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案

2002年3月24日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案
  • 頒布時間:2002年07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7月27日
  • 頒布單位:巴馬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一、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搞好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平等、民族團結和共同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搞好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平等、民族團結和共同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從本地各民族中培養幹部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濟管理等專業人才。要特別注意培養、選拔瑤族幹部和婦女幹部”後增“逐步使瑤族幹部的比例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三、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離退休幹部參加自治縣建設有貢獻者,同樣給予獎勵。”刪除。
四、新增“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本條例和自治縣有關單行條例為依據。”作為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
五、第十七條第二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社會主義原則,合理調整產業結構,改革經濟管理體制,推動自治縣的經濟發展。”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社會主義原則,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為導向,充分發揮資源優勢,合理調整產業結構,改革經濟管理體制,推動自治縣的經濟發展。”
六、第十八條第二款“自治縣加強農業基礎建設,鼓勵農民造田造地、砌牆保土,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穩定糧食種植面積,加強農業技術改造,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在保持糧食穩定增長的前提下,積極開展多種經營,提高經濟效益。”修改為“自治縣加強農業基礎建設,在保護好生態環境的前提下,鼓勵農民造田造地、砌牆保土、興修水利,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加強農業技術改造,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糧食單位面積產量。”
第三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切實搞好糧食生產的同時,根據財力、物力和技術力量,幫助農村建立一批林業、畜牧業、水果等生產基地,並根據需要組織產、供、銷系列化服務。”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切實搞好糧食生產的同時,大力發展水果、畜牧、水產養殖等多種產業,發展生態農業,建立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提高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七、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調整為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
新增“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的扶貧異地安置區(場)的土地歸扶貧異地安置的民眾使用,原區(場)中的林木、果樹和農作物等已一起同土地依法徵用或依法調整補償的屬扶貧異地安置的民眾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作為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八、第二十條第二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林業生產的管理,獎勵植樹造林,積極辦好國營林場。鼓勵集體、聯戶和個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樹造林,搞好房前屋後造林綠化,實行誰種誰有,長期經營,允許活立木繼承和轉讓。”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林業生產的管理,獎勵植樹造林,積極辦好國有林場。鼓勵集體、聯戶和個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樹造林,有計畫地退耕還林,搞好房前屋後造林綠化,實行誰種誰有,長期經營,允許活立木依法繼承、抵押和轉讓。”
新增“自治縣人民政府堅持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並重的原則,合理調整林種結構,提高林業經濟效益。”作為第四款。
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制定本縣的木材經營管理辦法。自治縣生產的木材,除完成上調任務外,其餘木材隨行就市,由自治縣自主經營和加工出售。採取措施減輕林農負擔,保護營林者的利益,由自治機關規定木材收購的最低保護價。”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本縣的木材經營管理辦法,保護營林者和木材經營者的合法利益。鄉鎮、村和個體林場生產的木材,在年度砍伐指標內,經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批准,可自行加工和銷售。”
第三款“自治縣國營森工企業經營木材的稅後利潤納入自治縣財政。在自治縣內徵收的育林基金、林業更新改造資金和林政管理費,留歸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作為發展林業生產使用。”修改為“在自治縣內徵收的育林基金、林業更新改造資金和林業保護建設費,留歸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作為發展林業生產使用。”
十、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畜牧業建設,鼓勵集體和個人飼養生豬、家禽,積極發展牛、羊、馬等草食牲畜。”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畜牧業建設,保護和發展巴馬香豬等特色畜禽,積極發展牛、羊、馬等草食牲畜。”
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動物疾病的監測、防治和撲滅工作,加強畜牧水產種苗管理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保護。”作為第三款。
十一、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徵用集體使用和個人承包的土地時,由徵用單位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修改為“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民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非經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為非農用地。單位和個人的建設用地,必須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並繳納稅費。”
十二、新增“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礦產資源的管理,禁止無證開採、無證經營和亂挖濫采等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作為條例第二十五條。
十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統一規劃、統籌安排,大力開發水能資源,積極發展縣辦水電事業,引導和鼓勵鄉鎮、村屯和個人辦水電,保障其合法權益。”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統一規劃、統籌安排,大力開發水能資源,積極發展水電事業,引導和鼓勵單位和個人辦水電,保障其合法權益。”作為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貫徹國家水利產業政策,加強水利建設;加強水政執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或毀壞農田水利設施,嚴格控制非農田建設占用農田灌溉水源。”作為第二款。
十四、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長壽之鄉的環境資源優勢和獨特的民族風情,制定旅遊總體規劃,大力發展旅遊事業。”“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誰投資開發誰受益的原則,鼓勵自治縣內外投資者按照總體規劃投資開發旅遊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自治縣旅遊景區、景點的開發、管理和保護,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作為條例第二十七條。
十五、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要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對建設水電站的淹沒區和搬遷戶,在生產生活上要安排落實,經濟上給予照顧,幫助他們組織開發性生產,照顧當地必要的生產生活用電。”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國家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要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對建設水電站的淹沒區和搬遷戶,在生產生活上要安排落實,經濟上給予照顧,幫助他們組織開發性生產,照顧當地必要的生產生活用電。”作為條例第二十八條。
十六、第二十七條調整為條例第二十九條。
新增“自治縣內享有資源使用權者,可依法以資源參股,合作興辦企業。”作為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八條調整為條例第三十條。
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縣內外單位和個人利用自治縣資源生產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發展民族傳統醫藥。生產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企業,享受國家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作為第二款。
十八、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商業、供銷、醫藥,搞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供應,繁榮民族貿易。自治縣的民族貿易,享受國家的運費補貼、利潤留成和自有資金的優惠政策。”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發展集體和非公有制商業,加快城鄉集市建設,培育各類市場,繁榮民族貿易。”作為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第二款“自治縣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和上調任務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利用。”刪除。
新增“自治縣的民族貿易企業享受國家有關的優惠政策。”“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市場監督管理,保護公平競爭,維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作為第二、三款。
十九、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對出口產品和進口物資的配額享受優惠照顧;在自治縣所創的貿易和非貿易外匯收入,留地方政府部分,由自治縣安排使用。”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優惠政策。”作為條例第三十二條。
二十、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和支持下,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加強鄉村公路、林區道路和農村郵電通訊點建設。鼓勵社會集資修建公路、橋樑、郵電通訊等基礎設施,允許依法合理收費,保護其合法權益。”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和支持下,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政、電信、通訊事業,加強縣鄉村公路、林區道路和農村郵政、電信網點建設。鼓勵社會集資修建公路、橋樑、通信等基礎設施,依法合理收費,保護其合法權益。”作為條例第三十三條。
二十一、第三十二條調整為條例第三十四條。
新增“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時,必須做到環保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作為第二款。
二十二、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城鎮建設規劃和管理辦法,積極發展城鎮公益事業,不斷完善城鎮基礎設施,充分發揮城鎮在流通、信息、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作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服從城鎮建設規劃。”作為條例第三十五條。
二十三、第三十三條調整為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二款“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優待。”修改為“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按照國家實行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
第六款“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和決算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部分變更。”修改為“自治縣的財政預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財政決算和預算調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二十四、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金融部門的指導,大力吸收社會閒散資金,搞好儲蓄存款和信貸工作,多存多貸,為發展自治縣生產建設提供資金。”刪除。
二十五、第三十七條調整為條例第四十條。
第二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辦好國小和普通中學,逐步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辦好師範教育和幼兒教育,問時開展農民業餘文化教育,掃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辦好基礎教育,按照國家要求,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辦好幼兒教育,同時開展農民業餘文化教育和職業教育,掃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
在第三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努力辦好民族中學,對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山區,從實際出發設立教學點,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國小和民族班。”後增“保障少數民族就讀學生完成學業。辦學經費和助學金享受上級財政補助。”
新增“父母或監護人必須依法送適齡子女或適齡被監護人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自治縣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的考生;錄取時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優待。”作為第四、五款。
二十六、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集資興辦教育事業。”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集資辦學、捐資助學和私人辦學。”作為條例第四十二條。
二十七、第四十二條調整為條例第四十五條。
新增“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大對文化事業的投入,加強文化設施建設,加快各項文化事業的發展。”作為第四款。
二十八、第四十五條調整為條例第四十八條。
二十九、新增“自治縣所屬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檔案、通告、牌匾等,都必須冠以自治縣全稱。”作為條例第五十一條。
三十、第四十八條“每年九月六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修改為“每年公曆九月六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作為條例第五十二條。
三十一、第四十九條“本條例經巴馬瑤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修改為“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作為條例第五十三條。
三十二、第五十條第二款“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為“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作為條例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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