退休基金及滯納金外,另增繳退休基金補交金額的百分之五的處罰金。
滯納金和處罰金轉入退休基金。
企業單位退休基金在稅前提取,營業外列支,事業單位退休基金在事業費中列支。
統籌退休基金不徵稅。
第四條退休基金的管理
退休基金,以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的賬戶存入銀行,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銀行根據上級規定的優惠利率計息,利息轉入退休基金.
第五條退休基金的提發手續及其管理費、積累金的提取和留成
社會勞動保險公司建立退休基金手冊和各項登記制度,按月核實各單位應提發的費用,記入退休基金手冊,各單位憑退休基金手冊,按月到銀行提取,並由銀行監督支付。
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每月在徵集的退休基金總額中,提取百分之一作管理費和百分之五的積累金作後備調劑基金。
各區、縣按百分之五提取的積累金,百分之九十留區、縣社會勞動保險公司掌握,百分之十上交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掌握調劑。
第六條退休基金會計統計制度
為了做好退休基金的徵集、使用、管理、調劑,應建立專門的會計制度、統計報表制度和各項配套管理制度。各單位對當月退休基金的收支情況,應在次月十日前向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報送報表。
在報送十二月統計數字時,應同時報送全年的累計數。
退休基金統計報表制度,由市勞動局會同市統計局制訂。
第七條嚴格職工退休審批手續
各單位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職工退休、退職審批手續。
需要前退休的,要報社會勞動保險公司審批。參加統籌的單位如發生關、停、並、分時,對退休、退職職工的劃分管理,由主管部門負責處理,併到社會勞動保險公司辦理轉移手續。
第八條建立管理和監督機構
市、區、縣勞動部門要成立社會勞動保險公司負責退休基金的徵集、使用、管理、調劑。
統籌基金的統計報表和退休、退職費的發放,由各單位的勞動工資、財會部門和工會負責。
退休基金要接受財政、銀行和工會的監督。
第九條本辦法由市勞動局會同市財政局和市銀行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授權市勞動局行使解釋權。
各區、縣根據本辦法,制訂具體實施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條本暫行辦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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