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俊愛訴張家盛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3年12月27日在山西省晉中市祁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3)祁民初字第751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27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晉中市祁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祁民初字第751號
原告康俊愛。
委託代理人張宏山。
委託代理人解建香。
被告張家盛。
被告張海燕。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產險晉中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國炬。
委託代理人武敦琪。
原告康俊愛與被告張家盛、張海燕、平安產險晉中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俊愛的委託代理人張宏山、解建香、被告平安產險晉中中心支公司委託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家盛、張海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俊愛訴稱,2013年6月29日被告張家盛駕駛被告張海燕所有的晉KN****號車,由喬家大院麵食城門口出來向南轉彎時,撞到原告乘坐其丈夫解學良騎的電動車上,致原告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並造成殘疾。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家盛負事故主要責任,解學良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很大損失,故原告起訴二被告張家盛、張海燕及其車輛承保的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00元。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10000元,並要求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張家盛、張海燕未予答辯。
被告平安產險晉中中心支公司辯稱,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承擔,超過交強險的在商業險範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鑑定費、訴訟費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0時許,被告張家盛駕駛被告張海燕所有的晉KN****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喬家大院麵食城門口出來(由西向東)向南轉彎時,撞到由南向北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由解學良駕駛的電動腳踏車(後載原告康俊愛),造成致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二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0000元。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家盛負事故主要責任,解學良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時,晉KN****號車在被告平安產險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賠償限額總和為12.2萬元的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並不計免賠。
事故發生後,原告康俊愛被送往晉中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等,住院32天,出院時醫院建議加強營養。原告的傷情經山西省平遙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構成十級傷殘,二次手術取內固定費用約人民幣7000元。此次事故給原告方造成的損失主要有:1、醫藥費37068.56元;2、後續治療費7000元;3、一伙食補助費(50元×32天)1600元;4、營養費(30元×60天)1800元;5、護理費(參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22565元/年÷365天×32天)1978元;6、殘疾賠償金(參照山西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6356.6元×20年×10%)12713.2元;7、鑑定費1900元;8、誤工費(參照山西省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根據原告的傷情等酌定150天,25293元/年÷365天×150天)10394元;9、精神撫慰金3500元;10、酌情考慮必要的交通費400元,總計78353.76元(含被告支付的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法庭陳述、原告康俊愛提供的身份證明、司法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書、病歷、出院證、鑑定費、交通費票據、保險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經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作出了祁公交認字(2013)第2013-09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家盛應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解學良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康俊愛無責任。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經本院審查,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採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原告方的合理損失被告平安產險晉中中心支公司作為事故車輛晉KN****號車交強險的承保公司依法應在該車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內先行承擔賠付責任,不足部分在晉KN****號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本案中,原告的損失中醫藥費37068.56元、後續治療費7000元、一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1800元,總計47468.56元,超過了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僅賠償10000元,超過部分37468.56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根據事故責任承擔26228元(37468.56元×70%)。原告的剩餘損失30885.2元,未超過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全部賠償。以上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的總額為67113.2元。另因被告張家盛、張海燕已賠償原告100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可僅賠償原告57113.2元,對二被告張家盛、張海燕賠償原告的1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可直接賠付二被告。鑒於原告的損失並未超過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故二被告張家盛、張海燕對原告的損失可不再賠償。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較高,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認定。對被告保險公司所提不承擔鑑定費、訴訟費之意見,與法有悖,本院不予採納。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康俊愛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人民幣57113.2元。
二、駁回原告康俊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負擔1238元,原告康俊愛負擔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志洪
代理審判員楊乃鈺
人民陪審員范賀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史學敬
附:相關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民事判決書
(2013)祁民初字第751號
原告康俊愛。
委託代理人張宏山。
委託代理人解建香。
被告張家盛。
被告張海燕。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產險晉中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國炬。
委託代理人武敦琪。
原告康俊愛與被告張家盛、張海燕、平安產險晉中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俊愛的委託代理人張宏山、解建香、被告平安產險晉中中心支公司委託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家盛、張海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俊愛訴稱,2013年6月29日被告張家盛駕駛被告張海燕所有的晉KN****號車,由喬家大院麵食城門口出來向南轉彎時,撞到原告乘坐其丈夫解學良騎的電動車上,致原告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並造成殘疾。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家盛負事故主要責任,解學良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很大損失,故原告起訴二被告張家盛、張海燕及其車輛承保的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00元。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10000元,並要求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張家盛、張海燕未予答辯。
被告平安產險晉中中心支公司辯稱,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承擔,超過交強險的在商業險範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鑑定費、訴訟費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0時許,被告張家盛駕駛被告張海燕所有的晉KN****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喬家大院麵食城門口出來(由西向東)向南轉彎時,撞到由南向北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由解學良駕駛的電動腳踏車(後載原告康俊愛),造成致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二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0000元。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家盛負事故主要責任,解學良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時,晉KN****號車在被告平安產險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賠償限額總和為12.2萬元的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並不計免賠。
事故發生後,原告康俊愛被送往晉中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等,住院32天,出院時醫院建議加強營養。原告的傷情經山西省平遙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構成十級傷殘,二次手術取內固定費用約人民幣7000元。此次事故給原告方造成的損失主要有:1、醫藥費37068.56元;2、後續治療費7000元;3、一伙食補助費(50元×32天)1600元;4、營養費(30元×60天)1800元;5、護理費(參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22565元/年÷365天×32天)1978元;6、殘疾賠償金(參照山西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6356.6元×20年×10%)12713.2元;7、鑑定費1900元;8、誤工費(參照山西省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根據原告的傷情等酌定150天,25293元/年÷365天×150天)10394元;9、精神撫慰金3500元;10、酌情考慮必要的交通費400元,總計78353.76元(含被告支付的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法庭陳述、原告康俊愛提供的身份證明、司法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書、病歷、出院證、鑑定費、交通費票據、保險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經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作出了祁公交認字(2013)第2013-09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家盛應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解學良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康俊愛無責任。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經本院審查,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採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原告方的合理損失被告平安產險晉中中心支公司作為事故車輛晉KN****號車交強險的承保公司依法應在該車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內先行承擔賠付責任,不足部分在晉KN****號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本案中,原告的損失中醫藥費37068.56元、後續治療費7000元、一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1800元,總計47468.56元,超過了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僅賠償10000元,超過部分37468.56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根據事故責任承擔26228元(37468.56元×70%)。原告的剩餘損失30885.2元,未超過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全部賠償。以上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的總額為67113.2元。另因被告張家盛、張海燕已賠償原告100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可僅賠償原告57113.2元,對二被告張家盛、張海燕賠償原告的1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可直接賠付二被告。鑒於原告的損失並未超過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故二被告張家盛、張海燕對原告的損失可不再賠償。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較高,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認定。對被告保險公司所提不承擔鑑定費、訴訟費之意見,與法有悖,本院不予採納。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康俊愛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人民幣57113.2元。
二、駁回原告康俊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負擔1238元,原告康俊愛負擔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志洪
代理審判員楊乃鈺
人民陪審員范賀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史學敬
附:相關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