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領導幹部環境保護工作實績考核暫行辦法

《山西省領導幹部環境保護工作實績考核暫行辦法》是2007年2月9日山西省發布的一項政策參考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領導幹部環境保護工作實績考核暫行辦法
  • 性質:考核檔案
檔案信息,具體內容,

檔案信息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廳,各直屬機構:
切實加強環境保護工作,關係到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和廣大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環境保護工作,胡錦濤總書記強調指出:考核各地區各部門的工作成績和幹部政績,要把人口資源環境工作的成績作為重要內容,不僅要看經濟指標,還要看人文指標、資源指標和環境指標。在國務院發布的《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國發〔2005〕39號)和中組部印發的《體現科學發展觀要求的地方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試行辦法》中,明確提出要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各級政府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要作為幹部選拔任用和獎懲的重要依據之一。
我省是全國環境污染最嚴重的省份,為紮實推進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進程,進一步落實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對環境保護的領導責任,推動科學發展觀和正確政績觀的樹立和落實,確保“藍天碧水工程”的圓滿完成,經省委同意,省人民政府決定對各市,縣(市、區)政府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開展環境保護實績考核工作。現將《山西省領導幹部環境保護工作實績考核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希望各市、縣(市、區)高度重視環境保護,精心組織實施“藍天碧水工程”,確保完成“十一五”規劃確定的各項環保任務。
二○○七年二月九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推動科學發展觀及正確政績觀的樹立和落實,確保“藍天碧水工程”的圓滿完成,根據《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國發〔2005〕39號)、中共中央組織部印發的《體現科學發展觀要求的地方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試行辦法》(中組發〔2006〕14號)、國家監察部、環境保護總局聯合發布的《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0號)、《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實施藍天碧水工程的決定》(晉政發〔2006〕15號)及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實施環境保護工作實績考核,要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圍繞建設充滿活力、富裕文明、和諧穩定、山川秀美的新山西的奮鬥目標,進一步落實環境保護領導責任制,完善幹部考核與監督制度,建立賞罰分明的環境保護激勵和制約機制,以調動全社會的力量共同抓好環境保護工作,加快推進藍天碧水工程,為全省經濟社會與環境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提供保障。
第三條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和本系統環境保護的第一責任人。環境保護工作實績考核要作為各地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考核的重要內容,列入幹部選拔任用和獎懲的依據。考核分年度和工作需要定期進行,並公布考核結果。
第四條實施環境保護工作實績考核,要堅持實事求是、積極穩妥、全面衡量、科學民主、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本辦法適用對象:
(一)藍天碧水工程範圍內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及相關部門負責人。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暫時只考核大氣環境質量及重點環境保護任務完成情況。
(二)全省重點污染企業的法人和相關責任人。
第二章考核內容與評價方式
第六條環境保護實績考核內容分六個方面,總分值為100分。
(一)履行環境保護領導職責情況(總計10分);
(二)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總計10分);
(三)轄區環境質量改善情況(總計15分);
(四)轄區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總計15分);
(五)環境保護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總計45分);
(六)本行政區域人民民眾對環境保護工作的滿意度(總計5分)。
考核的具體指標和評分細則見附屬檔案。
第七條考核結果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個檔次。得分90分以上為優秀,80-90分(不含90分)為良好,60-80分(不含80分)為合格,60分以下為不合格。
第八條考核實行逐項打分,綜合評判,分級排隊。省考核組分別對各市、縣(市、區)在逐項考核評分的基礎上,按第七條規定劃分考核檔次,並排列名次。
第三章考核的組織實施
第九條成立山西省領導幹部環境保護工作實績考核領導組。領導組組長由分管環境保護工作的副省長擔任,副組長由省委組織部副部長、省紀委副書記、省監委主任、省人事廳廳長、省環保局局長擔任,成員由省實施藍天碧水工程領導組成員組成。領導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主任由省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
第十條環境保護實績考核實行年度考核制。以縣(市、區)及部門自查、市初考和省終考的方式進行。各縣(市、區)每年的考核自查於次年2月25日前完成,各市於3月15日以前完成初考,並將初考結果報省考核領導組辦公室。省考核領導組辦公室於每年4月15日以前完成對各市、縣(市、區)的考核驗收,並做出評價和獎懲建議。考核結果與獎懲建議於4月底前匯總報省領導組。
第十一條對各市、縣(市、區)考核評定的分級、排隊結果,經省領導組審定後,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獎懲規定
第十二條考核結束後,考核結果應及時反饋被考核人並存入幹部本人檔案,作為評價領導幹部政績和獎勵、調整使用幹部以及作出懲處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對藍天碧水工程範圍內11個重點城市和所屬縣(市、區)綜合考核排名前三名者給予單位和政府主要負責人獎勵;排名後三名者,當年對單位進行通報批評,連續兩年在倒數第三名之內者對單位進行通報批評,並對政府主要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連續三年倒數第三名之內者,對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實行相應的組織處理。
第十四條考核中出現如下情況之一的,被考核人一般不宜提拔任用,不得參加評先創優。
(一)被考核評定為環保實績不合格的;
(二)當年大氣環境質量狀況排隊在後三名的,或當地水體環境質量超標且由於自身原因惡化的;
(三)指使所屬環保部門弄虛作假,偽造監測數據的;或擅自製定地方性政策,與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四)違反建設項目的管理規定,未經環保審批,擅自決定引進和新上建設項目的或行政區域內新建項目的“環評”、“三同時”和規劃環評執行率低於98%的;
(五)在建設項目環評批覆中,指使所屬職能部門為新、改、擴建項目出具虛假水源使用、居民搬遷證明或承諾不予兌現的;或在新建項目中,當地政府承諾的區域關停對象或污染物削減方案未按時兌現的;
(六)行政區域內長期存在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的生產設施和項目,經取締關停後又反彈的;
(七)行政區域內重點工業污染源沒有按省治理要求,按時完成治理任務,實現達標達量排放的;
(八)未完成總量控制目標任務的;
(九)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特大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故,未採取積極補救措施或隱瞞事故真相,不能及時上報和處理,造成嚴重損失和惡劣影響的或未按照要求制訂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十)因環境污染問題受到上級部門通報2次以上或因環境問題不能妥善解決,多次造成民眾集體上訪事件的。
第十五條考核中發現有關職能部門及負責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該部門及負責人不得參加評先創優,對情節嚴重的進行通報批評直至責任追究。
(一)未按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環境影響評價未經環保部門審查批准的建設項目,發展改革委(局)和經委(經貿局)予以立項(或核准、備案),商務部門予以批准外資項目(或產品出口許可),國土資源部門予以批准用地許可,建設部門予以批准開工建設,工商部門予以發放營業執照,銀行、信貸機構予以發放貸款,電力部門予以供電的;
(二)對正在依法予以關停取締和淘汰的項目,電力、水務、燃氣機構予以供電、供水、供氣,運輸企業予以提供運輸方便,工商部門不及時予以吊銷執照,行業主管部門不能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環保部門對環境違法行為沒有做到及時查處和有力打擊,使違法排污行為長期存在的。
第十六條在考核中發現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依據《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對被考核人進行責任追究:
(一)因主要負責人領導不力,決策失誤造成實績考核結果不及格的;
(二)在任期內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惡化的;
(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在環境保護工作中嚴重失職瀆職的;
(四)在環境污染事故發生和處理中負有責任的;
(五)在環境保護執法中貪贓枉法和徇私舞弊的;
(六)對上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督辦、立案查處的環境違法案件不予落實,甚至頂風作案的。
第十七條省重點企業凡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企業及其法人代表不得參加評先創優,屬國有企業的其主要責任人不得提拔任用。
(一)未能完成政府下達的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
(二)所屬單位不能穩定達標排放,或排污總量超過核定總量指標的;
(三)企業新、改、擴建設項目未經環評審批擅自開工建設的;或企業新建項目不執行環保“三同時”制度,擅自生產或試生產,長期違法生產不能按時進行環境保護竣工驗收的;
(四)企業未按時申領排污許可證的;
(五)企業環境保護設施擅自停用不能及時修復,或偷排偷放污染物被查處的;
(六)不能如實、按時進行排污費申報登記,或拖欠及不能按時足額繳納排污費的;
(七)抗拒或嚴重干擾環境保護執法工作的;
(八)因環境污染問題引起民眾集體上訪的;
(九)連續兩年以內,因環境違法問題受到環保部門行政處罰的;
(十)因環境保護工作不力,負責人受到處理或正在被立案調查的。
第五章附則
第十八條考核內容及指標中與政府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及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內容重複的部分,考核可與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檢查驗收及城市環境綜合整治考核合併進行。
第十九條各市對藍天碧水工程範圍以外所轄縣(市、區)的考核,各縣對鄉(鎮)的考核可參照本辦法進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省領導幹部環境保護工作實績考核領導組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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