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營業性歌舞廳管理規定

廈門市營業性歌舞廳管理規定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府[1991]綜109號

【發布日期】1991-05-16

【生效日期】1991-05-16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營業性歌舞廳管理規定
  • 生效日期:1991-05-16
  • 發布日期:1991年5月16號
  • 發布單位:廈門政府
  • 針對對象:廈門市營業性歌舞廳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具體信息,

基本信息

廈門市營業性歌舞廳管理規定
(1991年5月16日廈府〔1991〕綜109號)

具體信息

第一條
為加強市歌舞廳的管理,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保障歌舞廳活動健康發展,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根據文化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社字〔89〕第118號檔案,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開辦營業性歌舞廳(音樂茶座談、鋼琴酒吧、鋼琴咖啡廳、音樂文化酒廊等),均按本規定實行管理。
第三條
開辦營業性歌舞廳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面積大於150平方米的固定場地,場地必須符合安全標準,有兩個以上暢通的出入口,並配備有效的消防設施。
(二)有必要的燈光、音響設備。
(三)有專職的燈光、音響管理人員。
(四)有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其負責人應是本市常住戶口,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與開展社會主義文化活動相適應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和一定的藝術修養。保全人員不得少於限員1/30,服務員不得少於限員1/15。
第四條
符合上述條件的文化藝術單位和其他文化場所、賓館、酒店等單位可按本規定申請開辦營業性歌舞廳。
第五條
開辦歌舞廳,須按下列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方準營業:
(一)持單位證明和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等有關材料,向廈門市文化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
(二)持單位證明和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等有關材料,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安全審查合格,由市公安局發給《公共場所安全許可證》。
(三)持以上兩證向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領《營業執照》。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應自本部門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覆。
第六條
營業性歌舞廳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衛制度,並嚴格執行。
(二)嚴格控制場地容量,不得超員。歌舞廳容量為人均1.5―2平方米,迪斯科舞廳人均1.8―2平方米(音樂茶座等為人均1.2平方米)。
(三)經理或部門負責人須現場帶班,並配備訓練有素的專職保全人員,佩戴顯著標誌,負責維持場內外治安秩序。
(四)聘用的演出人員(樂手、唱員、舞蹈演員)必須經文化行政管部門考核批准,持有《廈門市音樂茶座談、舞廳樂員、唱員演出證)。歌舞廳與演出人員雙方必須簽訂契約,雙方各持一份,一份報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五)嚴禁播放或演唱(奏)有損國格、人格、內容反動、色情淫穢、格調低下的曲目及圖像。
(六)嚴禁僱傭或變相僱傭舞伴;嚴禁採取工作人員、演出人員陪酒、陪坐、陪舞等色情方式招徠生意;禁止設定封閉式包廂或變相封閉式包廂、雅座談。
(七)嚴禁個體經營承包或變相私人承包。
(八)場內燈光照明不得低於5勒可斯,場內音量不得超過75分貝,不得打擾四鄰。
(九)歌舞廳內只限於出售少量啤酒,嚴禁出售其他酒類。
(十)須設定明顯的禁止年齡未滿18周歲的青少年入場的標誌。
(十一)營業時間不得超過次日零點,特殊情況延長時間須經市公安局、文化局批准。
(十二)凡在電台、電視台、報刊或街頭宣傳欄播映、登載有關營業性廣告,必須上報市文化局審核批准。
(十三)各級舞廳(無單獨門票收入的酒吧、茶1、餐廳等)必須自覺、準時上繳國家稅收。每月提取全部營業收入2%上繳管理費,用於發展社會文化事業。
(十四)經營單位因故停辦、轉行、變更場所及負責人,須持單位主管部門同意證明,向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請,方可辦理經營範圍或場地、負責人變更手續。
(十五)經營單位不得拒絕、阻撓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檢查、監督、管理。
第七條
顧客進入營業性歌舞廳,必須遵守下列規定:顧客進入營業性歌舞廳,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要講文明、懂禮貌,尊重演出人員,自覺維護和遵守歌舞廳的規定。
(二)保持健康的舞姿舞風,不得強邀舞伴,嚴禁跳三貼舞、黑燈舞、脫衣舞。
(三)禁止在歌舞廳內喧譁、起鬨。禁止尋釁鬧事、聚眾鬥毆、酗酒和侮辱調戲婦女等違法犯罪活動。
(四)愛護場內設施,保持清潔衛生,嚴禁在舞池內吸菸。
(五)嚴禁攜帶兇器、槍枝彈藥和易燃、易爆、劇毒危險品及惡臭物品入場。
(六)凡年齡未滿18周歲的青少年一律不準入場。
(七)嚴禁穿背心、短褲、拖鞋以及酒醉者和精神病患者進入場內。
第八條
歌舞廳《文化經營許可證》、《公共場所安全許可證》、《營業執照》有效期一年,不得轉讓、買賣證、照,經營單位須每年向發證機關申報核驗,經核驗換新證後,方可繼續營業。
第九條
經營單位自領得營業執照或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之日起,半年不開展經營活動或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視為歇業,由原發證、照的管理部門註銷,收繳所核發的證、照或變更其經營範圍。
第十條
各主管部門和檢查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對經營單位進行經常檢查、監督和指導,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須出示證件。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開設營業性歌舞廳(即無三證的),由文化部門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非法所得和取締。
(二)違反第六條(一)、(二)、(三)、(七)、(九)、(十一)項的,由文化部門會同公安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
(三)違反第六條(四)、(八)、(十二)、(十三)項的,由文化主管部門分別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2000元以下罰款或限期改正、停業整頓的處罰。
(四)違反第六條(六)項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五)違反第六條(五)項的,由文化主管部門給予2000元以下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停業整頓的處罰,並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播放內容未經審定的音像製品,由廣播電視管理部門依照音像製品管理規定處罰。
(六)違反第六條(十四)項和第八條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分別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停業整頓、吊銷證、照的處罰。
(七)違反第六條(十五)項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八)顧客違反第七條規定,舞廳工作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應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得罰條例》予以處罰;經營單位不勸阻,不報告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得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廈門市文化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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