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外國人“特區旅遊簽證”管理規定

《廈門經濟特區外國人“特區旅遊簽證”管理規定》在1995.07.24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外國人“特區旅遊簽證”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7.24
  • 實施時間:1995.08.01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在廈門實施自由港某些政策,簡化手續,方便外國人進出廈門經濟特區,促進特區的繁榮發展,做好特區旅遊簽證及其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特制定本管理規定。
第二條 外國人從境外前來廈門經濟特區旅遊、經商、貿易,可憑有效護照直接向廈門口岸簽證機關申請辦理特區旅遊簽證。
第三條 廈門口岸不受理持特別、官員、外交、公務護照的外國人的特區旅遊簽證的申請。但同我國政府簽訂有關簽證協定的國家人員入出境,按協定執行。
第四條 凡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不準入境人員,口岸不受理特區旅遊簽證的申請。
第五條 外國人申請特區旅遊簽證時免填簽證申請表,免交照片,但需填寫入境登記卡,接受邊防檢查。
第六條 經廈門口岸簽證機關審查同意後,給予辦理“準持證人壹次入境有效在廈門停留五天”字樣的外國人特區旅遊簽證。
第七條 外國人旅遊團需辦理特區簽證的,組團單位應事先將有關人員的基本情況報廈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
第八條 持特區旅遊簽證的外國人,住宿於賓館、旅館的,應憑有效證件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住宿在居民家中、自購房、企事業單位或機關團體以及外國駐廈機構內的,須於抵達後二十四小時內由留宿單位或本人持證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臨時住宿登記。
第九條 外國人持特區旅遊簽證進入廈門經濟特區後,需延長停留時間或前往廈門經濟特區以外的其他地區,應按下列規定向廈門市公安局提出申請,辦理加簽手續:
一填寫簽證申請表;
二交近期1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兩張;
三提供與申請事由有關的材料。
第十條 廈門市公安局在廈門經濟特區檢查站和廈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設立辦理加簽手續的辦事機構。
第十一條 廈門經濟特區檢查站在機場、和平碼頭、火車站及高崎聯檢大樓等通往內地的通道上設立檢查點,持“特區旅遊簽證”並辦妥加簽手續的外國人必須從上述通道進入內地,並主動向邊防檢查人員交驗護照、證件和簽證。檢查人員視情對進入內地的外國人進行抽查。
第十二條 持特區旅遊簽證的外國人必須遵守我國入出境法規。其活動範圍限於廈門島和鼓浪嶼島內。未辦理加簽手續,進入內地或逾期停留的,屬非法居留。
外國人違反前款規定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處罰。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廈門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二)《廈門經濟特區外國人“特區旅遊簽證”管理規定》(1995年7月24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根據2010年7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⒈將第一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
⒉將第八條修改為:“持特區旅遊簽證的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旅館住宿的,旅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住宿登記,並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送外國人住宿登記信息。外國人在旅館以外的其他地方住宿的,應當在入住後24小時內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住宿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
⒊將第十條修改為:“廈門市公安局在出入境管理機構設立辦理口岸落地簽證手續的辦事機構。”
⒋刪除第十一條。
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持特區旅遊簽證的外國人因特殊原因需離開本市的,應當在辦理加簽手續後在簽證有效期限內由開放口岸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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