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沙、石、土資源管理規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沙、石、土資源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9.29
  • 實施時間:1995.09.29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沙、石、土資源,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沙、石、土資源的義務,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都有批評、檢舉、控告的權利。對保護沙、石、土資源成績顯著的,給予獎勵。舉報人和執法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廈門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沙、石、土資源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嚴禁在本市下列區域開採沙、石、土資源,任何單位無權審批:
(一)鼓浪嶼島和其它鄰近小島;
(二)廈門本島海灘、海岸;
(三)具有保護價值的山嶺;
(四)已列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的耕地;
(五)水庫、堤壩、水渠、河道保護區;
(六)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保護區,水土流失劇烈地區,綠化規劃地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
(七)其他法律、法規禁止開採的區域。
第五條 經確定具有保護價值的孤石、奇石等岩體不得破壞。
第六條 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以外的區域開採沙、石、土,由市建委會同市城市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林業、園林綠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門劃定開採區域和編制開採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條 開採沙、石、土,必須按本規定提出申請,辦理開採許可證,繳納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 開採沙、石、土,應向市建委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檔案: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或身份證明;
(三)開採方案;
(四)治理方案。
第九條 開採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開採地點、開採範圍、起采標高、終采標高、開採順序;
(二)開採設備,開採方法,選礦工藝;
(三)生產能力,開採年限及進度安排;
(四)按規定應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二)水土保持措施;
(三)土地復墾措施;
(四)邊坡處理措施;
(五)按規定應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市建委自收到開採申請人完整的申請檔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會同市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環境保護、林業、園林綠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門完成會審。會審同意開採的,應在批覆中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依法辦理批准手續;會審不同意開採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依前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後報市建委,市建委應於收到批准手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放開採許可證。
開採許可證應載明開採地點、範圍、年限、標高和數量。
第十二條 開採人必須按照開採與治理並重、邊開採邊治理的原則,嚴格依照開採方案和治理方案開採。
開採權不得出租、抵押、轉讓。
嚴禁無證開採沙、石、土資源。
第十三條 市建委應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持證的開採人進行年審,年審結果應予公告。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販賣、承運無證開採的沙、石、土。
第十五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支隊(以下簡稱市城監支隊)負責沙、石、土資源的巡護檢查工作,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採取查封開採設備、扣留運輸工具等措施。
第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二)項、(三)項規定的,由市城監支隊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每立方米500元罰款;違反第四條第(四)項、(五)項、(六)項、(七)項規定的,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承擔法律責任:
(一)無證開採沙、石、土資源的,由市城監支隊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越界開採的,由市城監支隊責令退回界內開採、限期治理、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建委吊銷開採許可證;
(三)不嚴格按照開採方案進行開採,使沙、石、土資源遭到嚴重破壞的,由市建委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並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開採許可證;
(四)不治理或不按照治理方案進行治理的,依職責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建委吊銷開採許可證;
(五)出租、抵押、轉讓開採權的,由市建委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開採許可證,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六)販賣、承運無證開採沙、石、土的,由市城監支隊處以每立方米100元罰款;
(七)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繳納或未足額繳納資源補償費的,由市建委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0%的滯納金;在限期內仍不繳納、繳足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處以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開採許可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嚴重破壞沙、石、土資源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市城監支隊依照本規定作出行政處罰後,應報市建委備案。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或市城監支隊不予批准、不予辦理開採許可證或行政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或市城監支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沙、石、土資源開採有批准權的行政機關必須對其批准結果負責;因違法批准或批准不當造成後果的,應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沙、石、土資源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廈門市沙、石、土資源保護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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