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大嶝對台小額商品交易市場外匯管理暫行辦法》是廈門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12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大嶝對台小額商品交易市場外匯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2000-04-12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2000-04-12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廈門市大嶝對台小額商品交易市場外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大嶝對台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的發展,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邊境貿易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及其他外匯管理法規,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大嶝對台小額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交易市場”)系指經國家批准在廈門市同安區大嶝島專門設立的用於開展對台民間小額商品交易活動,並實行封閉管理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對台小額貿易企業”系指經廈門市貿發委批准有從事對台小額貿易經營權的企業。
第四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台灣貿易機構”系指來自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等)的貿易機構。
第五條 對台小額貿易企業應當在廈門市貿發委批准其從事小額貿易經營權之日起30日內到外匯局廈門分局登記備案,憑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營業執照及廈門市貿發委的批准件領取《對台小額貿易企業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外匯登記證》)。
第六條 對台小額貿易企業與台灣貿易機構進行對台小額貿易時,可以以可兌換貨幣或者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七條 對台小額貿易企業開立外匯帳戶需經過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並持“外匯帳戶開戶批准書”和“外匯登記證到當地同一家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一個可兌換貨幣的外匯帳戶(帳戶前應加代碼“T”),並於帳戶開立後15日內持回執到外匯管理部門備案。該帳戶的收支範圍只限於對台小額商品貿易項下的外匯收付,不得與其他類型的外匯帳戶互相劃轉,不得與其他普通對外貿易外匯帳戶混用。對台小額貿易企業不得在註冊地以外的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第八條 對台小額貿易企業經常項目下外匯收入經外匯局核定可保留外匯,其結算帳戶的最高金額由外匯局根據企業申請和具體情況核定。外匯指定銀行收到超過企業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限額部分的外匯,可以先行予以入帳,並自超過限額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企業辦理結匯;企業逾期不辦理結匯的,外匯指定銀行應向外匯局報告,由外匯局責令企業按照規定辦理。
第九條 對台小額貿易企業以買斷方式從台灣地區進口貨物,並通過海關監管的交易市場專用倉庫銷售給交易市場內的零售商的,由對台小額貿易企業持下列與支付方式相應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先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企業外匯帳戶餘額不足時,可持下列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付匯:
(一)進口契約;
(二)進口付匯核銷單;
(三)起運國(地區)為境外、貿易方式為“對台小額貿易”(4039)、加蓋海關“驗訖章”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
(四)相應結算方式和貿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它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購付匯申請人必須與進口貨物報關單上註明的經營單位、進口契約的買方一致。
從專用倉庫提取貨物的交易市場內零售商不得購付匯,只能向對台貿易企業支付人民幣。
第十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按照本暫行辦法為對台小額貿易企業辦理結匯、售匯及結算業務,並按照規定審核相應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外匯指定銀行應按照本辦法監督對台小額貿易企業外匯帳戶的使用。
第十一條 交易市場內的零售商和自然人之間的交易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只能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市場內的企業與市場外企業的非貿易結算應當使用人民幣,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十二條 對台小額貿易中的外幣現鈔提取、結算應當按照《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暫行辦法》辦理。
第十三條 對台小額貿易企業如通過交易市場向台灣地區出口商品或從台灣進口商品應當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和《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辦理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核銷手續,並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辦理國際收支申報。
第十四條 外匯指定銀行可憑“台灣當局”有關有效證明、契約等,為台灣地區貿易機構開立可兌換貨幣結算帳戶或人民幣帳戶;該帳戶僅限於對台小額商品貿易結算。
台灣地區貿易機構的可兌換貨幣結算帳戶餘額可以結匯或者匯出;人民幣結算帳戶餘額只能在交易市場使用。
外匯指定銀行可以憑台灣同胞有效身份證明為來交易市場從事小額貿易的個人開立可兌換貨幣或人民幣儲蓄戶。
第十五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本暫行辦法為台灣地區貿易機構辦理可兌換貨幣結算帳戶或人民幣結算帳戶的開立並監督收付,於每月5日前向當地外匯局報告帳戶的使用情況。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廈門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或者其它外匯管理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廈門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