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犯

常業犯又稱常習犯,通常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經常實行某種犯罪,把犯罪當成主業或者兼業,以犯罪所得為其生活或揮霍的主要來源的犯罪。我國刑法第168條規定的“以賭博為業”,都屬於常業犯。常業犯與慣犯有許多相同之處,如都是在較長時間內反覆多次犯同種類之罪,惡習深;都是以犯罪所得為其生活或者揮霍的主要來源,犯罪所得數額大;都是實質的同種數罪,但都按一罪處理,不適用數罪併罰,等等。因此有常業犯即慣犯之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常業犯
  • 別名:常習犯
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認為,常業犯和慣犯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以某種犯罪為常業,後者雖不排斥以某種犯罪為常業,但更多的是有業不就,有學不上,或者工作時間上班,業餘時間犯罪;前者雖反覆多次犯同種之罪,但犯罪不一定已成習性,後者則犯罪已成習性,等等。因此,在立法上對它們分別加以規定是必要的。對於常業犯,應按刑法分則有關條文規定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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