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所處理消費者申訴實施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7年3月15日起施行。
實施辦法
工商行政管理所處理消費者申訴實施辦法
第二條 工商所處理消費者申訴,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消費者因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訴的(以下簡稱消費者申訴),由經營者所在地或者經營行為發生地的工商所管轄。
第四條 工商所對於所受理的消費者申訴,認為在處理上確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工商所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消費者申訴,應當告知消費者向有管轄權的工商所申訴。
第五條 工商所可以在其轄區內巡迴受理消費者申訴,並就地處理消費者權益爭議。
第六條 工商所處理消費者申訴,可以適用本條規定的簡易程式。
消費者權益爭議比較簡單的,可以口頭申訴,由受理申訴的工商所記入筆錄或者進行登記,並告知被申訴人;對於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訴,工商所可以口頭告訴申訴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並記入筆錄或者進行登記。
對於消費者權益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到有管轄權的工商所請求處理。工商所可以當即處理,也可以另定日期處理。
經調解達成協定並能夠即時履行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書。但是,應當對協定內容進行記錄,並由雙方當事人、辦案人員簽名或蓋章。該記錄在案的協定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製作的調解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條 工商所處理消費者申訴,有權行使下列收集證據的職權:
(一)要求當事人舉證;
(二)詢問當事人;
(三)查詢、複製與消費者權益爭議有關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收集其他有關證據。
當事人、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協助工商所收集證據。
第八條 工商所對未按照簡易程式處理的消費者申訴,以自己的名義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定履行義務。
第九條 經營者拒不履行調解書,且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案處罰。
第十條 當事人自行和解後一方反悔,或者經消費者協會調解未能達成協定、雖達成協定但未能履行,消費者又向工商所申訴的,工商所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以及本辦法,作為獨立的申訴處理。
第十一條 工商所在處理消費者權益爭議時,發現經營者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而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案處理。
消費者協會在調解消費者權益爭議時,發現經營者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而移交工商所予以處罰的,工商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進行處理。
對於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按照有關規定屬於工商所管轄的,由工商所立案查處;不屬於工商所管轄的,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7年3月15日起施行。
廢止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62號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2014年2月14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
(2014年2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2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程式,及時處理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發生的消費者權益爭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
第四章 附 則
…………。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1號令公布的《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和1997年3月15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5號令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所處理消費者申訴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