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促進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促進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條例

(2013年12月27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12月31日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二號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促進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條例
  • 性質: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4年3月1日
  • 發布機構廈門市人大
條例內容
廈門經濟特區促進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條例
(2013年12月27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3年12月31日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二號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正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最佳化金融發展環境,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的目標是促進兩岸金融合作,完善金融市場體系,形成聯結漳(州)泉(州)、輻射海西、服務兩岸的金融集聚區、試驗區和示範區。
建設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應當堅持同等優先、適當放寬,統籌規劃、先行先試,突出特色、風險可控的原則,堅持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的本質要求,發揮市場配置金融資源的決定性作用。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建設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的國家戰略;
(二)組織編制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和發展規劃;
(三)爭取並落實國家、省有關支持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的政策;
(四)組織制定促進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的具體政策措施;
(五)協調、配合國家駐廈金融管理機構和金融機構推進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營造金融發展環境。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促進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的相關工作。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促進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設立的金融協調服務機構負責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的組織規劃、協調服務和指導促進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研究促進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的政策措施;
(三)開展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協調服務工作;
(四)依法開展金融管理、監管工作;
(五)組織協調開展金融交流合作活動;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金融市場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按照建設多功能、多層次金融市場體系的要求,制定金融市場發展規劃,培育和發展金融市場與服務平台,完善金融市場體系。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兩岸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鼓勵兩岸金融機構參與對方金融市場活動。
推動兩岸貨幣的雙向兌換和計價結算。
鼓勵台灣地區及其他境外的人民幣參加行在本市商業銀行開設人民幣代理清算賬戶,支持開展和擴大跨境人民幣結算業務。
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在廈拓寬境外人民幣資金回流渠道。
第九條鼓勵商業銀行建立票據專營中心,增強票據融資服務功能。
第十條培育和推動保險、再保險和保險中介市場的發展,鼓勵引進外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發展新型農村保險、責任保險和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擴大保險覆蓋面。
支持商業性保險機構參與全民醫保和社會養老保障。
鼓勵兩岸保險機構在產品開發、渠道開拓和理賠服務等方面開展資源整合和業務合作。
第十一條支持符合條件的本市企業發行債券和上市融資,鼓勵本市上市公司通過配股、增發等方式再融資。
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鼓勵轄區內企業的境外關在線上構在台灣地區發行人民幣債券、投資台灣地區證券交易市場。
第十二條推動轄區內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進入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股份,進行股權融資、債權融資、資產重組等。
鼓勵和支持本市非上市的中小企業到區域性股權交易市場掛牌。
支持建立產權交易平台,為非上市公司提供股權轉讓或相關融資服務,為風險投資、創業投資拓寬投資和退出渠道。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安排引導資金,引導民間資本參與組建產業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併購基金等各類股權投資基金,促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
第十四條推動開展個人境外直接投資試點,探索建立規範便捷的直接投資渠道。
支持通過新設、併購、參股等方式開展個人境外直接投資,在境外設立非金融企業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業的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
第十五條推動建立和完善適應離岸投資貿易業務發展的存貸款制度、稅收制度、外債管理制度和外匯資金結算制度,建設對台離岸金融市場。
支持本市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離岸金融業務,推動具備離岸金融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在本市設立離岸業務分支機構。
鼓勵台灣地區金融機構、企業和個人在本市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賬戶。
第十六條支持建立各類專業交易平台,培育和發展跨區域金融要素市場,完善相關投融資服務體系和配套服務。
推動在本市建立商品期貨交易市場,培育發展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市場,建立完善電子交易平台,增強其資金結算功能。
第十七條鼓勵發展網際網路金融,促進形成網際網路金融服務中心。
第十八條鼓勵本市第三方支付企業依法經營,拓展行業套用,開展各項業務創新。
鼓勵第三方支付企業間資源整合,合理引導第三方支付企業間開展市場化兼併重組,促進第三方支付產業區域集聚。
鼓勵傳統產業、政府行政事業單位和公共服務等領域積極套用電子支付平台。
第十九條支持金融機構開發符合兩岸貿易投資結算需求的金融產品,完善對台資企業及台灣同胞的金融服務體系。
鼓勵在廈金融機構、企業及其關在線上構開展兩岸融資擔保業務。
第二十條鼓勵發展金融外包服務,支持金融軟體開發、數據處理、客戶服務、風險管理等金融配套服務機構開展經營活動,促進金融專業化服務產業發展。
第二十一條鼓勵兩岸在科技企業信用保證、智慧財產權投融資、建立創業投資體系等方面開展合作和創新。
支持設立科技金融服務中心,推動銀行、擔保、保險、科技中介有機結合,鼓勵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科技保險、高新技術企業集合債券等業務,暢通企業融資渠道,推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二條支持金融機構拓展航運、海洋、信息、旅遊、文化、醫療等專業金融領域,開展相關金融業務。
第三章金融機構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整合相關公共資源,扶持金融機構發展壯大,逐步形成以大型金融機構為核心,以中小型金融機構、專業服務機構和配套服務企業為基礎的金融市場主體格局。
第二十四條支持各類金融機構在本市設立總部。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在本市設立的分支機構升級為區域性總部或者註冊為法人機構。
第二十五條支持金融機構在本市設立法人機構、營業性分支機構、代表處,或者小企業服務中心、銀行卡中心、票據中心、研發中心、災備中心、防災防損中心、客戶服務中心、對台業務中心等金融專營機構或者後台服務機構。
第二十六條支持境外金融機構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參股本市金融機構。
依照同等優先、適當放寬的原則支持台灣地區金融機構在本市設立法人機構、營業性分支機構或者代表處。
第二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引進戰略投資者、改制改組、增資擴股、兼併整合等方式,支持地方金融控股平台發展。
地方金融控股平台應當通過拓展金融服務領域,完善金融服務功能。
第二十八條支持在本市設立綜合類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
第二十九條鼓勵和支持在轄區內設立融資租賃公司、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等具有融資功能的非金融機構。
第三十條鼓勵培育和引進各類財富管理機構,引導金融機構和金融組織開展高端金融業務,支持財富管理培訓基地建設和財富管理人才的培養。
第三十一條鼓勵和支持民間資本進入金融業。
鼓勵民間資本以入股等方式參與轄區內金融機構、金融配套服務機構、具有融資功能的非金融機構的設立、兼併重組和增資擴股。
支持具備條件的民間資本依法發起設立中小型銀行等金融機構。
支持民間資本發起設立信用擔保公司,完善信用擔保公司的風險補償機制和風險分擔機制。
鼓勵民間資本發起設立金融中介服務機構,參與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的改組改制。
第三十二條支持本市金融機構和具有融資功能的非金融機構增加註冊資本、營運資金或發行上市。
鼓勵符合條件的轄區內金融機構和具有融資功能的非金融機構異地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在台灣地區以及境外其他國家和地區開設營業性分支機構。
第四章金融人才
第三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金融人才發展規劃,以及金融人才引進、培養等相關政策措施。
第三十四條鼓勵金融機構、具有融資功能的非金融機構以及其他用人單位利用市場機制,從境內外引進高層次、緊缺型金融人才。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為高層次、緊缺型金融人才提供財稅扶持、人才培養、社會保險、醫療服務、子女教育、住房購置、出入境等方面的優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五條支持金融機構、高等院校、研究機構在本市設立金融研究、教育和培訓基地,並與台灣地區以及境外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知名金融培訓機構開展金融人才聯合培訓,推動金融人才交流。
第三十六條推動持有台灣地區金融專業證照的台灣金融從業人員獲得在本市從業的資格條件,簡化辦理程式。
加強兩岸金融人才信息交流,推動開展兩岸從業人才資格互認。
第三十七條鼓勵引進境內外優秀金融人才擔任企事業單位,高校、科研機構中高層職務。
第三十八條支持金融機構、具有融資功能的非金融機構加強金融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能教育。
第五章金融環境
第三十九條本市設立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金融產業集聚區,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金融產業集聚區空間布局規劃,經依法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金融產業集聚區空間布局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重新報批。
第四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銀行、證券、期貨、保險等金融機構和金融配套服務機構在金融產業集聚區集聚。
第四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安排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用於金融市場建設、金融機構、金融人才、金融創新的獎勵以及與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相關的其他扶持項目。
第四十二條推動金融信息資源共享,建立健全適應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需要的數據處理、互聯互通等現代化金融支持體系。
第四十三條鼓勵資產評估、投資諮詢、會計、審計、徵信、法律服務等與金融相關的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提升相關中介服務機構的專業水平和服務能力。
第四十四條支持金融行業協會的發展。金融行業協會在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維護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金融行業有序發展。
第四十五條本市仲裁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完善金融仲裁規則,提高金融仲裁專業水平和國際化程度。
第四十六條推動地方信用體系和行業信用體系建設,支持建立健全徵信體系。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司法機關應當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機制,依法提供相關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鼓勵信用評級機構等信用服務機構依法收集處理信用信息、開發和提供信用信息產品,支持金融機構在金融業務活動中使用信用信息產品。
第四十七條支持本市金融機構與台灣地區金融機構在金融市場建設、產品創新、風險防範、人才培養、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優勢互補和戰略合作,開展金融產業的對接,促進兩岸金融交流合作。
鼓勵本市金融機構、高等院校、研究機構與台灣地區金融機構、高等院校、研究機構以高層論壇、專業交流、行業協會互訪、學術研討會等形式進行金融業務、學術交流。
第四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漳州、泉州以及海峽西岸經濟區其他城市在金融領域的相互協作,增強本市金融輻射功能,推動金融市場、金融機構為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提供優良的金融服務。
支持本市與漳州、泉州三地金融機構建立區域性統一授信審批中心,加快推進金融市場建設、金融業務拓展、金融服務標準、金融產品定價、金融信息共享、金融人才交流、金融風險防控和金融監管協調等方面的同城化建設。
第六章金融監管
第四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配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健全金融監管協調和穩定機制,建立完善金融風險監測系統和評估機制,制定金融風險應急處置預案,完善金融風險防控體系,維護地方金融安全與穩定。
第五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監管職責和風險處置責任,理順監管體制,建立健全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等具有融資功能的非金融機構以及民間借貸的地方監管體系。
第五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金融發展專項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和評估,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的管理。申請人弄虛作假的,取消本次申請資格,且五年內不得申請;對已經取得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的,應當及時收回。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情況進行評估,並及時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接受監督。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促進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的優惠政策、獎勵措施及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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