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建築廢土管理辦法

《廈門市建築廢土管理辦法》在1999.11.12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廈門市建築廢土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5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建築廢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5.12.31
  • 實施時間:2016.3.1
修改辦法決定,辦法內容,

修改辦法決定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廈門市建築廢土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建築廢土的管理,美化城市環境,決定對《廈門市建築廢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七條中的“收費標準由價格管理部門核准”。
二、刪除第八條第二款。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建築廢土運輸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核准。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核准決定,可以採取招標投標的方式。具體招標投標方案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未經核准不得從事建築廢土運輸,但是運輸50立方米以下建築廢土的除外。”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建築廢土運輸車輛技術規範,制定過程中應當徵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市政、環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的意見。
推廣使用智慧型型建築廢土運輸車輛。”
五、將第十六條調整為第十七條,並刪除第二款中的“建築廢土管理機構在審查時就建築廢土填埋的種類、範圍和標高報經規劃、土地、環保等部門確定後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按照有關部門確定的建築廢土的種類、範圍和標高進行填埋”。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築廢土管理誠信體系建設,建立考核評價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市政、環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建立建築廢土管理信息平台,將建設單位、運輸單位和車輛以及駕駛人員的相關信息納入平台,實行動態管理。”
七、將第二十條調整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建築廢土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向建築廢土管理機構申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廢土運輸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清除建築廢土的,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規定,將建築廢土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廢土運輸的單位運輸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處罰種類、幅度予以處罰。”
八、刪除第二十一條。
本決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建築廢土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辦法內容

(1999年11月1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公布,根據2006年9月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停止執行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2012年3月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48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和2015年12月31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62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廈門市建築廢土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廢土的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鎮規劃區內建築廢土的收集、清運、處置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廢土,包括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
建築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對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進行建設、鋪設或拆除、修繕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工程渣土,是指工程建設過程中平整土地、基礎開挖等活動所產生的數量較大的、經處理尚可使用的土方。
第四條 廈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建築廢土管理工作。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分工範圍內的建築廢土管理工作。
市政、規劃、土地、環保等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建築廢土進行管理。
市建築廢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建築廢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築廢土按照“誰產生,誰負責”的管理原則,由建設單位和個人負責收集、清運和處置。
第六條 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應分類堆放。
嚴禁隨地傾倒建築廢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綠地、道路堆放建築廢土。
第七條 建築廢土的收集、清運和處置推行社會化服務,實行有償收費。
第八條 建築廢土的處置場地和中轉站的設定必須納入城市規劃,合理布局。
第九條 產生建築廢土50立方米以上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在開工前10天向建築廢土管理機構申報建築廢土的種類、數量等事項;建設單位和個人有條件自行安排建築廢土處置場地的,還應提供處置場地紅線圖、業主同意受納證明及相關資料。
第十條建築廢土管理機構收到申報後,應當在5日內按下列情形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建設單位和個人不能自行安排處置場地的,應當安排處置場地和運輸路線;
二對建設單位和個人自行安排處置場地的,應當對其申報的處置場地進行核實,處置場地屬實並且運輸路線符合要求的,予以確認;處置場地不實的,建築廢土管理機構應當為其安排處置場地和運輸路線。
運輸車輛的運輸路線和時間,應當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產生建築廢土50立方米以下的單位和個人,在實施物業管理的區域,應按物業管理企業指定的地點堆放建築廢土。物業管理企業應將建築廢土及時組織清運並可按規定收取相應費用。未實施物業管理的區域,產生建築廢土的單位和個人可委託專門從事建築廢土運輸的車輛、船舶進行清運。
零星建築廢土逐步推行袋裝轉運。
第十二條 建築廢土運輸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核准。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核准決定,可以採取招標投標的方式。具體招標投標方案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未經核准不得從事建築廢土運輸,但是運輸50立方米以下建築廢土的除外。
第十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建築廢土運輸車輛技術規範,制定過程中應當徵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市政、環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的意見。
推廣使用智慧型型建築廢土運輸車輛。
第十四條 運輸建築廢土時,運輸車輛、船舶應當隨車船攜帶登記憑證,按照指定的運輸路線和處置地點行駛和卸放,並隨時接受檢查。
第十五條 運輸建築廢土的車輛必須按規定做到密封、覆蓋,外觀整潔,號牌及擴大號清晰,不得溢、撒、漏、夾帶建築廢土污染路面。
第十六條 建築廢土運輸車輛進出處置場地,應服從場地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要求卸放建築廢土。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需要填埋建築廢土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向建築廢土管理機構申報所需建築廢土數量、種類,建築廢土管理機構根據申報情況進行調劑,建築廢土管理機構不能調劑解決的,應當在當日內告知建設單位和個人自行解決。
非處置場地的窪地、廢棄水塘、沿海灘涂等需要填埋建築廢土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向建築廢土管理機構提出申報。
對利用處置場地和中轉站的建築廢土的,不予收費。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在工程開工前應加強對其待建場地的管理,按規定修建建築圍欄、管理用房,不得隨意堆放建築廢土及其他廢棄物,保持場地整潔、衛生。
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的施工現場修建的管理用房和建築圍欄應使用活動房和活動圍牆。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應及時拆除臨時建築。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或房屋拆除後,建設單位應在30日內將建築廢土全部清除。
第二十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築廢土管理誠信體系建設,建立考核評價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市政、環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建立建築廢土管理信息平台,將建設單位、運輸單位和車輛以及駕駛人員的相關信息納入平台,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法規的授權,有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隨地傾倒建築廢土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運輸建築廢土的車輛不採取密封、覆蓋等保潔措施,造成泄漏、遺撒影響環境衛生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建築廢土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向建築廢土管理機構申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廢土運輸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清除建築廢土的,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規定,將建築廢土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廢土運輸的單位運輸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處罰種類、幅度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
第二十四條建築廢土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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